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 字第一二六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如未稅洋菸共貳萬零貳佰伍拾包(含「大衛杜夫牌」壹萬零柒佰捌拾包、「七 星牌」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乙○○被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營利及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 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南縣學甲鎮○○路加油站旁,向綽號「阿坤」真實 姓名不詳之男子,以每條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之代價,販入未稅洋菸「大 衛杜夫牌」二十一箱(每箱五十條)又二十八條、「七星牌」二十六箱又二十三 條(總計二萬零二百五十包)後,復於當日以每箱一百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之劉 發裕駕駛車號三J─三五○號營大貨車(登記為良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至乙 ○○所有位於台南縣學甲鎮○○里○○○○○段三八二號之漁塭,欲裝運上開洋 菸至台北市南港天橋下之檳榔攤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當日下午十一時 二十分許,在該漁塭當場查獲而銷售未遂,並扣得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管制物品 未稅洋菸計二萬零二百五十包(含「大衛杜夫牌」一萬零七百八十包、「七星牌 」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包,完稅價格逾十萬元)及劉發裕所駕駛之上開貨車(未載 入本件扣押書)。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劉發裕二人對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運送上開未稅洋菸之事實 均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洋菸扣案及裝載上開洋菸之車輛相片九張、查獲違反台灣 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等在卷可稽,並經公訴人堪驗現場無誤, 有堪驗筆錄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罪,條文既規定為銷售,即指「推銷 售賣」而言,自不宜予以擴張解釋為與販賣同義。苟未着手銷售,即不能以銷售 走私物品罪相繩;又「銷售」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行為者,於 著手實施銷售行為中,自不免有藏匿或運送該等走私物品情事,應就其高度之銷 售目的犯行論處,苟意圖銷售營利而購入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於藏 匿或運送途中,尚未售出,即被查獲,因其銷售行為既已著手實施,而同條例第 三條第三項又有處罰未遂犯規定,自應論以銷售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走私物品未 遂罪。次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 類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未貼專賣 憑證之菸類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構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 第三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乙○○販入未貼合法專賣憑證之菸類後銷售未遂,且所售洋菸係完稅總價 已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管制進口物品,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該被告於著手實施銷售走私物品時,固有藏匿及 運送該等走私物品之情事,然藏匿及運送走私物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銷售走私物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三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之銷售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斷。另該被告已 著手於銷售走私物品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銷售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發裕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公訴人論以與被告乙○○同犯上開二罪,尚有未洽,此部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等販賣、運送未稅洋菸對國家稅收之影響,運 送、銷售走私物品助長走私歪風,對國人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紙可按,且被 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上開洋 菸共二萬零二百五十包(含「大衛杜夫牌」一萬零七百八十包、「七星牌」一萬 三千二百三十包,均係未貼合法專賣憑證之菸類,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 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車號三J─三五○號之營大貨車(未載於扣押書中),雖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登記為良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一) 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與前鋒路交岔路口 ,竊取王慶雲所有之車號C7─四五四八號自小貨車;復於(二)九十年六月十三 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四十一巷口對面,竊取周文俊所有之車號5K ─六三五七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二輛車,均置放於其位於台南縣 學甲鎮○○里○○○○○段三八二號旁空地,作為日後載運走私未稅洋菸之用, 因認被告乙○○涉有竊盜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上開車輛為警查獲時,後車 斗均留有載運走私未稅洋菸之水漬及拖曳物品之痕跡,業據前往查緝之警員李憲 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該車如係他人寄放,豈會未留姓名,又鑰匙豈會置於車 內引擎開關上,故上開車輛應係被告乙○○竊取後,供其日後走私載運之用甚明 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該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綽號「小邱(秋)」之「甲 ○○」寄放在該處,伊不知係贓車,並未曾使用等語。 五、經查:被告辯稱上開車輛係綽號「小邱(秋)」之人停在上開處所一節,核與證 人丁○○於本院證稱:伊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在該處釣魚時,有見一男子與另二人 一同駕駛二台貨車、一台轎車至該處,並將貨車停在該處,該男子自稱小邱,並 說過二天會把車開回去等語相符,堪信被告所辯非虛。且縱被告乙○○有使用上 開貨車,致該車遺有水漬及拖曳物品痕跡之實,亦僅足證明被告有使用該二贓車 之行為,而難遽認上開二車即為該被告所竊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該被告有竊取上開二車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 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 純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 二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 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 備者。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