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О號 自 訴 人 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定山 被 告 丙○○ 甲○○ 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 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 術,自均不構成詐欺罪。自訴意旨認被告林春河等人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林 春河經營之春億公司於九十年四月至七月間,向自訴人訂購膠軸共計新台幣(下 同)九十餘萬元,並開立同年七月間屆期支票抵充貨款,惟支票屆期後,均因存 款不足退票而不獲兌現,經交涉後,春億公司僅償還十餘萬元,尚欠七十七萬餘 元,因認被告林春河等人均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甲○○、 戊○○及乙○○等人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於春億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春億公司)任職等情,被告甲○○另供承曾向自訴人叫貨並積欠貨款七十七萬 餘元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於其擔任董事長任內 與自訴人交易狀況良好,並無跳票問題等語;被告甲○○辯稱係因公司內部因董 事長交接發生爭議,銀行產生疑慮而不同意其使用原貸款額度,以致資金調度困 難,始無法給付自訴人貨款,並無詐欺之意等語;被告戊○○與郭若鈞均辯稱: 係因公司內部出現問題,無法正常營運,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一)自訴代理人即惠達公司負責人黃定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其公司出售膠軸 予被告丙○○、甲○○先後擔任負責人之春億公司,春億公司則將其生產之漆 包線捆在膠軸上出售等語,且兩家公司自八十七年起即與其有生意往來,(參 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等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 其等以春億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訂購膠軸之舉,為其業務上之正常交易行為等語 ,應堪採信。又自訴代理人黃定山於本院調查時復陳稱:春億公司與自訴人每 月交易金額最高六十餘萬元,平常亦有三十餘萬元等語(參見前開訊問筆錄) ,是春億公司於九十年四月至七月間,向自訴人訂貨共計九十二萬二千0四十 八元之數額,與其通常交易金額相符,亦難認被告甲○○等人於訂貨之際,有 何異於通常交易之處。復參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支票退票後,被告 甲○○等人曾與其商議債務解決之道,並曾交付貨車一部抵充十三萬元之債款 ,並任其扳回價值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之膠軸等語。依此,被告甲○○等人 向自訴人訂購貨物之種類、金額等情狀,與春億公司正常營運之交易模式相符 ,而春億公司結束營運後,被告甲○○等人亦與自訴人進行債務協商,此與現 今公司停止營運後,解決債務之模式無違,綜此,被告甲○○、丙○○、戊○ ○及乙○○等人前開所為,與現今經營事業通常模式相符,若無他證相佐,尚 難僅以被告甲○○等人任職之春億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事後退票,即認被告甲 ○○等人於訂貨之際,本存不欲付款之詐欺不法意圖,進而認定被告甲○○等 人確涉刑法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 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