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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沈揚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假釋中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吸用安非他命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確定(以上均未構成累犯),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始期滿,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四月廿四日廿一時許,在台中巿中華路附近與其友人即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酪梨」之成年男子飲酒時,聽聞綽號「酪梨」之友人提及可持他人之證件,申請行動電話卡,累積一定數量後可換取奬金,並可打免費行動電話等情。而明知綽號「酪梨」之男子所交予其之甲○○所有之駕照(汽機車各一張)二張、健保卡一張(於九十年四月廿一日在桃園巿國強二街游女住處附近遺失)及乙○○所有之駕照一張(遺失時地不詳)均屬贓物,竟仍予收受後置放於口袋中。迄九十年四月三十一日廿一時十分許,在台南巿北安路二段五十一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前開證件分別係甲○○、乙○○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廿一日在桃園巿國強二街附近遺失或遺失地點、時間不詳等情,亦據被害人甲○○、乙○○二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行,目前仍在假釋中,尚不知悔改,足見其品性不佳,自我克制能力不良,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書記官 張 豐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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