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
- 自訴人
- 龍喜交通有限公司 台南市○○區○○路六段二七巷三一號
- 代表人
- 乙○○
- 代理人
- 洪國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傳未到,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行為人需有「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始克成立,此觀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然觀之雙方所簽訂之「台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一條明確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止,在有效期間內,任何一方不依約履行義務,他方得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但一方無正當理由中途提請終止契約者,應給付對方剩餘有效期間相當於服務費額之補償」云云,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按,且自訴代理人亦自承雙方並未終止契約,則雙方之經營契約既未曾受當事人任何一方以意思表示終止之,該契約之效力仍屬存續。從而,被告基於雙方仍存續之經營契約,而使用該等車牌之行為,當屬有權使用,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