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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一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瑛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八三號、第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南縣學甲鎮新榮里東寮三號「千豐企業社」負責人,以從事成衣加工為業,明知丙○○、乙○○均係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僱用丙○○及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僱用乙○○在上開「千豐企業社」內從事未經許可之裁縫工作,並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薪資。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及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丙○○、乙○○在上址工作之際,分別為警據報循線前往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及與證人丙○○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查獲之丙○○、乙○○二人確係來自大陸地區,且均以探親名義入境等情,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九十入出字第三三0九00六九號及第00000000號旅行證各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所為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此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經許可即僱用大陸地區人士,極易造成社會治安之死角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張 瑛 宗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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