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至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乙○○ 右 一 人 被 告 柚香貿易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丙○○ 被 告 甲○○ 右三人共同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至聖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罰 金新台幣伍萬元。 柚香貿易有限公司、丙○○、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係設在嘉義市○○路十九巷八號「至聖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聖公 司)負責人,明知市售「普洛蜂膠幼兒粉劑」包裝盒上有關「產品特色」、「產 品訴求」之內容敘述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語文著作,竟意圖侵害前開信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於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前之某日起,由至聖公司擅自將前開文字敘述內容連續予以重 製而使用於其加工製造之「加倍壯蜂膠幼兒粉劑」之產品包裝盒上,而委由不知 情之設在台南市○○路○段一七一巷十七弄二十七號「柚香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柚香公司)(負責人為丙○○)及甲○○代為銷售。 二、案經著作財產權人信東公司訴請台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至聖貿易實業公司(下稱至聖公司)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至公司及乙○○固均承認其加工製造之「加倍壯蜂膠幼兒粉劑」之產 品包裝盒上,使用右開「產品特色」、「產品訴求」文字,惟否認有違反著作 作權法犯行,辯稱:本件蜂膠原料被告係委託智利貿易有限公司進口,產品加 工製造商為優良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良公司),與告訴人所委託進口之 貿易商、產品製造商均相同,被告委託優良公司製造時該公司提供外包裝盒供 被告參考,被告認蜂膠原料既均由智利貿易有限公司進口且製造商亦相同,其 產品特性亦相同,被告一時失慮乃援用等語。 二、查告訴人信東公司之「普洛蜂膠幼兒粉劑」產品外盒,係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 年間設計完成,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開始製造及販賣,按著作權法採創作 完成主義,於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告訴人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前即享有該產品設計之著作權,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購買收 據、峰膠產品外盒包裝盒正本及比較說明、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存證信函等在 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明知其等憑以作為「加倍壯蜂膠幼兒粉劑」包裝 盒上文字敘述之內容係由原廠商提供信東公司包裝盒予其參考,而事後又逕將 信東公司產品包裝盒上有關「產品特色」、「產品訴求」等敘述內容以接近全 文照抄之方式沿用於其生產製造之「加倍壯蜂膠幼兒粉劑」之包裝盒上,有告 訴人信東公司提出兩項品包裝盒附卷足憑,且優良公司負責人丁○○結證稱: 優良公司受至聖公司委託加工製造蜂膠、包裝盒是至聖公司提供給我們,我們 我們再將所生產之峰膠裝入包裝盒,是被告有重他人著作物犯行,已臻明確, 所辯委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另被告至聖公司其 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條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罰。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柚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柚香公司)、丙○○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丙○○係設在台南市○○路○段一七一巷十七弄二十七號柚香釓 司負責人,與甲○○及乙○○三人均明知市售「普洛蜂膠幼兒粉劑」包裝盒上 有關「產品特色」、「產品訴求」之內容敘係信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 著作,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侵害前開信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 著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前之某日起,由甲○○委託乙○○所負責之「至 聖公司」與丙○○所負責之「柚香公司」,擅自將前開文字敘述內容連續予以 重製而使用於其等加工製造之「加倍壯蜂膠幼兒粉劑」之產品包裝盒上以供甲 ○○大量對外販售,認丙○○、甲○○與乙○○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之罪之共同正犯;另柚香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罰等情。 二、訊據被告丙○○、柚香公司、甲○○,均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彼等不 知「加倍壯蜂膠幼兒粉劑」之產品包裝盒上有關「產品特色」、「產品訴求」 其來源如何。「加倍壯蜂膠幼兒粉劑」並非彼等委託乙○○產製,而依乙○○ 委由彼等代為銷售,公訴意旨認彼等委託乙○○產製,事實相反。彼等代銷「 加倍壯蜂膠幼兒粉劑」,與乙○○訂有「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中訂明「茲甲 方(被告)向乙方(乙○○)購買之所有產品,皆為乙方研發、設計、生產、 製造,有關產品包裝設計及品質維護等‧‧‧負完全的責任」乙○○既保證產 品為其「研發」、「設計」,且對產品之「包裝設計」負完全的責任,彼等殊 不知悉其包裝盒上之「產品特色」、「產品訴求」是否重製他人之著作。彼等 只信其為乙○○所「設計」、「研發」,不疑有他等語。查該被告等所辯,有 其提出之柚香公司與至聖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在卷足 憑,並經共同被告乙○○供認無訛,堪認實情。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 告丙○○、柚香公司及甲○○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爰均予諭知無罪之判決 。 三、公訴意旨又以:甲○○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竟於八十九年九月 間某日起,在台南市○○路○段一四三號,以「小而大婦嬰用品有限公司」名 義,對外經營婦嬰用品銷售等業務,認甲○○另犯有公司法第十九條罪嫌。訊 據被告甲○○,固承認以「小而大婦嬰用品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惟否認 有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小而大婦嬰用品有限公司」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九日申請經濟部取得公司執照等語。查該被告所辯,有其提出之該公司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所辯尚屬實情,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此部分犯行, 爰併予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朝 鴻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