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簡慧娟、張瑛宗、陳燁真
- 被告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原名薛欽良)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原名薛欽良)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原判決關於 薛欽良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甲○○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二人原為台南市○區○○○路五十二號 典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典正公司)員工,於九十年二月初離職,二人因缺 錢花用,因知該公司內有廢鐵可變賣,且公司員工夜間十二時下班,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共騎機車至典正公司,見大門 未關而潛入公司內,見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5─6646號小貨車車門未鎖, 鑰匙亦插在車上,乃由丙○○操作天車,甲○○手扶廢鐵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 以二隻鐵桶裝重約二百公斤之廢鐵置於該輛小貨車上,由丙○○搭載甲○○駕駛 該輛小貨車離去,二人將竊得之該桶廢鐵載往台南市六信工商學校旁墓地廢鐵廠 變賣未果,欲再駛往灣裡地區變賣,行經同市○○路二八二巷一0八號前,因丙 ○○不會開車而擦撞牆壁後卡住,丙○○與甲○○始放棄而離去,嗣因該公司於 同年月三日上午八時發現該輛小貨車失竊後報警,迄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尋獲 該輛小貨車並扣得上開廢鐵,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典正公司股東乙○○供 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當天先與丙○○一起去賣手機,之後約晚上九點或十點許與丙○○一同前 往夏林路之漢都KTV與伊弟弟馬永泉會合、唱歌,當天唱完歌離開後到家時間 約九十年六月三日三、四時左右等語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弟馬永泉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去漢都KTV唱歌,約在晚上九點左右,‧‧‧,我 約九點多不到十點打電話給我哥,我哥說他們二人要去賣手機,我是用手機打的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的手機是我哥的,我打電 話給我哥時,我們已在KTV了,‧‧‧,唱完歌後我們各自騎機車回家,我記 得薛是與我哥一起來,但他坐了一會就先走,時間約在十二點以前,我們回到家 時約在凌晨四點左右。」等語,惟查,上開二支供被告甲○○及其弟馬永泉當天 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經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通聯紀錄之結果,自九 十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許,迄翌日凌晨四時許,均無任何二人通話紀錄之顯示, 且此期間內,被告甲○○及證人馬永泉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之基地台位置,亦無 「夏林路」之顯示,足認證人馬永泉之證言乃附合迴護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是被告甲○○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 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 年台上字第八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典正公司股東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該公司分成二班制,早班是八點到下午五點半,晚班是五點到凌晨十二 點,過了凌晨十二點後則關門沒有人在等情明確,足認被告所侵入行竊之典正公 司,雖至凌晨十二點仍有員工輪班工作,惟逾凌晨十二點後即無人居住其內,自 非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揆諸上開判例,尚難論該公司乃「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查被 告丙○○(原名薛欽良)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 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薛欽良部分撤 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均有卷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二人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甲○○飾詞狡卸, 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張 瑛 宗 法 官 陳 燁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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