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乙 ○ ○ ○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八、一○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九時許,至林秋妹所開設位於台南市○○路十八巷二五號早餐店內,明知當時店內客人多達二十餘人,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竟基於侮辱之意圖,以「妳的丈夫是大流氓」、「妳被拋棄」、「爛貨」、「不要臉」及「長這麼大還讓媽媽養」等貶損人格字眼辱罵林秋妹之女兒甲○○,甲○○即將葛女請出店外。詎二人一言不合,隨各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互相毆打,乙○○○因此受有左頭頂部瘀腫、左臉部挫傷、右手第一指瘀腫等傷害;甲○○則因此受有左額頭部瘀腫、左前臂挫傷、左胸部瘀腫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公然污辱案件,本院審查後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乙○○○則係觸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