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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新生活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新生活食品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 官 卓 穎 毓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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