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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О九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柯顯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江信賢

        蔡文斌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故買贓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某稱為「高先生」之不詳姓名男子,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中旬,在台南市○○路○段玉市攤販,所兜售之日製PENTAX廠牌、型號六四五NBODY、機身號碼0000000號之照相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相機原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在台北市○○○路二號失竊),仍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低價向之購買。嗣因該相機故障,乙○○將之送往台南市之四海照相器材行修理,該器材行復將之轉送往台北之工廠修理,經該工廠發覺係贓物而通知張文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照相機一台(已發還)。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向攤販「高先生」購買上開相機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相機係贓物云云。惟查:該相機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在台北市○○○路二號失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查,足認該相機係屬贓物無疑。且被害人於警訊中指稱該相機價值六萬一千元,即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有在玩相機,而伊知悉所購買之上述相機新機市價約六萬元,及伊購買該相機時,外表看起來很新等語無訛,足見該相機係性能優越之高級相機,尚屬新機,價值達數萬元,則恆情茍非該相機係來源物不明之贓物,該為「高先生」之不詳姓名男子豈願以五千元之低價求售?且被告茍無購贓物之歹念,理應找正當之照相器材行購買相機,以免來源有問題,招來刑責,豈有竟任向未持有保證書之玉市攤販購買之理?凡此在在足證被告對該相機有贓物之認識,其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大,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柯 顯 卿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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