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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柯顯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

自訴人
大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七○四巷四九號
代表人
王耀義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自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趁自訴代表人不在公司之際,與郭仲廈共同竊取自訴人所有之UL—九三九七號雪鐵龍箱型車乙輛,因認被告二人均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車是被告郭仲廈出錢買的,只是為了節稅,而登記在自訴人公司的名下,該自小客車一直是郭仲廈在使用,實際上所有權也是郭仲廈的等語。質諸自訴人代表人亦供承:該車是郭仲廈的,是郭仲廈自己出錢買的,當初甲○○是為了發票可以抵稅金,所以請郭仲廈將該輛車登記在自訴人公司的名下,所以甲○○、郭仲廈就有合法使用該輛車的權利,伊告他的目的是要請他將該輛車應該繳納的稅金繳納清楚等語。足見被告二人所辯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郭仲廈既係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本有權支配使用該車,則其與被告甲○○自不生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法所有而竊取該車之情事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因認被告二人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寃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柯 顯 卿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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