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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英志謝家宜鍾邦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七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台南市○○街六十九號三丘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竟在前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大傑克二台、滿貫大亨四台、水果大餐二台、八八八二代二台、五虎將二代一台、金牌瑪琍一台、皇家賓果一台,共計十三台,供不特定客人消費娛樂,嗣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方在前址當場查獲營業之事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經核准公司之營業項目,其中一項係「遊戲場之經營業務(色情、賭博性除外)」,且已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又設置電子遊戲機應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伊法律知識所能知悉,且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已核准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乃屬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自可免除其刑云云。經查,本院函詢台南市政府覆稱三丘有限公司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語,有該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南市建商字第0九二五七二號函附卷可稽。又「電子遊戲(藝)場業」與「遊樂園業」二者之區分,在於前者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係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後者則係指設置其他遊樂機具(設施)(不含電子遊戲機),此亦有經濟部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七0000號函在卷可參。次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後,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委託陳致豪代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其受託人陳致豪既能代辦各公司行號之營利事業登記業務,即難委為不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已生效施行。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店員董敏夫、客人丁志雄之供證明確,復有現場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謝家宜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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