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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政庭彭振湘陳金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係正禾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負責瑞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之記帳業務,瑞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通知應補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後,乃於同年六月三日委託甲○○向該局提出申復,詎甲○○明知是時其經濟情況已陷困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十日向瑞豐公司代表人乙○○佯稱僅需補繳十九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九萬七千元)之稅金即可,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簽發面額十九萬七千元(其中七千元為瑞豐公司另委請甲○○辦理停止營業之手續費)、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票號OA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之支票一紙予甲○○用以繳交稅金,甲○○旋即提示上開支票,將原應用以支付稅款之十九萬元花用怠盡,嗣瑞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再度接獲國稅局補稅通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瑞豐公司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瑞豐公司代表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二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0三一八四八號函一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0六六九九一號函附之該局南區稅法字第八九0三一八四八號復查決定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復查申請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六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不良素行(參卷附之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迄未清償瑞豐公司詐欺之款項、詐欺所得之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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