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女四十 住台南 居台南 身分證 丙○○ 男二 住台南 居台南 身分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其兄弟陳易義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南市 ○○街六十四號,成立享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享珈公司),經營包括 電扶梯、自動門等安裝工程及買賣業務,甲○○並自七十七年間起擔任享珈公司 總經理,嗣因經營不善,積欠大筆債務。甲○○及乙○○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 日,另於台南市○○路○段九十四巷四十二號成立想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想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彭建和,實際負責人為甲○○及乙○○,繼續經營相 同業務。嗣又經營不善,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再以丙○○名義成立一煒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一煒公司),丙○○雖掛名負責人,實際僅出資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其餘多由甲○○、乙○○出資,及以想家公司之設備填充作為資本額, 實際負責人為甲○○及乙○○,營業地址為台南市○○街三百四十八號,想家公 司亦旋即改於該處經營。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 一月十六日起,以一煒公司之名義,陸續由乙○○向德門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德門公司)訂購電梯及零件共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僅給 付三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現款,另交付林利卿為發票人之面額三十五萬元之 支票則屆期退票;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月間以想家公司名義陸續向興好機器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好公司)購買電梯主機、軌道配件百餘萬元,亦積欠五十四 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未給付。上開供應廠商之負責人嗣後發現想家公司及一煒公 司其實都是相同之人在經營,方知受騙。 二、案經德門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乙○○及丙○○均矢口否認有詐欺行為,甲○○辯稱:乙○○ 向德門公司及興好公司進貨時,伊並未參與,故伊並無對上開二公司施用詐術之 行為,至於一煒公司積欠德門公司貨款部分,已在鈞院民事庭達成和解,德門公 司所提本件刑事告訴並非實在云云;乙○○辯稱:伊係八十六年九月才正式進入 電梯業。八十四年成立之想家企業公司,伊只是股東,至八十六年九月伊才正式 掛名總務,負責採購。八十七年成立一煒公司,伊也是股東,掛名總務。八十七 年起伊身兼兩家公司總務,但業務各自獨立。德門的工程款在民事庭有達成和解 ,並於九十年五月給付部分款項,伊並無詐取財物之行為云云;被告丙○○辯稱 :伊在八十六年十一月才進入想家公司,負責電梯保養。一煒成立時,股東說伊 在想家公司工作,要伊在一煒公司掛名負責人,等到股東會改選時再立新負責人 ,實際上伊只出資十萬元,一煒公司財務由乙○○負責。一煒公司的工程都是由 想家公司找來,再由一煒公司負責施工,伊並無不法犯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德門公司代理人呂益華及被害人興好公司負責人孫文福於偵查中指述 明確,復有德門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出貨明細表、請款單、對帳單、支票,統一 發票,以及想家公司與德門公司在本院民事庭成立和解之和解筆錄(以上均影本 )等在卷可佐,是想家公司、一煒公司確有積欠德門公司及興好公司部分貨款無 訛。另證人李育斌係向想家公司及一煒公司外包安裝電梯之廠商,其於偵查中亦 結證稱:「想家和一煒是同一家公司,發票是開想家公司,但人都一樣,都是甲 ○○、乙○○,台東是甲○○負責,台南是一位姓「潘」之人負責,我的部分尚 欠我四十八萬元。」等語(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對此乙○○則稱 :「一煒公司的員工都是想家公司的員工,想家公司因付不出工資,所以另外成 立一家公司(指一煒公司),承包想家工程賺取差額」(詳同上日偵訊筆錄), 依證人李育斌及乙○○上揭所述,一煒均為想家公司原來之員工無誤,而乙○○ 既稱「想家公司付不出工資」,顯見想家公司確已陷於財務困難之窘境,想家公 司自己承攬並施作電梯安裝工程,都已達發不出員工薪資之困境,如果再將其中 部分工程轉交其他公司施作,則想家公司所賺取之利潤勢必更加微薄,只有加速 想家公司之倒閉,任何有經營概念之人,均應開源節流,多招攬業務,另縮編人 員,以求渡過難關,豈有以想家公司部分員工另成立一煒公司來賺取差額之理? 且想家公司全部工作均自己承包施作都還發不出員工薪資,一煒公司又何來賺取 差額之空間可言,足見想家公司另成立一煒公司必另有所圖。參諸被告甲○○於 偵查中供稱:「(一煒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成立,公司共有五人,其中 除陳玟芳代表乙○○外,其他均是想家公司之員工。」、「除陳玟芳佔六百萬股 外,其餘均是一百萬股」、「想家公司到民國八十七年底...想家公司無法養 活現有員工,公司經營方式改為包工方式,由各員工組成公司行號,才能開立發 票,想家就改為業務公司型態,承攬之工程發包下游公司承做。」