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郭淑慧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七一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刷卡機貳台、空白信用卡簽帳單壹盒、信用卡簽帳單壹疊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虛設「元大商行」行號,向美商美 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銀賓旭公司)簽訂刷卡消費契約後取得 刷卡機,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藉由在報紙上刊登刷卡借錢之廣 告,或透過朋友間相互告知之方式,連續多次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一號處 ,乘己○○、丙○○、卓素貞、丁○○等不特定人因缺錢急迫,以「假消費、真 刷卡」之方式,在實際上並未消費取得商品之情形下,以刷卡金額扣除利息後之 餘額,貸放金錢予己○○等不特定人。並收取月息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二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平均每刷卡借款一萬元,交付八千八百元至九千三百元不等) 。甲○○復於業務上偽造上開不特定人刷卡消費紀錄後,持不特定人簽具虛偽之 簽帳單,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 請款,致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足生損害於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發卡銀行。嗣經新營憲兵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 時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重利所 用之刷卡機二台、空白信用卡簽帳單一盒、信用卡簽帳單一疊、帳冊一本及與本 案無關之現金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人 民幣壹佰元、手機四台、呼叫器一台、私章五個、橡皮圖章二個、明信片一疊、 聯合信用卡中心收據一張、抵用券五本、存摺九本。 二、案經新營憲兵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重利之犯行,辯稱:刷卡機是元大商行樓上 聖媚美容名店所使用,樓上還有KTV酒店,都是使用刷卡機簽帳。客人有於簽 帳後以信用卡給付消費款項,但並無刷卡借現之情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憲兵隊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聖媚美容名店之會計即 證人楊雅玲及向被告刷卡借錢之證人己○○、丙○○、丁○○、卓素貞暨因信用 卡遭竊後被盜刷之證人徐榮璋、竊取證人徐榮璋信用卡之證人乙○○分別於憲兵 隊及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刷卡紀錄一份、特約商店合約書一份、 刷卡機二台、帳冊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 辯稱刷卡機是正當消費使用云云,惟被告就本院所質之該店會計人員、股東、負 責人、經營內容、營業額等均一概不知,顯難認其有正常之營業行為甚明。其上 開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被告平均每刷卡借款一萬元,交付八千 八百元至九千三百元不等之金額,收取月息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二之利息,依民 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情況判斷,顯然已超出一般行情甚多,與原本 顯不相當,自屬重利。證人己○○、丙○○、丁○○、卓素貞等人向被告借款, 均係因急需用錢,一時急迫始不得已向被告借款等情,並據各該證人陳述在卷可 按。觀之被告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被告係乘借款人一時急迫,始為借貸甚明。 被告於業務上偽造上開不特定人刷卡消費紀錄後,持不特定人簽具虛偽之簽帳單 ,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 致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惟倘信用卡中心或發 卡銀行知悉上情,斷然不可能付款。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因被告提出偽造之簽 帳單憑以付款,自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發卡銀行亦明。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時,應以實際消費情形之簽帳單,方可持 單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乃被告「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於借款人等持卡向其 借款時,製作其業務上登載之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並持單向信用卡中心請款,致 使該信用卡中心及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起訴書漏未敘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重利等行為 ,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以詐欺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刷卡機二台、帳冊一本及信用卡簽帳單一疊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空白信用卡簽帳單一盒為被告所有供預備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 人民幣壹佰元、手機四台、呼叫器一台、私章五個、橡皮圖章二個、明信片一疊 、聯合信用卡中心收據一張、抵用券五本、存摺九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 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