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六號
- 自訴人
- 戊○○
- 自訴代理人
- 尤中瑛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蔡清河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甲○○均無罪。
理由
壹、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緣被告黃徒擔任台南市媽祖宮鹿耳門天后宮(以下簡稱天后宮)總體開發部執行長,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以天后宮為配合興建香客大樓為由,委由自訴人繪製天后宮香客大樓之外觀圖,分成正向立面圖、左向立面圖、右向立面圖、背向立面圖,共四圖暨設計「感恩碑林」圖像,供其公開展示於天后宮內。嗣經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陸續完成,並輸出成貼紙,供天后宮佈置於接官亭牆面。詎被告黃徒明知上開圖像為自訴人所創作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自訴人擁有完整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且自訴人除有授權同意天后宮公開展示上開著作外,並未將其他著作財產權授權或同意天后宮使用。而被告甲○○經營「誠義溝通整合行銷企業社」,以公關活動、企劃執行、廣告設計、媒體代理為業,為一專業廠商。渠等二人基於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由被告黃徒將自訴人提供之光碟片交給被告甲○○,供甲○○將「正向立面圖」重製於天后宮募款之文宣,且未將著作人戊○○姓名表示於重製物上,而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著,嗣經自訴人於同年八月間查覺被告上開犯行,而提出自訴。證據暨所犯法條:對於右開犯罪行為,被告除矢口否認外,並以自訴人就系爭圖像並未有著作權等語置辯。經查,系爭香客大樓立面圖等原始著作,雖由天后宮另案委請之建築師繪製建物之外框框架,此有建築師提供之稿件為憑(自證一);但自訴人為該原始著作設計牆壁、屋瓦、窗花等部分之形狀、顏色、材質、種類、質感,並就整體立面圖之構成,加以設計並配置背景圖像等行為,賦予原著作之生命(自證二)。是以,自訴人之行為實已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並衍生出獨立著作而享有著作之全部(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參照)。而自訴人為天后宮設計完成四幅巨幅(每幅均長達三、四公尺以上)立面圖時,僅收取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之報酬(自證三),以此對價來看,自訴人當無將全部著作財產權或人格權授權或移轉予天后宮之可能(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參照)。現被告等未徵得自訴人之同意,擅自將「正向立面圖」重製於文宣上(自證四),且將正向立面圖下方之文字─讓「鹿耳門公館」為您講歷史、說故事、吟唱詩歌...,加以變更字形及顏色,又未將著作人戊○○之姓名表示於重製物等行為,顯已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違法重製罪嫌、第九十二條擅自改作罪嫌、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侵害著作人格權罪嫌及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等罪責,且被告二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例如:
(一)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二)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關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歷來實務之見解,例如:
(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三)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因此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凡此,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
