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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О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О號

自訴人
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定山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戊○○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自均不構成詐欺罪。自訴意旨認被告林春河等人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林春河經營之春億公司於九十年四月至七月間,向自訴人訂購膠軸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餘萬元,並開立同年七月間屆期支票抵充貨款,惟支票屆期後,均因存款不足退票而不獲兌現,經交涉後,春億公司僅償還十餘萬元,尚欠七十七萬餘元,因認被告林春河等人均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甲○○、戊○○及乙○○等人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於春億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億公司)任職等情,被告甲○○另供承曾向自訴人叫貨並積欠貨款七十七萬餘元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於其擔任董事長任內與自訴人交易狀況良好,並無跳票問題等語;被告甲○○辯稱係因公司內部因董事長交接發生爭議,銀行產生疑慮而不同意其使用原貸款額度,以致資金調度困難,始無法給付自訴人貨款,並無詐欺之意等語;被告戊○○與郭若鈞均辯稱:係因公司內部出現問題,無法正常營運,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一)自訴代理人即惠達公司負責人黃定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其公司出售膠軸予被告丙○○、甲○○先後擔任負責人之春億公司,春億公司則將其生產之漆包線捆在膠軸上出售等語,且兩家公司自八十七年起即與其有生意往來,(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等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其等以春億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訂購膠軸之舉,為其業務上之正常交易行為等語,應堪採信。又自訴代理人黃定山於本院調查時復陳稱:春億公司與自訴人每月交易金額最高六十餘萬元,平常亦有三十餘萬元等語(參見前開訊問筆錄),是春億公司於九十年四月至七月間,向自訴人訂貨共計九十二萬二千0四十八元之數額,與其通常交易金額相符,亦難認被告甲○○等人於訂貨之際,有何異於通常交易之處。復參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支票退票後,被告甲○○等人曾與其商議債務解決之道,並曾交付貨車一部抵充十三萬元之債款,並任其扳回價值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之膠軸等語。依此,被告甲○○等人向自訴人訂購貨物之種類、金額等情狀,與春億公司正常營運之交易模式相符,而春億公司結束營運後,被告甲○○等人亦與自訴人進行債務協商,此與現今公司停止營運後,解決債務之模式無違,綜此,被告甲○○、丙○○、戊○○及乙○○等人前開所為,與現今經營事業通常模式相符,若無他證相佐,尚難僅以被告甲○○等人任職之春億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事後退票,即認被告甲○○等人於訂貨之際,本存不欲付款之詐欺不法意圖,進而認定被告甲○○等人確涉刑法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卓 穎 毓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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