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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О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蘇孫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二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二S─二三一○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三千九百零四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六日付款,每期付款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區○○路一段一六七號五樓之三。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第四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東洋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東洋公司之代理人鄭博升指數綦詳,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等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受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蘇 孫 波

書 記 官 林 朝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О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