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三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蘇孫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惟其二人感情不睦。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甲○○與乙○○再度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在台南縣歸仁鄉○○○路一七○巷廿一號住處,動手毆打乙○○,使乙○○受有左、右頭頂部瘀腫、後頭部瘀腫、額頭部瘀腫、左、右耳瘀腫、左、右臉頰挫傷、上、下嘴唇挫傷、臉下巴瘀腫、前、後頸部挫傷、左、右手臂瘀腫、左、右膝蓋瘀腫等多處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十全診所診斷書一紙及告訴人受傷之相片四幀在卷足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蘇 孫 波

書 記 官 林 朝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三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