參、按於有疑獄之時,如於輕重之間疑而難決,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極為重大之原則即「罪疑惟輕」。本於這一原則,必須重視不辜,所以如於罪的有無之間疑而難決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即「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在英美法系,至十九世紀,英國之法官也強調在合理懷疑的法則之外,不可忽視無辜之重要。所謂「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無合理之懷疑。換言之,所謂有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證據經過全部之比較與考慮以後,審理事實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究竟有無合理之懷疑,是本諸一顆赤誠之心,對於全部證據為冷靜之觀察,發生理智之瞭解,不受任何一造之影响,沒有偏見,沒有恐懼。所謂懷疑,當然只是一種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而不是無故置疑。因此,所謂合理之懷疑,必須不是下列各種之懷疑:
㈠任意妄想的懷疑 (fanciful doubt)。
㈡過於敏感機巧的懷疑(ingenious doubt)。
㈢僅憑臆測的懷疑(conjecture)。
㈣吹毛求疵,強詞奪理的懷疑(captious doubt)
㈤於證言無徵(unwarranted by the testimony)的懷疑。
㈥故為被告解脫以逃避刑責(to escape conviction)的懷疑。如果屬於以上各種的懷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為合理的、公正誠實的懷疑。合理之懷疑,及於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但並非就每一細節,每一特殊事實,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被告經審理事實的人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審釋或判無罪,並非意指審理事實的人確信其未曾犯罪。所以審理事實的人,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於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著有判例頗值參酌,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謂:「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雖最高法院早期之見解曾經認為:
(一)上三七0六號判例意旨略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二)台上二四七七號判例意旨略為: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方足發現真實;
(三)台上二九六二號判例意旨略為: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但最高法院已進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上開上三七0六號判例、台上二四七七號判例及台上二九六二號判例。由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轉變,益證「合理的懷疑」原則於刑事訴訟確實具有正面、肯定之參考價值,確能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
肆、經本院查: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必須係上開規定範圍內之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文化上之創作,且該創作之表現形式,必須達到足以顯示出創作者之獨特性及其個性之程度。換言之,必須係著作人個人之原因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蓋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而觀念構想本身,且其原創性並不在意係高度之創作,或非高度之創作,只要具有最低程度之個別性,而有受到保護之可能性即可。再詳言之,原創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不必要求真善美聖最高理想之發前人所未發;只要依社會之通念作成新之獨立創作即可。本件依自訴人之指陳及相關證據:「依自訴人所提證一之黑白底稿與證二之彩色完成圖相來看,建築師固然就系爭建物之原始圖樣擁有獨立之著作權,然自訴人已就原著作加以另為創作而衍生出獨立著作,自訴人就衍生之著作,自當擁有著作權。此從證五標示之事實,應可獲得明證:
