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黃東璧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後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四六公里處(高雄縣岡山鎮)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後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丙○○經採尿送驗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右揭遭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香煙係機車行老闆甲○○送伊抽的,伊不知裏面藏放安非他命云云。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裝於塑膠袋後垂直塞置在香菸盒內,且塑膠袋並未折疊,因體積甚大,無法藏放於香菸盒底層,而係與香菸塞在一起,故一打開香菸盒即可看見毒品乙情,業據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之員警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偵訊筆錄,在八十九營毒偵字第二一九號卷第五十三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亦自承於取得甲○○所交付之香菸後,曾先後二次打開香煙盒抽取香菸施用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故被告豈有不知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香菸盒內之理?另參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該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上開在香煙盒內查獲之毒品,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191081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一九號卷第六十一頁可稽。綜上所查事證,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甚明灼。況查,被告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經警解送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供承:「(查獲之安非他命是否你的?)我朋友『賓仔』的,他是機車行老闆,我開車載他出去,他將東西放在車上。」云云(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在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三四二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一再辯稱上開香煙係因其所有之機車撞壞,請案外人甲○○修理時,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五一一號機車店,由甲○○送伊抽的云云。足徵被告就何以持有該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香煙盒乙節,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復參諸前開所查事證,足認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右所陳,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毒品之數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