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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彭振湘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己○○
被告
庚○○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己○○、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丙○○、乙○○、己○○、庚○○均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均辯稱:當時因告訴人欲強行侵入尚未開門營業之誠品書局,其等既負責東方巨人大樓之保全工作,自有勸阻之義務,經勸阻無效後,只好將告訴人架走,同時亦報警依法處理,其等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於警訊時,證人戊○○證稱:「我看到一名男子(丁○○)用雙手敲打誠品書局大門強(筆錄誤載為要)行要進入未開門營業誠品書局內,被保全人員架離誠品書局門前,經過約十五分鐘警方到現埸處理我就離開現場。」、「保全人員沒有打該名男子(丁○○),只是阻止該男子進入未開門營業誠品書局內‧‧‧」等語(參諸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警訊筆錄),而證人甲○○亦證稱:「我看到一名男子很兇不講理強行要進入未開門營業誠品書局內被保全人員架離誠品書局門前,經過約十五分鐘警方到現埸處理我就離開現場。」、「保全人員沒有打該名男子,只是阻止該男子進入未開門營業誠品書局內‧‧‧」等語(參諸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於偵查時,證人戊○○證稱:「我在工作,告訴人到書局抓住玻璃門一直搖,我向保全員說,並向告訴人說未上班,請他等一下再來,玻璃門有縫隙,他應該聽得見,但他還是一直搖玻璃門,庚○○亦過來向他說明,但告訴人仍很生氣,舉拳作勢欲打人,庚○○只好趕快連絡其他保全員,等其他被告均到齊,我們才把門打開,問他到底欲幹什麼,這時他舉拳欲打庚○○,庚○○閃開,乙○○與己○○即一人挾住一支手,但他仍繼續駡,即報警。」、「‧‧‧我在場,沒看到他們(被告四人)打他(告訴人)」、「警察來時(我)才離開。」等語,而證人甲○○則證稱:「我去上班時看到了,他(丁○○)欲衝進入,被二位保全員架離約2或3公尺,不久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之前)沒有(打架)。」等語(參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戊○○證稱:「當時我在書店裡面一樓,負責打掃。」、「我當時在誠品書局工作,我有看到他們(告訴人與被告)有爭執,但我沒有看到打人,當時九點多,誠品書局還沒有開始營業,告訴人一直在外面搖玻璃門,我們保全人員庚○○過去跟他說,我們還沒有開始營業,需要十點半才開始營業,告訴人就在外面做出舉拳頭的手勢,並開口大駡‧‧‧還一直搖玻璃門,後來保全人員就請求支援,就來了乙○○與丙○○,乙○○和丙○○就抓住告訴人不讓他衝進來,告訴人就一直掙扎,告訴人不聽勸告,保全人員就報警,警察就來處理。」、「(己○○)沒有(抓住告訴人),庚○○也沒有抓住告訴人。」、「(丙○○和乙○○)抓他(告訴人)的左右手,就像警察的擒拿法,告訴人蹲在地上,保全人員問告訴人說要不要好好的跟們講,告訴人說好後,保全人員就把告訴人放了,當時警察還沒有來」等語,證人甲○○則證稱:「我當時在誠品書局旁邊的咖啡店,剛好要回公司」、「我在東方巨人的明棋建設工作,當時我有看見告訴人要衝進誠品書局裡面,他一直搖晃玻璃門的手把,後來保全人員就把他架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當庭指認),我看見丙○○和乙○○把告訴人架開,大約十分鐘後,警察就來了,丙○○和乙○○並沒有打告訴人。」等語(參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一份)。上開證詞與被告四人之供詞互核一致,雖被告及證人戊○○、甲○○均在東方大樓內工作,但分屬於不同之公司商號,應無同事關係,且證人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具結作證,有證人結文四張可佐,其等若為不實之陳述,可被判處最重為有期徒刑七年之偽證罪,衡情應不致於僅因在同一大樓內工作之關係,即甘冒被判偽證之重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故應認證人戊○○、甲○○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詞均應可信。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時並無第三人在現場,故證人戊○○、甲○○均應不在現場才是,且其等均須工作,豈可能一直在現場觀看,故其等係作偽證等語,惟證人戊○○、甲○○均已將案發當時其等所在之地點及正在做之事證述明確,即便告訴人真未看到該二位證人,但不表示該二位證人亦未看到整個事情經過之情形,故告訴人指訴該二位證人係作偽證,尚乏憑據。

(三)既然證人戊○○及被告庚○○均曾向告訴人表明誠品書局營業時間尚未開始,則告訴人自應等待營業時間開始後再行進入,但告訴人卻不此之為,仍搖晃玻璃門而執意欲強行侵入誠品書局內,且作勢欲出拳毆打被告庚○○,告訴人之行為已達到「現在不法之侵害」之程度。而被告四人將告訴人架住,並將告訴人壓蹲在地上,以防止告訴人衝進誠品書局內,應認均係出於防衛誠品書局權利之行為。且被告四人既均係該大樓之保全人員,更有維護該大樓人員及財產安全之責,若當時被告四人不採取防衛之行為,反有失職之虞,故被告四人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無疑。又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兩側肩關節肌筋膜炎、右膝關節擦傷等傷害,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不虛,但依該傷勢研判,兩側肩關節肌筋膜炎應係告訴人兩手被人用力架住所致,而右膝關節擦傷,應係其被壓住在地上時因欲極力掙脫而右膝關節磨擦地上所致,此均係被告四人行使正當防衛行為之當然結果,而非被毆打所致。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壓了三分多鐘」等語(參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縱其所言屬實,依告訴人當時侵害之程度及衝動之情況而言,被告四人將告訴人架開並壓制三分多鐘,使之情緒平靜下來,並報警依法處理,使誠品書局免於受到告訴人不法之侵害,尚屬必要之手段,否則,若架開壓制之時間過短,則將徒勞無功,無法達到正當防衛之目的。綜觀被告四人實施正當防衛之方法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等情節,應認被告四人實施正當防衛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均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為上開正當防衛之行為,縱真造成告訴人受傷,但依法均不罰,故均應諭知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 官 彭 振 湘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三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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