㈠編號①房屋下部之全部外牆圖樣顏色、材料、質感為自訴人所描繪,而為原稿所無。
㈡編號②房屋中間部分外壁之圖樣顏色、材料、質感為原稿所無。
㈢編號③外壁五福臨門圖樣(代表福氣)為原稿所無,自訴人繪製圖樣之放大圖,如證六所示。
㈣編號④全部屋頂屋瓦圖樣顏色與形狀為自訴人所創作。
㈤編號⑤扁額圖樣為自訴人所創作,原設計稿並無該圖樣。
㈥編號⑥自訴人增加感恩碑之圖樣,原稿並無該圖形。
㈦編號⑦外窗形狀與顏色為自訴人所設計。
㈧編號⑧附屬於門上之窗花花紋與配置均為自訴人完成之圖樣。
㈨編號⑨屋簷下圖形為自訴人所繪製。
㈩綜上所述,系爭著作經自訴人親自設計圖樣描繪每一線條並就全部圖相親自編排設計、上色而完成創作,雖不說為嘔心瀝血之作,但自訴人既已就建築師提供之底稿,加以設計並配置背景圖相,賦予原著作之生命」,就系爭著作,自訴人固已貢獻某種程度之原創性;但依被告黃徒所為抗辯及相關證據:「被告提供予自訴人繪製系爭圖像之相關資料及構思之來源:
⒈天后宮興建香客大樓之計人庚○○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建築圖(以電腦傳輸方式)。
⒉台洋廣告企劃公司乙○○以其於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間拍攝赤崁樓感恩碑林照片製作成之磁片。
⒊被告攝自新竹市某寺廟古典門之照片(有關系爭圖像之門上圖樣)。
⒋被告指示自訴人前往台南市○○路「石堡」簡餐咖啡店、拍攝有關外部石牆之照片(複製於系爭圖像之一樓外牆)。
⒌被告指示自訴人拍攝天后宮外牆之片段複製於系爭圖像之一、二樓腰帶間紅磚牆(斗仔砌)並添上陰影及線條。
⒍在上色過程中,被告多次因自訴人以電腦拼湊顏色不符被告之要求而為之指示,此有建築師庚○○、乙○○、天后宮主任委員丙○○、委員丁○○為證。
⒎系爭圖樣包括自訴理由狀證物編號①②④⑦等之顏色、線條、陰影、質感,自訴人均係依被告辛○之指示並經多次校稿指正,始能完成,此部分有證人庚○○、乙○○、天后宮主任委員丙○○、委員丁○○為證。
⒏自訴理由狀證五編號①房屋下部之全部外牆圖樣係被告辛○指示自訴人前往台南市○○路「石堡」簡餐咖啡店、拍攝有關外部石牆之照片(複製於系爭圖像之一樓外牆)。
⒐自訴理由狀證五編號③外壁五福臨門圖樣係抄自建築師建築設計圖(如自訴理由狀證八之「正向立面圖」及「五福臨門圖案大樣圖」,原始圖案係廟方己○○提供。)
⒑自訴理由狀證五編號④全部屋頂屋瓦圖樣亦與建築設計圖相同。
⒒自訴理由狀證五扁額圖樣係被告黃徒指示自訴人採自廟內所存乾隆皇賜頒之石碑上之「皇清」牌冠。
⒓自訴理由狀證五編號⑥感恩碑之圖樣,係台洋廣告企劃公司乙○○以其於八十七年間拍攝赤坎樓感恩碑林照片製作成之磁片提供自訴人仿作。
⒔自訴理由狀證五編號⑦外窗形狀抄自建築設計圖之正向立面圖。
⒕自訴理由狀證五編號⑧附屬於門上之窗花花紋與配置係被告黃徒以攝自新竹市長興宮古典門之照片提供自訴人仿作,有照片可稽。
⒖自訴理由狀證五編號⑨屋簷下圖形係模仿建築設計圖之正面立向圖,此乃傳統建築專門術語與圖案。
⒗綜上,系爭圖樣全然非出於自訴人之構思及創作,所有圖案、照片與文字名稱來源資料,全為被告黃徒及廟方提供。
⒘自訴人製作系爭圖樣之貼紙過程,己○○亦曾提供意見:證人己○○係一建築閩南式廟宇之專家,曾於第三次校對後,在廟方辛○辦公室,對自訴人提供系爭圖樣應加「屋簷線」、紅線條及前揭五福臨門圖案等意見」,已有合理之事證足以令人懷疑,系爭著作之原創性似非全部來自自訴人一人之全額高度創作;復進一步佐參以證人或建築師、或廟宇專家、或天后宮幹部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證,其中證人庚○○(建築師、庚○○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供證:我沒有見過戊○○,辛○應該算是我的業主,天后宮和我簽約,辛○是天后宮的人。(當時天后宮要你設計什麼東西?你交給什麼東西給天后宮?)我是傳統建築之專業建築師,當初是鹿耳門天后宮和我簽約,我是負責香客房及附近的環境,我們負責建築執照、建造執照。(設計圖如何出來?)在八十八年時簽約後,我和業主即鹿耳門主任委員、包括各部門委員會、公聽會的人討論,大約花了一年左右,並邀集學者專家共同討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另證人己○○供證:我和辛○不同部門,我是屬於管理委員會,辛○是開發部,我們兩人的上司是總幹事和主任委員。(除了廟內的總務組長,本身作何工作?)六十五年我有參與民間寺廟傳統建築,民生路一五六巷六號開山宮寺廟是我本身經手、設計。