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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簡慧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駿旭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蘇新竹

        謝依良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駿旭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科罰金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駿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旭公司)為臺南縣政府核准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明知依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應將事業廢棄物「廢鑄砂」清運至最終處理地點臺南縣仁德鄉、歸仁鄉及六甲鄉垃圾場以衛生掩埋之方式處理」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臺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3證人劉美瑛、余振芳之證言。3曾文溪聯合開發管理委員會及興南公司與駿旭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各一份。4廠外清理申報聯單。5回收再利用申報聯單,可資為證。

三、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雖然「廢鑄砂」公告得進行再利用之用途原為「原料」,未包含道路級配,但在本件被告清運期間,經同業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建議,環保署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建議並開會研商後,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增列公告「廢鑄砂再利用方式」,將廢鑄砂列為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並得利用於工程級配料,有環保署八八環署廢字第00七00五八號函及九0環署廢字第00三三八八六號函附卷可憑,足見「廢鑄砂」所生之環境污染尚非重大,被告甲○○徒以主觀意思認為可將其再回收利用,固屬於法不合,但於事後已主動清運回駿旭公司設置棄土場堆置,業經本院函請環保署派員查明無誤,有環保署九0環署督字第00四0二三五號函在卷可參,亦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被告甲○○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簡 慧 娟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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