、「各股東以 現金十萬元,合計五十萬元為設立週轉金,並由想家公司提供資材、生財設備約 五百五十萬元(成本費)交通工具含大吊卡車等約三百萬元為投資額成立一煒公 司,如需現金週轉由乙○○負責調度。」等語。被告丙○○供稱:「(出資多少 ?)十萬元,我們有五個股東,推派我當負責人,印章由我們行政財務小姐保管 。」、「(一煒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是財務行政乙○○。」,由被告二人 供述一煒公司之出資比例,參以一煒公司與想家公司共同設址於台南市○○街三 百四十八號,已足以證明想家公司與一煒公司均實際由被告甲○○及乙○○所有 ,並負責實際經營,名稱雖然不同,但從事相同業務。而被告等以一煒公司名義 向德門公司訂貨係施作東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東興公司)在台東之「 大潤發賣場」電梯工程,該工程款總額為五百五十萬元,東興公司扣除被告違約 之罰款後,已給付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另代支鐵材費、保全費、住宿費等約四十 萬元,合計為三百九十萬元等情,有東興公司復函乙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東興公司所支付之金額,被告應有能力全額給付一百七十二萬餘元之德 門公司貨款,渠等卻僅給付三十五萬餘元,就無法給付部分又未說明緣由,益徵 被告等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等雖辯稱與德門公司之債務已達成和解並償 還部分債務,然渠等所提出者僅係八十九年五月達成和解後,於同年八月一次匯 款一萬元之匯款單據而已,實難認被告有償還債務之意。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於 想家公司大量債務未能清償前,復另外成立一煒公司,使供應廠商陷於錯誤而供 應貨品,復未能清償貨款,渠等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 財犯行,甚為明確。渠等空言否認,乃卸責之詞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罪證明 確,犯嫌均堪予認定。立支票存款戶,並申第00四七號函附高聰棋在上開銀行 支票退票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及丙○○三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渠等所為均係犯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先後二次向德門公司及興 好公司詐取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渠等之刑。爰審 酌被告三人貪圖利益充當人頭請領空白支票,嚴重破壞交易信賴,危急社會經濟 秩序,並斟酌被告分擔行為之程度、退票金額高達一千六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三 十三元、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乙○○與甲○○之兄弟陳易義等人,於七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南市○○街六十四號,成立享珈公司,於八十三年底,甲○ ○及乙○○明知公司已無清償能力,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概括犯意,大量向自 七十七年起已有交易往來的達安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安公司),提高進貨 額達每月一、二百萬元,使建安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至八十三年五月間積 欠一千二百餘萬元而停止交易;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與馨成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馨成公司)交易約八百餘萬元,亦積欠五百五十七萬元;復自八十五年一 月起與川樂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樂公司)交易,於同年七、八月即停止往 來,積欠貨款約一百八十餘萬元。因認被告甲○○及乙○○二人上開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 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 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 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 0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及乙○○二人涉有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川樂 公司、建安公司及馨成公司之指述為論述之唯一依據。訊據被告甲○○及乙○○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甲○○辯稱:「享珈公司於八十 三年十月間已將公司全部資產換算成股票,移轉予澳洲波洛族友電梯公司,成為 該公司股東,我並進入該公司任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才又另行成立想家公司 ,自無可能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月間以享珈公司名義與川樂公司有交易,並積欠 一百八十餘萬元貨款,至於建安公司與享珈公司有多年生意往來,至八十三年五 月間止,雖有欠建安公司一千餘萬元貨款,但這是營運不佳所致,並無蓄意欺騙 行為,至於馨成公司部分,雖有八百多萬元貨款未償,但享珈公司平均年營業額 均達一億一千餘萬元以上,當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時,最高負債並未超過二千五百 萬元,而後來併入波洛族友公司時,亦曾徵詢債權人意見,如享珈公司有詐欺行 為,上開債權人早就提出告訴,豈會等到現在才告」等語;被告乙○○辯稱:「 我自七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四年間,成立小蜜蜂音樂教室,專職鋼琴家教工作, 並非享珈公司員工,上開享珈公司債務與我無關」等語。