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賴純慧
- 當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聯合國際法律事務所負責人,該事務所受福盈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福盈公司)委任為其公司之法律顧問。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福盈公司因經 營不善,致陸續退票,經債權人順益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十六家公司提出告 訴,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將福盈公司負責人甲○提起公訴,於本院(八十四 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七號)審理甲○所犯詐欺案件時,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向甲○佯稱其認識台北「蘇先生」,蘇先生關係良好,可透過蘇先生向法 官關說疏通案件,讓甲○獲判緩刑,惟需費用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支應,甲 ○不疑有詐,乃如數交付八十萬元與乙○○。嗣乙○○復承前概括犯意,向甲○ 訛稱因其倒債金額太大,另需追加八十萬元交與蘇先生,使甲○再度陷於錯誤, 而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自其妻夏美莉設於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領現 金八十萬元交付與乙○○。嗣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判處甲○有期徒刑七 年六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經甲○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八十 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五號)中,乙○○又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 間,向甲○訛稱因其債權人眾多,台北蘇先生要求再加二百萬元等語,使甲○陷 錯誤,再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自其子吳嘉峻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現 金二百萬元交付與乙○○。另乙○○復又向甲○佯稱其欲在台南另闢一管道,惟 需交際款十萬元,另承審法官之小姨子欲借款二十萬元等語,使甲○陷於錯誤, 而先後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日、八月五日,自其妻、子同前之帳戶, 分別提領十萬元(總計三十萬元)交與乙○○。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甲○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未獲得緩刑宣告,甲○始知受騙 。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請台灣台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矢口否認,並辯稱:伊僅為告訴人甲○處理債務 問題,並未向甲○稱可向法院疏通案件,亦未拿過告訴人甲○分文,告訴人電話 中所提之金錢係清償債權人之款項,並非向法院人員疏通之款項,告訴人故意套 話錄音陷害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到庭指訴甚詳,並有錄音帶 暨譯文一份、存摺影本七紙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六九五號 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而該錄音帶並經本院勘驗與譯文內容大抵相符,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又觀諸該錄音帶內容,不 僅可見告訴人一再質問被告:有無將伊二年來所交付之三百六十萬元轉交與蘇先 生,為何渠等拿了錢卻未替伊消災,且不論台北、台南,所有王法官、吳法官、 小姨子乃至台北拿三百六十萬之人伊均未謀面等語,且被告亦於錄音中提及:伊 怎能給告訴人宣判,難道要伊打電話與王法官,遊戲規則依照常理,誰會出面與 告訴人談,伊亦係被人擺道等語。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確有以向法院人士疏通案 件為由,收受告訴人上開金額等情為實。矧倘被告僅係單純為告訴人處理債務, 衡情自可讓告訴人與債權人直接商談,並將款項逕交與債權人以清償債務,何須 將錢轉交與第三人蘇先生,且不能讓債權人與告訴人當面會談,又與吳、王法官 等人何干,故被告辯稱:錄音帶內容係告訴人故意套話誣陷伊,告訴人電話中所 提之金錢係清償債權人之款項,並非向法院人員疏通之款項,伊未曾收受告訴人 分文云云,不僅與錄音內容不符,且與常情相悖,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既 以有管道可向法官關說疏通案件,讓告訴人獲判緩刑之詐術,而向告訴人收取上 開金額之實,而告訴人仍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上開徒刑,並無緩 刑,則被告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施用上述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上開金錢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並無律師執照卻開設律師事務所,並利用告訴人臨訟恐慌之機,詐騙告訴人財 物,其犯罪手法不僅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且損及司法威信,惡性重大,又經 通緝後始到案,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賴 純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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