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 訴 人 旭順鑫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麗卿 代 理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 起,陸續向旭順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順鑫公司)購買工程用水電材料,共計 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八千元,並為取信旭順鑫公司,同時簽發共與上開貨款 同額之支票四紙(面額分別為四十二萬五千元、十三萬三千元、十五萬元、十五 萬元)以支付貨款,詎屆期後支票均復不獲付款而退票,其支票帳戶亦列為拒絕 往來戶,乙○○卻藉故拒絕付款,其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至旭順鑫公司簽發 每紙面額均五萬元共十七紙本票交付旭順鑫公司以支付前揭貨款,表示屆期一定 兌現,豈料屆期又未獲兌款,其竟逃匿無蹤,始知再度受騙。 二、案經旭順鑫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曾向自訴人旭順鑫公司購買水電材料及積欠貨款八十五萬八千 元暨簽發用以支付前開貨款之支票、本票均未獲兌現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自訴 代理人甲○○到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本 票影本十五紙、統一發票影本十八紙、對帳明細表三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興電工公司)的下游廠商,是施作中興電工公司轉包之佛教慈濟醫院大林分院 水電空調工程,伊施作該工程共領了二百多萬元工程款,領來的工程款都給付工 資,所以無法支付積欠自訴人之貨款,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首次向 自訴人購買水電材料,於購得該材料後,先於支票屆期退票,又以簽發本票方式 拖延展期,復逃逸無蹤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甲○○到庭指述甚明。而被告自承 向自訴人購得上開水電材料後,既用於佛教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水電空調工程,且 已領得二百多萬元承攬工程報酬,竟對於積欠自訴人之貨款分文未付,逕自逃逸 無蹤,足見其於購貨初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自訴人亦因而受有損 害。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 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尚未 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償付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