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起訴書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乙○○(另行審結)之姊夫,二人明知彼此間並無新台幣(以下同)一 千四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六日由乙○○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五─二六地號,應有部 分四七八分之一二0土地,設定一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丁○○,使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乙○ ○之債權人。 二、案經戊○○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乙○○確有如 附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本件告發人即共同被告乙○○之債權人戊○○指述明確,核與證人 甲○○於本院證稱:「八十七年六、七月份時乙○○曾經到台中來找過我,我曾 帶他去找台中代書。但是因為他的土地已有設定抵押,殘值不夠代書不願意借。 原來第一順位抵押權是一個代書,金額是三十萬元,第二順位是歌林,第三順位 是他姊夫,他在我家告訴我說他和丁○○的債權是假的,怕債權人來封他的財產 。原來他連成功路的房子一起要借貳佰萬,但是代書評估後,認為這些房地產在 設定抵押後已無殘值」等語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辯稱曾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繳息資料影本 、匯款委託書影本、切結書影本等附於卷內可稽。惟查,被告所辯曾貸與如附表 編號六至九、十五至二十所示之現金,固有存摺可證,惟難以證明所提領之各該 筆現金確有無交付予共同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借款共計五百萬 元,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借款四百萬元,亦僅有存摺或撥款證明可證,然亦同無 法證明確有無交付予共同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償還郭顯銘借款一百萬 元部分,僅據提出郭顯銘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惟亦不能證明此一百萬元是否為被 告所支出。至附表編號十四代償車款六十萬四千元乙節,被告辯稱共同被告乙○ ○係向同一汽車商行購買UX─三八五八號賓士轎車,後再向統一汽車貸款借貸 六十萬元云云。惟本件共同被告取得上開車號汽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向人 生當鋪取得,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移轉過戶予郭英美等情,有汽機車過戶登記 申請書影本及異動歷史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丁○○辯稱係先償還統一汽車 貸款六十萬四千元後再返還該車予同一汽車商行云云,即屬無據。編號四部分被 告辯稱係由被告之妻丙○○向其兄杜東龍借款四百萬元再轉借予共同被告乙○○ 云云,證人杜東龍、杜水琴亦均附和其詞。然查證人杜東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四日以其自有房地向彰化銀行擔保借款四百萬元,每年繳息金額為三十五萬四千 六百二十四元,此有彰化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據此推 算,每月利息為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匯進去杜 東隆的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帳戶內,每月匯三萬多元利息,利息是每月二十三日 繳納,至現在還在繳款」云云。證人杜東龍則證稱:「四百萬元部分的利息是由 丙○○繳納,有時候拿給我父親,有時就匯到我彰化銀行或三信的帳戶,利息部 分是銀行要付多少我就向丙○○說多少,他不一定每月付利息,看他方便有時多 繳,有時候就看他方便」云云。對照證人丙○○、杜東龍就利息繳納方式之證詞 ,明顯有所差異。而證人丙○○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匯入杜東龍設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匯入杜東龍設於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帳戶二十八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匯入二 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匯入二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匯入十四萬元、八 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匯入十四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匯入十五萬元、八十 八年十月五日匯入十萬元。倘上開匯款確為繳納銀行利息所匯入,八十七年共匯 入四十八萬元、八十八年共匯入八十三萬元,顯亦與每年應繳納之利息共三十五 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不符。倘多出之部分係用以清繳本金,何以迄八十九年十二 月底銀行結算之時,本金仍有三百九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之多?此外,本院 向彰化銀行所調取杜東龍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未見有何 利息部分之款項匯入,顯見被告丁○○辯稱本筆四百萬元款項係由丙○○向杜東 龍借用後轉借予乙○○云云,乃杜撰之詞,無可採信。至於編號十三所示之票款 共計五十七萬元,固有支票、本票提出證明,然票據為無因證券,共同被告乙○ ○縱有簽發上開票據予被告丁○○,然果是否係因借款原因簽發;編號七、十至 十二所示之存款或匯款,果是否亦為借款之原因而存、匯入?均無從證明,此一 部分亦難憑採。編號一被告丁○○辯稱代乙○○支出其子杜功勝扶養費用,惟亦 僅有戶口名簿可資證明,亦難以證明有無代為支出之情。被告丁○○上開辯詞自 難採信。 ㈢此外,綜合被告丁○○所辯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分析以觀,被告丁○○夫妻於八十 五年間共計貸予共同被告乙○○二百五十五萬元、八十六年間共計借款一千零七 十八萬元、八十七年間共計一百七十七萬零七百三十一元、八十八年共計借款一 百七十二萬四千元。而本件抵押權設定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抵押權 設定前,被告丁○○業已借款共同被告乙○○共計一千三百三十三萬元,非但全 無利息取得,亦無擔保。