經查,享珈公司於八十 三年十月間,將公司全部資產換算成股票之價額,移轉予澳洲波洛族友電梯公司 ,成為該公司股東,甲○○則進入波洛族友公司任職等情,有享珈公司與波洛族 友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享珈公司股東讓與資產同意書、合約移轉同意書、波洛族 友公司會計傳票及甲○○之勞工保險卡(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另乙○○於七 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成立小蜜蜂音樂教室,專職鋼琴家教工作,則有學生名冊 及年度學生成果發表會照片附卷可證,均堪信屬實,是川樂公司負責人簡金敏所 述「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八月間止,被享珈公司倒債一百八十多萬元」(詳九 十年四月十日警訊筆錄),難認與被告二人有關。至於享珈公司雖積欠建安公司 一千二百多萬元;積欠馨成公司八百餘萬元,然建安公司負責人邱太添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建安公司從七十八年底開始與享珈公司有業務往來,到八十三 年間欠款達一千二百多萬元,有提民事告訴,只拿到債權憑證。七十八年至八十 三年間付款正常,都開二、三月的票,之後週轉不靈,商量要開六月的票,我有 答應他,之後才退票。我不認識今日到庭之被告乙○○,她未與我接洽過。享珈 公司曾找我們債權人商量以享珈公司名義繼續做,由我主持,但我未答應。我未 告他刑事,是因希望他能繼續做做看。債務至今,他們未再與我聯絡。享珈公司 將公司股份轉變為波洛族友公司股份後未再向我聯絡。我有去申請扣押波洛族友 公司的股份,但未扣到」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依證人邱太 添上開所述,乙○○並未參與享珈公司與建安公司間生意往來,另享珈公司自七 十八年至八十三年間之業務情況亦屬正常,故享珈公司雖至八十三年五月間發生 財務困難,而積欠建安公司及馨成公司大筆貨款,然享珈公司與該二家公司既均 係多年生意往來關係,則建安公司及馨成公司顯係基於對享珈公司多年交易情況 及信用程度之瞭解,而為貨品之出賣,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使建安公司及馨成公司 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之犯行,是告訴人上揭指述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確有公訴 意旨所載之犯行,復參以本件就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犯行,除告訴人指述外,均乏 他證相佐,再徵諸前揭犯罪事實,既須依積極證據證明,苟無積極證據,或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等情以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亦有上開犯罪行為。綜上所述,本件 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及乙○○二人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登 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甲○○、乙○○與甲○○之兄弟陳易義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在台南市○○街六十四號,成立享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享珈公 司),經營包括電扶梯、自動門等安裝工程及買賣業務。實際負責人為甲○○, 因經營不善,積欠大筆債務,於八十三年底,甲○○及乙○○明知公司已無清償 能力,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概括犯意,大量向自七十七年起已有交易往來的達 安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安公司),提高進貨額達每月新台幣︵下同︶一、 二百萬元,使建安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至八十三年五月間積欠一千二百餘 萬元而停止交易;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與馨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馨成公 司)交易約八百餘萬元,亦積欠五百五十七萬元;復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與川樂機 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樂公司)交易,於同年七、八月即停止往來,積欠貨款 約一百八十餘萬元。甲○○及乙○○明知未清償債款,若以享珈公司名義繼續經 營,無法取得同業及供應廠商之信任,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另於台南市○○ 路○段九十四巷四十二號成立想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想家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彭建和,實際負責人仍為甲○○及乙○○,繼續經營相同業務。