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富斌工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街一七0巷十一號 代 表 人 陳學賢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本院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仿「兼具跨置及橫掛兩用架體」壹台沒收。 甲○○連續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仿「兼具跨置及橫掛兩用架體」壹台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南市○○路○段六十七號「上揚商品展示架行」(以下簡稱上揚 商行)負責人;甲○○則為台南縣仁德鄉○○○街四三巷十弄一號「英鴻鐵工廠 」之負責人,渠等二人均明知「兼具跨置及橫掛兩用架體」,係設於臺南市○○ 街一七0巷十一號之富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斌公司)享有向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申請在案之新型第一一五0九四號專利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一 日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富斌公司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上開新型專利之權 利,乙○○、甲○○二人均未經富斌公司之同意,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 ,乙○○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在上揚商行內販賣仿前揭新型專利之 產品;甲○○則自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連續在英鴻鐵工廠製造侵害上開專利 權之「兼具跨置及橫掛兩用架體」。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富斌公司 職員在上揚商行購得仿「兼具跨置及橫掛兩用架體」之展示架一台;八十六年一 月一十九日,富斌公司職員在英鴻鐵工廠購得上開仿「兼具跨置及橫掛兩用架體 」之展示架一台,富斌公司分別於同年二月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揚商行及 英鴻鐵工廠,而查獲上情。 二 案經富斌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二人固均供承有販賣、製造上開仿冒之「兼置跨置及橫 掛兩用架體」(下稱兩用架體),以及扣案之兩用架體各一台是伊販賣、製造給 富斌公司職員之事實,然二人均矢口否認明知上開兩用架體為獲得中央標準局新 型專利而販賣、製造之行為,乙○○辯稱:伊只是一個販賣者,根本不知有專利 之事,且該物品多年前就在市面上販售,自訴人的新型專利權並不具原創性,也 有多人提出舉發云云;甲○○辯稱:自訴人申請專利之物品,在伊當學徒時就有 人在製造,另外伊製造之兩用架體也與自訴人申請專利之架體不同,伊並無侵害 自訴人專利權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稱:「我是販賣商,我有跟自訴人拿貨,也有 跟甲○○拿貨過」(詳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卷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除了買進仿冒自訴人專利權之兩用架體,也有向 自訴人購入有專利權之兩用架體,而自訴人之兩用架體均貼有「專利一一五0 九四號」及「專利在案,仿冒必究」之標籤,此有自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所提 示之展示架一組可證,並有照片三幀附於該民事事件卷宗中,則被告乙○○既 曾向自訴人購買兩用架體販售,當知該自訴人所生產之兩用架體已申請專利權 在案,其辯稱不知有專利云云,無足採信。又被告二人雖均辯稱:自訴人申請 專利之兩用架體多年前即在市面製造、販售云云,惟二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有利渠等之認定,至於自訴人之新型專利雖曾經異議人陳兩枝、金 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龔恆毅及葉國輝等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舉發,然 審定結果異議均不成立,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異議審定書影本四紙在卷可 憑,被告等所稱自訴人之兩用架體產品不具原創性,不符專利規定云云,自不 足採。而扣案之兩用架體,其中一台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富斌公司 職員在上揚商行購得;另一台則為八十六年一月一十九日,富斌公司職員在英 鴻鐵工廠購買等情,除被告二人供承不諱外,並有上揚商行統一發票影本一紙 及英鴻鐵工廠估價單影本一紙在卷足參,是扣案兩用架體二台確係由自訴人職 員分別向被告二人所購得無誤。 (二)「兼具跨置及橫掛兩用架體」,其專利權人為富斌工業有限公司,創作人為陳 學賢,專利權期間係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 等情,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一五0九四號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在卷可 稽,是自訴人為新型專利權人,當可認定。 (三)又扣案物品經送請司法院核定之侵害專利權鑑定專業機構─中國生產力中心, 鑑定結果認為:上揚商行販賣之兩用架體經與自訴人專利之兩用架體作要件比 較分析(包括獨立項及附屬項),再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 則,均等論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待鑑定物品(即指上揚商行販售之兩用 架體)於水平撐臂、扣固板、套筒所利用之技術,與自訴人申請專利範圍所主 張之技術特徵,兩者完全相同,故認定與新型第一一五0九四號專利權之申請 專利權範圍相同;另外英鴻鐵工廠製造之兩用架體經與自訴人專利之兩用架體 作要件比較分析(包括獨立項及附屬項),再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 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待鑑定物品(即指英鴻鐵工廠 製造之兩用架體)於水平撐臂、扣固板、套筒所利用之技術,與自訴人申請專 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兩者實質相同,故認定與新型第一一五0九四號專 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有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各乙份 附於上揭民事事件卷宗。又本院經調閱扣押物,當庭勘驗該扣押物,上揚商行 販售之兩用架體係由一水平撐臂、一扣固板及一套筒所組成,水平撐臂為一角 鐵,於兩端各設有圓孔及槽孔,其中央則固接一扣固板,而呈一T狀架體,均 與自訴人所申請專利權範圍完全相同。英鴻鐵工廠製造之兩用架體係由一水平 撐臂、一扣固板及一套筒所組成,水平撐臂為一角鐵,於兩端各設有二圓孔, 其中央則固接一扣固板,而呈一T狀架體,該兩用架體之大圓孔結構雖與專利 物之槽孔結構不同,然該大圓孔具有微調之用途與專利物之槽孔相同,且利用 之功能與產生之結果亦與專利物均相同,故該兩用架體與自訴人所申請專利權 範圍實質相同,是被告二人所販賣、製造之仿冒物品,確係侵害自訴人之專利 權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明知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 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 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販賣、製造 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二人貪 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專利權,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惟念渠等販賣、製造 數目不多,規模不大,所得利益非屬鉅大,侵害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兩用架體二台, 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 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