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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謝瑞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一號

自訴人
吉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原名沈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以永將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將公司)名義委託自訴人吉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瑋公司)承包其位於台南市○○路之「夢圓」大樓之泥水工程,自訴人旋即依承攬合約,前往位工程所在地施工,被告於合約簽訂時及工程施工中,均一再表示,屆時必依約給付工程款,自訴人不疑有他,乃依約陸續完成工程,被告即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陸續簽發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自訴人承攬之工程款,然屆時均未兌現,另被告尚欠自訴人一百八十萬元工程款,未為給付,且依約自訴人尚有二十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尚未請領,另被告以三十萬元工程款抵償自訴人向其購屋之價金,但款項抵償後房屋並未過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是業者委託的南部辦事處,並不是現場人員,在八十五年七月間被倒債,業者就收回找人承作,工程款被業主凍結了,其並不清楚到底欠自訴人多少錢,目前只能就有票據部分處理等語。而據自訴人到庭訴稱:其報酬是按工程進度計算,一半現金、一半支票,其還未領的部分有四百二十萬元,自訴狀所提的只是有支票的部分,其承作到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因為被告倒了,工程由業主收回去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六紙資為依據。按本件自訴人自承向被告攬承大樓泥水工程,嗣被告經營不善倒了,致無法如約給付工程款,則被告未能給付工程款,應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於邀約自訴人承攬該工程之伊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且上開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即推定被告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參以一般工程承攬,本即應評估對方資力及交易安全上之考量,若相對人發包工程初始並無不法犯意及施用詐術,縱相對人事後有未如期給付工程款之情事,亦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承攬工程一方即應自負風險,尚難遽之而認債務不履行之一方即應負刑法上詐欺罪責。又自訴人僅以被告未清償給付工程款之票據,即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邀約承攬工程之初即存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履行債務亦與自訴人達成清償協議,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而自訴人與被告和解後,亦表示係誤會才自訴被告詐欺,被告已於和解當時交付四萬元並簽發七紙面額共計七十六萬元之支票給自訴人收執等情(詳卷附撤回自訴狀),是被告主觀上既缺乏詐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詐術行為之實施,自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綜合上述各情,審酌以觀,自訴人之指訴既有諸疑點,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足證自訴人係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已就所積欠之工程款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詳上引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自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自訴,但因本件自訴人所訴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其撤回自訴之請求,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謝瑞龍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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