嗣又經營 不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丙○○名義成立一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煒公 司),丙○○雖掛名負責人,實際僅出資十萬元,其餘多由甲○○、乙○○出資 ,以及想家公司以其設備填充作為資本額,實際負責人為甲○○及乙○○,營業 地址為台南市○○街三百四十八號,想家公司亦旋即改於該處經營。三人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以一煒有限公司之名義,陸續由乙○○ 向德門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門公司)訂購電梯及零件共一百七十 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僅給付三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交付林利卿為發票 人之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屆期退票;八十八年二月、三月間以想家名義陸續向 興好機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好公司)購買電梯主機、軌道配件百餘萬元,積 欠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上開供應廠商之負責人嗣後發現享珈公司、想家 公司及一煒公司其實都是相同之人在經營,方知受騙。 二、案經德門公司、川樂公司、建安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乙○○及丙○○固不否認享珈公司、想家公司及一煒公司之設 立經過,但否認詐欺行為,辯稱享珈公司、想家公司與一煒公司並不相同,享珈 公司因與澳洲廠商合作不善而結束營業,由公司主管另成立想家公司。一煒公司 係因想家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發放薪水,故由想家公司員工組成,想家公司負責承 攬電梯業務,一煒公司負責實際施工,有給付廠商貨款,因經濟不景氣許多工程 款無法收取,非有意詐欺云云。唯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德門公司之告訴代理 人呂益華、川樂公司負責人簡金敏、建安公司負責人邱太添之指訴,以及被害人 興好公司孫玉福、馨成公司負責人林德雄陳述明確,復有各公司提出之估價或訂 貨單、出貨明細表、對帳單、本票或支票,法院支付命令、債權憑證,以及想家 公司、一煒公司出具之和解書、欠款證明等可佐。另川樂公司負責人簡金敏指稱 享珈公司與川樂公司之交易均由被告甲○○負責;馨成公司負責人林德雄亦指稱 與享珈公司之接洽對象為甲○○;證人名松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錦祥證稱七十 六年與享珈公司之交易對象是甲○○。八十八年間與一烽公司交易之對象為丙○ ○及陳姓小姐,此當指被告乙○○;建安公司負責人邱太添亦指稱享珈公司係由 甲○○及陳易守與之接洽生意;證人李育斌證述:「想家和一煒是同一家公司, 發票是開想家,但人都一樣,都是甲○○、乙○○,台東是甲○○負責,台南是 一位姓「潘」之人負責,我的部分尚欠我四十八萬元。」等語。此外被告甲○○ 供稱:「丙○○以前是想家公司之員工,我以前係亨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而丙○○現係一煒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一煒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 十二月成立,公司共有五人,其中除陳玟芳代表乙○○外,其他均是想家公司之 員工。」、「除陳玟芳佔六百萬股外,其餘均是一百萬股」、「想家公司到民國 八十七年底...想家公司無法養活現有員工,公司經營方式改為包工方式,由 各員工組成公司行號,才能開立發票,想家就改為業務公司型態,承攬之工程發 包下游公司承做。」、「各股東以現金十萬元,合計五十萬元為設立週轉金,並 由想家公司提供資材、生財設備約五百五十萬元(成本費)交通工具含大吊卡車 等約三百萬元為投資額成立一煒公司,如需現金週轉由乙○○負責調度。」等語 。被告丙○○供稱:「(出資多少?)十萬元,我們有五個股東,推派我當負責 人,印章由我們行政財務小姐保管。」、「(一煒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是 財務行政乙○○。」,由以上被告供述一煒公司之出資比例,參以一煒公司與想 家公司共同設址於台南市○○街三百四十八號,已足以證明想家公司與一煒公司 均實際由被告甲○○及乙○○所有,並負責實際經營,名稱雖然不同,但從事相 同業務。其等於大量債務未能清償前,復成立另外公司,使供應廠商陷於錯誤而 供應貨品,復未能清償貨款,其等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 取財犯行,甚為明確。故其等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罪證明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 犯意概括,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檢察官 丁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方 秀 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筆數:1/1 選擇畫面 回檢索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