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輔 佐 人 乙 ○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一號),經本院新營簡易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甲○○係精神耗弱人,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六月 十二日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官田鄉體育公園停車場內,見丙○○所有停放該 處之車號MPF─三一二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二十時許,經警在臺南 縣官田鄉東庄村一九號甲○○住處前查獲該機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 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佐(見警卷),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 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躁型,其症狀包括失眠、暴怒、情緒不定、奇異 行為、四處遊盪、自言自語等,並有酒精濫用情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南醫歷字第6535號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七四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被告於 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施以精神鑑定結果:綜合甲○○個人發展 史與現在疾病史、心理衡鑑、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郭員之臨床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由於未能規律接受醫療,情緒不穩、衝動力 控制力差、加上酒精之濫用、造成多次的行為偏差及犯罪事實,至於案發之 精 神狀態,依臨床精神醫學判斷,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六日(九一)美分字第○一五二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一件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足見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 程度,其為精神耗弱之人至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 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並參酌被告有精神方面疾 病,須長期接受治療,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內載 「郭員宜安置於戒護場所,給予強制性醫療,才能防止再犯案之可能」之建議, 且依輔佐人乙○○所述,被告發病時會到處亂跑,之前醫師告知可帶回去,但帶 回去一段時間後,被告又會發病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顯見其家庭之約 束力不足,為恐其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對其自身、家庭及社會治安均 有高度危害,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期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 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兼顧。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 臺南市○○路五九七巷一號前,徒手竊取顏進福所有NFE─七六三號重機車一 輛,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本件上開竊盜犯行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 竊盜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時許,與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九十 年六月十二日,相隔之時間長達約一年半,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故縱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 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欣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