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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О號

健康食品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О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

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在台南市○○○街一二八號「伍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伍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伍力公司」所代理進口之「優米多力腸道益菌營養奶粉」食品未申請為健康食品,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擅自在該產品包裝上標示「特別添加維持幼兒腸道健康的人體免疫腸道菌,對幼兒能有提升消化及吸收功能,並可維持幼兒體內有益菌多於有害菌數,因而能夠使幼兒體內的好菌更活潑的繁殖且在體內充分發揮作用。」等涉及調整腸胃道功能之健康食品保健功效之文字,並交予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九十三號不知情之「成記藥局」販售,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許,為台中縣衛生局在台中縣成記藥局查獲,並扣得交予「成記藥局」販售之優米多力腸道益菌營養奶粉一罐。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前開優米多力腸道益菌營養奶粉一罐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係因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已如前述。是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亦應對「伍力公司」科以罰金,惟此部分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健康食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卓 穎 毓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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