我對這方面有研究,所以鹿耳門天后宮才請我去,我先擔任廟方傳統建築的解說員,之後才擔任總務組長。提出「寺廟傳統建築建築藝術之美」,這是我在民國八十五年編的資料。(鹿耳門天后宮的設計你參與何部分?)廟裡面有廟的建築,另外在旁邊有蓋香客大樓,叫「鹿耳門公館」,涉及乾隆的歷史意義。就香客大樓,從建築師畫初稿平面圖,我就開始參與,我們有開聽證會,參考大家的意見,然後我提供閩南式的建築圖騰,我要求辛○配合,我還提供紅瓦厝、燕尾翹脊、馬背脊,要求辛○一定要配合,由辛○提供給戊○○,還未作農民曆時,文建會主委還未來時,我就有提供意見要修改,一次戊○○來,我有向戊○○說燕尾翹脊太高,我要求他低一些,歸帶我要求線條一定要哪壹條,要有紅線,不然不像閩南式建築。公館大門我要求圖樣,既然是正門要有官格,要有螭虎篆,我要求要成雙。旁邊的門我要求要春夏秋冬四季的花草、吉祥花鳥,包括五福臨門的長方形的窗口,原圖是五個方形窗,也是我畫蝙蝠的圖樣,我交給辛○,由辛○交給建築師,一定要畫出來在交給我過目。建築師有照我的意思改,但我還是不滿意。每一支柱子都有斗栱及𣛜頭,都是我要求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又證人乙○○供證:(你是否學習土木工程?)是的,我是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畢業的。(【提示自訴狀證四圖案】設計這個廟的過程,你參與何部分?)我只參與最後整體規劃即廟廣場的平面圖的設計。(你參與的部分?)後續的香客房圖面輸出的部分,還有整體規劃的平面設計圖。(【提示證物一、二、四、七】這部份的顏色、線條、陰影、質感你有無參與?)我在旁邊有聽到,我沒有出意見。當時我有聽到辛○執行長有說要如何修改,當時是在鹿耳門接官亭聽到辛○和戊○○說,香客房的修正部分是戊○○負責,圖改了很多遍,我是負責平面設計圖。(你是否曾經擔任台洋廣告企劃公司的職務?)我是在揚桁廣告企劃公司擔任企劃主任。(【提示自訴狀証五編號六感恩碑圖樣】感恩碑的部分你有無參與?)我提供圖檔,這個圖檔是在八十八年做市政府工業策進會的簡介裡面拍到赤崁樓。這個檔案磁片我提供給戊○○,剛好當時在香客房,提到修改的部分,我就提供出來給戊○○。戊○○拿到之後沒有特別的反應,後來我們都是在鹿耳門討論。(【提示自訴狀證二十八】證人是否提供此圖檔?)很像。現在我看到的圖有裁剪過。(自訴代理人問證人:證人當時拍攝角度是否就是這樣?)位置差不多是這樣的位置。方向差不多。(自訴代理人問證人:可否請證人陳述何時聽到,當時有何人參與,證人為何知道修改很多次?)原先是檔案要修正要把拍攝的資料,貼進去空白的牆壁。完稿之後,必須製造示意圖出來,供鹿耳門校稿,隔天我有去鹿耳門,辛○先生在圖面上有對顏色及建材中國古代雕刻作修改,因為包括一些特殊名詞,我就沒有注意到了,時間我只知道好像是八十九年舊曆年過年前,當時圖樣已經有初稿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再證人丙○○供證:我是擔任天后宮的主任委員,自七十九年擔任迄今,沒有中斷過。(香客大樓整個過程,你如何參與?)興建建築物,需要委員會的討論,再經由信徒代表大會通過,才由委員會委託建築師建築。(天后宮和戊○○是何關係?何人請她來?請她來作何部分的工作?她的報酬?做好的工作要交給何人?她要和何人接觸?)廟方委託她,她是地方很優秀的子弟,廟方推動廟務,幹部會優先考慮戊○○,我們有長期的合作。(她畫好的圖要交給何人?)要交給辛○或己○○。(戊○○畫圖前或畫圖後是否曾經來找過你研究修改或如何上色或如何畫線條等等?)沒有找我。我們團隊尊重建築師及執行委員,傳統建築物有基本色系,由建築師和執行委員及廟方配合色彩原色。(他沒有直接找你,你如何知道他會和建築師和執行委員及廟方幹部討論研究?)這是我們長期的默契。(法官問代理人、辯護人有何訊問證人事項?)(自訴代理人答:無。)(辯護人答:請訊問證人丙○○,他有無看過戊○○和建築師、辛○或己○○研究校稿?)有。我有看過,我們校稿很嚴謹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筆錄)。復證人丁○○供證:我擔任天后宮委員兩年多。(廟方蓋香客大樓,你有無參與?)有,我參與監工,例如驗收。(你要和何人配合?或和何人研究?)我們有一個組織,裡面有組員,我們是總體開發部,組織裡有召集人,有很多組長,我是監工組組員。(有無和戊○○接觸討論過?)我沒有直接和她接觸。(你有無看過她和裡面組員或其他的人討論研究?)有。有一次在辦公室,她和辛○、己○○討論初稿屋頂顏色太紅要改磚紅一些。我沒有加入討論,但我有看到他們討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筆錄)。甚至自訴人於年月日庭提之自訴補充理由狀中及自訴人於本院年1月7日審理時均承認:系爭著作我們修改很多次,也很繁複等語。互核上開供證可知,系爭著作之完成,實非自訴人一人之獨自創作,而係由多人提供意見,經過長時間多次,經由被告黃徒之居中並與自訴人連絡、協調、商議,匯整眾人溝通之意見之集體智慧之創作。