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蘇孫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其所有之機車蓄電瓶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九○三號統一超商店前,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十字型起子一支,竊取乙○○之妻胡素蘭所有車牌號碼YMG─九五三號機車之蓄電瓶,於著手以十字型起子鬆解上開機車之腳踏板墊時,為乙○○當場發覺報警查獲,致未得手,並扣押十字型起子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據乙○○於警訊時證述綦詳,復有十字型起子一支扣案及相片四幀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十字型起子在客觀上係具有危險之兇器,被告持以行竊,尚在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依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十字型起子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林 朝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蘇 孫 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