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張瑛宗
- 被告乙○○、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七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另被訴詐欺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受 僱於以被告乙○○為負責人之鄉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業務乙職。八十九年元月間,被告召集所有員工當眾宣佈,公司經營型 態將改變,另以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募集資金,希望員工能 積極認購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自訴人不疑有他,於八十九年二月及八十九年七月 間分別購入五張股票,其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整,因認被告涉有詐 欺罪嫌云云。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有購買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五張股票,為其主要之依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之基礎;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復無瑕疵可擊,始足據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經營之鄉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自八十六年起即接受證券公司輔導準備股票上櫃,為使公司永續經營,於八十九 年一月取得焚化爐製造之專利授權,轉型發展環保科技,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三日公司變更登記為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新營工業區自有之建材廠 興建專利焚化爐之實體示範爐,開始積極進行專業廢棄物之焚化爐業務,而在八 十九年初公司確定轉型後即準備申請股票上櫃,為符合上櫃有關股東人數之規定 ,而告知員工及公司之客戶投資公司成為股東,皆依其自由意願並無強迫施以詐 術之行為,嗣因該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存款戶帳號一六─八號 簽發支票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經交換提示付款,因銀行作業疏誤致遭退票,並造 成連鎖反應,因而銀行抽緊銀根,且因房地產景氣低迷,售屋不易致資金週轉困 難,惟伊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等語。本院經查,被告乙○○所經營之鄉城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公司變更登記為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而有處理固體廢棄物焚化業務 資格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且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資格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南縣政府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等影本在卷可徵,則被告之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募集 資金發行股票而向其員工即自訴人招募認股,尚難認有何詐欺行為,參以自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前開自訴意旨部分被告沒有對之詐欺,是其自願購買股票 ,其所以之後未以保管條去換回股票,係因那時員工薪水只發半薪,公司也已經 跳票,而其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也已離職,所以沒有換股票回來等語明確(參本 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設於合 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支票存款戶帳號一六─八號支票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經交 換提示付款,是日該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已有足額支付該等筆票款,因該分行經 辦繁忙疏忽未予通知辦理轉帳,而發生當日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退票情事等情 ,有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0)合金東台南存字第一六 六號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供稱其公司係因銀行作業疏誤致遭退票,造成連鎖反 應並致銀行抽緊銀根致資金週轉困難,且自訴人係自願購買公司股票,其並沒有 詐欺等語,自堪採信。因之,洵難以自訴人有購買被告公司股票,即遽而推論被 告施用詐術,被告所為與詐欺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所辯並無詐欺之行為, 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衡之 前揭規定,被告詐欺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平允。 乙、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又召集公司員工,以公司股票即將上市為 由,勾勒出美麗遠景,要求員工積極販售公司股票;又為鼓勵資金不充裕之客戶 投資購買公司股票,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與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配合 ,辦理投資客戶之信用貸款,以利其大量募集資金,自訴人曾將上揭情事告知好 友徐建雄,徐君乃介紹其好友鄭英秀、吳文仁及周陳美玉等人,投資購買被告公 司之股票,被告並曾立下承諾書,承諾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市場價為準, 若每股未達五十元時,被告願依原售價加計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價格購回,惟期限 屆至,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屢經催索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 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 有案,則若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此合先敘明。三、查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公司股票係由鄭英秀、吳文仁及周陳美玉等人 出資購買,自訴人並未購買,自訴人之所以提起自訴係因擔心上開購買股票之客 戶日後會找自訴人並要求其負責,自訴人始提起本件自訴等情,業據自訴人供明 在卷可按,則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被告乙○○之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販售交易股票之對象既僅為鄭英秀、吳文仁及周陳美玉等人,是被告如果成立犯 罪,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鄭英秀、吳文仁及周陳美玉,縱令自訴人恐因日後遭 鄭英秀、吳文仁及周陳美玉等人求償致其權益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 前揭法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揆之前開說明 ,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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