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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彥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二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夥同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底,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新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二九六八五─0號儲金簿、印鑑、提款卡等物交予上開不詳姓名之男子及女子,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及女子,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連續以寶聯產業投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印發「慶祝千禧二000跨世紀大方連環送」刮刮樂傳單,郵寄予不特定人士詐騙中獎,於中獎人撥兌獎專線查詢時,以中獎需繳納中獎金額百分之十五稅金為理由,要求中獎人將稅款匯入丙○○上開郵局帳戶內,致甲○○、王碧霞、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同月十二日、同月十五日,分別匯入八萬二千五百元予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甲○○、乙○○發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王碧霞、乙○○等人於警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刮刮樂傳單影本、對獎號碼單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被告所有之儲金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等文件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女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女子等人先後多次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連續犯行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卻以出租帳戶供做違法情事之方式而圖零用,反而增加社會大眾交易秩序信賴之風險,併其犯罪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生財物之損害、所得利益非鉅、犯罪後坦認並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名義之郵局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前揭詐騙犯行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 彥 君

書記官 黃 傳 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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