而被告丁○○並非殷實之人,其於本院供稱受僱於飼料 工廠,月薪二萬餘元等語。被告之妻即證人丙○○則陳稱被告每月薪水八萬餘元 ,伊本身從事家庭代工等語。而被告丁○○因為向銀行貸款借予共同被告乙○○ 之款項,每月利息即需九萬餘元,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可按。綜合常情以觀 ,被告丁○○固與共同被告乙○○有親戚關係,然被告丁○○每月所得最多亦僅 有八萬餘元,卻需替共同被告乙○○繳納每月之貸款利息九萬餘元,入不敷出, 更不需乙○○支付利息,亦無需擔保,如此義無反顧,顯不合常情。 ㈣再者,被告丁○○原於偵查中陳述借予共同被告乙○○之款項明細時,原即列有 如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部分共計二百二十萬元之款項,但至本院審理時,則漏列 上開二百二十萬元部分。經本院質之上情,始又具狀補列。顯見被告丁○○與共 同被告乙○○於設定本件一千四百萬元抵押權之前,並無會帳之實。證之一般常 情,倘被告丁○○確有借款予共同被告乙○○,何以可能漏列高達二百二十萬元 之借款。被告丁○○辯稱曾借款如附表所列之款項予乙○○云云,顯非屬實,自 非足採。 ㈤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明知並無一千四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共同 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臺南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上為一千四百萬元之抵押 權設定登載,除損害乙○○之債權人權益之外,亦因錯誤不實之公示結果,損害 一般公眾之權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丁○○與共同被告 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共同被告乙○○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貸與人│金 額 │備 註│ ├──┼───────────┼───┼───────────┼────┤ │一 │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丁○○│一百萬元 │乙○○之│ │ │日起迄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丙○○│ │子杜功勝│ │ │四日止 │ │ │扶養費用│ ├──┼───────────┼───┼───────────┼────┤ │二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丙○○│ 三百萬元 │ │ ├──┼───────────┼───┼───────────┼────┤ │三 │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 │丙○○│ 二百萬元 │ │ ├──┼───────────┼───┼───────────┼────┤ │四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丙○○│ 四百萬元 │丙○○向│ │ │ │ │ │杜東龍借│ │ │ │ │ │用後轉借│ │ │ │ │ │乙○○ │ ├──┼───────────┼───┼───────────┼────┤ │五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丁○○│ 一百萬元 │償還郭顯│ │ │ │ │ │銘債務 │ ├──┼───────────┼───┼───────────┼────┤ │六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丁○○│ 一百萬元 │ │ ├──┼───────────┼───┼───────────┼────┤ │七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丁○○│ 八十萬元 │ │ ├──┼───────────┼───┼───────────┼────┤ │八 │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丁○○│ 六十八萬元 │ │ ├──┼───────────┼───┼───────────┼────┤ │九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丁○○│ 三十萬元 │ │ ├──┼───────────┼───┼───────────┼────┤ │十 │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 │丙○○│ 五萬元 │匯款 │ ├──┼───────────┼───┼───────────┼────┤ │十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丁○○│ 七十二萬七百三十一元 │匯款 │ ├──┼───────────┼───┼───────────┼────┤ │十二│八十八年四月七日 │丁○○│ 五萬元 │ │ ├──┼───────────┼───┼───────────┼────┤ │十三│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丁○○│ 五十七萬元 │票款 │ ├──┼───────────┼───┼───────────┼────┤ │十四│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丁○○│ 六十萬四千元 │代償車款│ ├──┼───────────┼───┼───────────┼────┤ │十五│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丁○○│ 五十萬元 │ │ ├──┼───────────┼───┼───────────┼────┤ │十六│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丁○○│ 四十五萬元 │ │ ├──┼───────────┼───┼───────────┼────┤ │十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丁○○│ 三十萬元 │ │ ├──┼───────────┼───┼───────────┼────┤ │十八│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丁○○│ 二十萬元 │ │ ├──┼───────────┼───┼───────────┼────┤ │十九│八十五年八月五日 │丁○○│ 五十萬元 │ │ ├──┼───────────┼───┼───────────┼────┤ │二十│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丁○○│ 二十五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