亦即,系爭著作之原創性並非僅單單源自自訴人一人,而係一個多人創作程度各有不同貢獻之共同著作。詳言之,不論係被告辛○或天后宮廟方,或證人即建築師庚○○、證人即廟宇專家己○○、證人即土木工程者乙○○、證人即天后宮主任委員丙○○等人,均或多或少提供、參與不同程度之原創構想之表達,要可認定。換言之,自訴人所為系爭著作係其個人之獨立著作云云之指訴,核與事實無非相符,尚非可採,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再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著作人之認定,因僱傭關係完成之職務著作,或因其他出資關係所完成之著作而有所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認定,有依法律規定者,有依契約約定者。詳言之,著作人之認定或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要係依其法律關係係僱傭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定之;或係依有無以契約約定而定之;或係依何人出資而定之。查本件自訴人完成系爭「正向立面圖」、「左向立面圖」、「右向立面圖」、「三向立面圖」之工作,係向天后宮收取新台幣(下同)六三○○元費用;完成系爭「三向立面圖」貼紙之工作,係收取一四五○○元費用;完成系爭「新建香客房立面圖」(版面設計)、「新建香客房立面圖」(電腦彩噴)之工作,係收取一六六○○元費用,此分別有自訴人提出之收據三紙在卷可稽(依序分別見卷附自證三、自證三、自證十一),且為被告辛○所承認之事實,自足堪信為真實。但查,上開三紙收據僅單純載列「日期」、「製作名稱」、「服務內容」、「規格」、「數量」、「單價」、「總價」,並未載明自訴人與天后宮之間究係僱佣關係﹖或係承攬關係﹖或係委任關係﹖或係其他何種法律關係﹖以致無從審認其間確係屬於如何之具體法律關係。縱經詳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僅陳稱:(當時天后宮和戊○○有簽立書面契約﹖)沒有,只有口頭約定云云;自訴人並未陳明具體之民事法律關係(見本院年月日筆錄);而被告辛○亦供稱:(當時天后宮和戊○○有無簽立書面契約﹖)沒有,只有口頭約定,但廟方負責人有指定由戊○○來承作這個工作(見本院年月日筆錄);證人即天后宮主任委員丙○○亦證稱:(天后宮和戊○○是何關係﹖何人請她來﹖請她來作何部分的工作﹖她的報酬﹖做好的工作要交給何人﹖她要和何人接觸﹖)廟方委託她,她是地方很優秀的子弟,廟方推動廟務,幹部會優先考慮戊○○,我們有長期的合作等語(本院年1月7日筆錄)。互核上開自訴人、被告辛○、證人丙○○之供詞,益證自訴人與天后宮間確實並未簽訂書面約定具體法律關係;且依其三人上開供詞,亦無從審認自訴人、天后宮之間究係屬於何種法律關係。是以,自訴人與天后宮間之法律關係既無從認定,且系爭著作似又屬於共同著作,已詳述於前,則依上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本案系爭著作著作人之認定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非僅無從依契約之約定定之,亦無從依法理之規定定之。準此,於此種著作人認定、著作財產權歸屬均不明白情況下,但天后宮對於系爭著作至少具有某種程度共同著作之權利之情況下,被告辛○基於係天后宮總體開發部執行長之地位將自訴人提供之光碟片交由另被告甲○○將系爭著作使用於天后宮募款文宣上,實係於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依刑法第廿二條之規定,係阻却不法事由,自應不罰。查既然天后宮就系爭著作至少有某種程度共同著作之權利關係,如前所述,則被告甲○○受天后宮之委託將系爭著作印製於天后宮募款文宣之上,係基於民法上或係委任、或係僱佣,或係承攬等法律關係而為,則被告甲○○於印製當時,其主觀上至多亦僅係具有履行民法上給付義務之認知,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罪認識。自不具備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直接故意或第二項間接故意之刑事責任條件;況且著作權法第七章罰則之規範,僅以故意犯為處罰對象,並未及於過失犯,是以,自應就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伍、綜上所查事證,尚無積極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基於前開「證據裁判主義」、「合理懷疑」、「無罪推定」等原則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