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係正禾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負責瑞豐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之記帳業務,瑞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接 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通知應補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後,乃於同年六月三日委託甲○○ 向該局提出申復,詎甲○○明知是時其經濟情況已陷困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同年九月十日向瑞豐公司代表人乙○○佯稱僅需補繳十九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十九萬七千元)之稅金即可,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簽發面額十 九萬七千元(其中七千元為瑞豐公司另委請甲○○辦理停止營業之手續費)、發 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票號OA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 台南支庫之支票一紙予甲○○用以繳交稅金,甲○○旋即提示上開支票,將原應 用以支付稅款之十九萬元花用怠盡,嗣瑞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再度接獲國稅 局補稅通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瑞豐公司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瑞豐公司代表人乙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二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 五月五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0三一八四八號函一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南 區國稅法字第八九0六六九九一號函附之該局南區稅法字第八九0三一八四八號 復查決定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 日復查申請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六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國稅局八十 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酌被告前於八十 七年、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不良素行(參卷 附之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迄未清償瑞豐公司詐欺之款項、詐欺所得 之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