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未經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元公司)之同意,無故侵入該公司設有圍牆屏障之台南縣歸仁鄉○○路○ 段四О號廠區後,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為南元公司守衛乙○○發現,並報 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元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南元公司廠房內等情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受清溪食品公司負責人鄭敏雄委託,騎機車從大門進 入廠房,查看清溪食品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內有無其他資料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守衛乙○○及吳予英到庭證述: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廠 區○○○道被告如何進入,本案發生後,廠房之另一小門已打開,沒有被破壞的 痕跡,平常該小門均從內上鎖,無法從外面打開,被告當時把機車停在圍牆外等 語屬實,參以,果被告確有得到上述二名守衛同意進入廠房,證人乙○○實無報 警處理之必要。至被告雖辯:伊係受清溪公司之負責人委託至告訴人處搬東西云 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將公司租給清溪公司,因清溪公司遭 法院強制執行,只剩下一些小東西,況因清溪公司未付租金,所以沒有通知清溪 公司將東西搬走等語,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依此,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奇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