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六號
- 自訴人
- 橋勝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一三二之三號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涂禎和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台南市○○○路○段二號「翔舜輪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舜輪胎公司」)負責人,渠明知「翔舜輪胎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公司資力顯有不足,週轉困難,猶予隱瞞,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至七月間,仍然按月向自訴人公司訂購輪胎,貨款總計達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六萬一千七百元,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仍然按月依照其所訂購之輪胎數量給付,而乙○○仍然就三、四、五、六月份之輪胎貨款,分別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同等數額票款資為給付輪胎貨款,詎乙○○所簽發上開支票,於支票到期,經自訴人公司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前往瞭解始知乙○○所營之「翔舜輪胎公司」已經遭掏空,自訴人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擔任「翔舜輪胎公司」的負責人,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到七月止,分別按月向自訴人公司訂購輪胎,貨款達新台幣五百六十六萬一千七百元,並簽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同等數額票款交付自訴人公司充為給付貨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因為全球經濟不景氣,以致週轉不靈,迄今不能給付自訴人公司貨款,我不是故意要倒自訴人公司的債云云,惟查:(一)本件被告乙○○雖辯稱渠與自訴人公司交易已經有十幾年之久,過去所交付之支票均有兌現,給付情形正常云云。然先前正常還款兌現之事實,並不表示被告乙○○於日後之購買輪胎之行為即無詐欺之可能,故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成立詐欺犯行,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七月間公司資金明顯不足,週轉困難猶大量訂購自訴人公司輪胎時,有無以詐欺之方法、手段為之,而被告於倒閉前所購得之輪胎,其去處是否已經自行銷售完畢或販賣他人,有無合理使用及去處,抑或被告於公司倒閉前,利用機會大量訂貨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均應詳加審酌。
(二)訊之被告乙○○既然供稱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迄同年七月仍然按月向自訴人公司訂購輪胎,貨款總計達五百六十六萬一千七百元,既然每月仍然可大量訂購輪胎,則顯然不受景氣之影響,退步言之,如果受不景氣影響致輪胎有滯銷,理應將所訂購之輪胎退還自訴人公司,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至七月間,仍然按月向自訴人公司大量訂購輪胎,益證其買賣輪胎生意正常,不受景氣之影響,參酌被告自承向自訴人公司所訂購之輪胎,均已經銷售完畢,並無退貨之情形,則其所訂購之輪胎既然已經銷售完畢,顯然與景氣不好無關,況輪胎產品與一般農產品不同,不因氣候、時間等因素而有腐爛之情形發生,查被告向自訴人公司所訂購之輪胎既然已經全部銷售,應有相當之利潤,理應將所訂購輪胎貨款給付自訴人公司,惟被告迄今尚未就所積欠之輪胎貨款給付自訴人公司,僅以景氣不好為由,致不能返還貨款,無非圖卸刑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復有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與自訴人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