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參副、骰子壹拾捌顆及賭資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多次賭博前科,其中八十九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仍不知悔改。詎又意圖營利 ,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提供其所租用之台南市○○○街六號房屋 為賭博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為賭具,由自己與自願做莊之人輪流做 莊供其他人下注賭博。每次下注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或二百元,最高不得超過 一千元,做莊者每贏得一萬元即由甲○○從中抽頭五百元以牟利。同日下午五時 三十分許,適由甲○○做莊與黃明義、施瑞麟、康月理等人持牌,由其他之人在 旁下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三付、骰子十八顆及賭資二千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並辯稱:係朋友相邀至上處玩牌,伊並無抽頭, 扣案之二千元係伊自己所有之物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稱 :上開賭場所係伊向租用提供並主持,賭具亦由伊提供,每次可押注一、二百至 一千元,莊家每贏一萬元,伊抽五百元,迄警查獲時已抽得二千元,扣案之二千 元係伊所有之賭資等語甚詳,核與賭客施瑞麟於警訊中證述:主持人係甲○○, 每一萬元抽頭五百元等語相符。且有當場查獲之賭資二千元、被告所有供賭博用 之天九牌三付、骰子十八顆等可資佐證。參以本件查獲賭客多達二、三十人,顯 非單純聚眾娛樂而已等情,堪認被告於警、偵一致初供為可採信。被告嗣於本院 翻稱並無賭博抽頭云云,無非畏罪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睹博罪、第二百六十 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訴以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惟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行既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予敘明)。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起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 ,又所聚賭客人數眾多,對社會秩序危害匪淺,雖犯罪所得不豐,然犯後狡飾犯 行,毫無悔意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具天九 牌三副、骰子十八顆及賭資二千元為被告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均依法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 純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