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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二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蘇義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服役中之男友黃瑞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必須由部隊長官陪同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甲○○竟與綽號「阿文」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三0五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見黃瑞原之輔導長蕭志偉著軍服執行陪同黃瑞原出庭應訊之公務,同行者尚有黃瑞原之士官長林蕙菁及黃瑞原之同袍翁偉哲,甲○○見狀竟引導蕭志偉與黃瑞原至某不詳計程車旁,再由「阿文」坐在車內持一把銀色手槍(因未扣案無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脅迫蕭志偉並稱要帶走黃瑞原,蕭志偉雖表示不要亂來,惟黃瑞原仍被甲○○及「阿文」者強行接去而搭乘該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台南憲兵隊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惟查,前述犯罪事實,業據依法執行公務之蕭志偉指述綦詳,核與同行之證人林蕙菁、翁偉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傳喚人為黃瑞原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蕭志偉之公假證明單存卷可佐,並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為捨不得男友黃瑞原被關,所以就於前開時地將黃瑞原帶走,但沒有所謂之手槍等語,足見要不論「銀色手槍」因未扣案無法鑑定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但見被告確係有施以脅迫而將黃瑞原帶走,則被告此舉即已該當妨害公務之要件,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不足取,其犯行已因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與綽號「阿文」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蘇義洲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二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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