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在台南市○○街二一三號乙○○經營之龍吉 中西日餐具行任職外務,負責收取客戶貨款等工作。因生病及積欠他人債務而需 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 年九月初止,連續將其向歡樂牛排館、雞冠山餐廳、茶話餐廳、生活咖啡屋、你 會紅餐廳、魑惑酒店、紅色角落、鄉園餐廳、同梯碳烤餐廳、綠茵坊茗品屋、凱 帝書香茶坊等十一家客戶收取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乙○○發覺而將其辭退,扣除甲○ ○應領工資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餘額四萬六千零一十七元,同意甲○○簽發 票號六八二三二七號、金額四萬六千零一十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到 期日同年十月十日之本票一紙交付乙○○,定於同年十月十日清償。詎料洪某屆 期竟未依約償還。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任職乙○○經營之龍吉中西日餐具行擔任外務,負責收取客戶 貨款等工作,並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初止,連續將其向歡樂牛排館、 雞冠山餐廳、茶話餐廳、生活咖啡屋、你會紅餐廳、魑惑酒店、紅色角落、鄉園 餐廳、同梯碳烤餐廳、綠茵坊茗品屋、凱帝書香茶坊等十一家客戶收取之貨款計 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侵占入己一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帳單明細表、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且 已簽本票一紙清償債務,被害人自得就此尋民事訴訟管道而獲得賠償,有上開本 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鄧 希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