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機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六○號),及移送併辦(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雲林縣褒忠鄉○○路一五○號經營「百亨企業社」、在台南縣新營巿嘉芳街一一五號經營「同慶企業社」,為商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故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在上開「百亨企業社」擺設電子遊戲機八台(計黃金傳奇二台、滿貫大亨三台、水果台二台、跑馬一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上開「同慶企業社」擺設電子遊戲機十台(機金蘋果一台、三電保齡球一台、賽馬一台、龍鳳三台、孔雀王二代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嗣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隊、組、分駐(派出)所、台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在前開「百亨企業社」「同慶企業社」內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函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坦承其為「百亨企業社」、「同慶企業社」之負責人,且企業社內確擺設有前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被查獲之電子遊戲機,係伊用來買賣或代人修復之用並非供客人把玩云云。
二、經查:被告為「同慶企業社」、「百亨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其僅具有電子材料零售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任何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二只、台南縣政府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業違法營業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各一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隊、組、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資佐證。又「同慶企業社」、「百亨企業社」遭臨檢時分別查獲陳榮診、乙○○把玩遊戲機等情,亦有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次,證人即到場稽查之台南縣政府商業課人員丙○○到庭證稱:當天是我帶隊去聯合稽查的,電子遊戲機是擺在超商門的前面,但電子遊戲機前還有圍起來,客人要去超商買東西,會經過遊戲機前,當天我們去時是有一個客人在玩,店內的每一台遊戲機都有插電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再依現場照片所示,電玩均有插電,苟若未營業,則豈有插電平白浪費電力之理?再觀之現場置有椅子多張,可供多人把玩電玩使用,若單純為買賣、修復使用,何必擺設多把椅子?況在「同慶企業社」並扣得十元硬幣七十個,果如被告所辯,又何需使用如此大量之硬幣?再以,被告果係經營機台買賣、修復,何以外出未於店內之際,其所經營之店面均未上鎖,即擅自離去,毫不擔心店內遊戲機遭竊,亦不符經驗法則甚明。凡此等情,在在足徵被告有提供前開電玩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營利之事實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飾罪責之詞,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同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科。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玩具時間非長、電子遊戲機數量不多、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