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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謝瑞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有多起竊盜、詐欺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友愛街口,撿拾地上之石塊(客觀上尚不足供為兇器之用),打破乙○○所有車牌號碼VM~○七七一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放置於車內之批發成衣計有衣服四十六件、褲子六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元。甲○○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為VDI~八七八之輕機車,將上開衣物搬運至臺南市○○路○段七○三巷寄放在不知情之「阿美麵店」內,隨即又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返回上址,欲再竊取乙○○之褲子十一件,甲○○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乙○○朋友吳建利發現逮獲,並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目擊證人吳建利各於警訊中指述失竊及被告竊盜之情節(見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偵詢筆錄)大致相符,且有贓物暫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六十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十八年間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復因詐欺罪經臺灣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年間因竊盜、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為有犯罪習慣人,應予接受矯正處分,期能適應社會生活,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 謝瑞龍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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