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蔡青芬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乙○○係設址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十號仲喜化粧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仲 喜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該址為產品之製造處所,原應注意廠房內之用電安全並 維護環境清潔,且廠房如無人留守,應將廠房電源切斷,以免造成電線短路產生 火花釀致災害,而依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四月十五日(週日)中午十二時許,仲喜公司加班人員均外出用膳,無人留守, 又未關閉廠房內物料攪拌桶之電源而任其繼續運作,致於同年月日下午一時五分 許,在上址,因生產線物料拌攪桶電源線短路引燃大火,除燒毀其設於上址之廠 房外,並向左右延燒燒毀鄰旁現供人使用之己○○○住宅(門牌號碼為同路二十 八號)及現未有人所在之展昌企業行廠房(門牌號碼為同路三十二號)、佩克企 業有限公司倉庫(門牌號碼為同路二十四、二十六號)、柏克有限公司廠房(門 牌號碼為同路三十四號)等四棟建築物(詳如附圖所示,其中二十四號部分燒毀 ,而三十四號則受煙薰),因而受有財物之重大損害。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係仲喜公司之負責人,且火災當日,其設於上址之 廠房確有生產營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釀致上開災情之犯行,辯稱:伊所 經營之仲喜公司甫搬入上址不到半年,且電源線亦在年初全面更新,並裝設無熔 絲開關,一旦用電超過負載,就會自動斷電,加上當日伊公司只開一條生產線, 用電量很小,不可能發生電源線短路之情形。反之,依二十八號住戶己○○○、 現場目擊證人戊○○、庚○○、丙○○等人之證述情節,以及二十四號建物所裝 設之中興保全受訊記錄,並參酌當日下午風向係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吹等情事,起 火點應係二十四、二十六號建物,之後往二十八、三十、三十二號等建物予以延 燒云云。經查: (一)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十四至三十四號等六棟建物係坐南朝北連棟式工廠 ,結構均以鐵架鐵皮為主,其中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二、三十四號北側 另有RC結構三樓建築,二十八及三十號北側則是一加強磚造結構建物, 分別作為住宅、辦公室使用,俟台南縣消防局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 時零五分接獲報案仲喜公司員工之火災報案後,隨即趕赴上址救災,待於 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撲滅火勢時,已造成前開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十 四至三十四號等六棟建物分別遭受不同程度燒毀之情事(詳如附圖所示) 。惟發生火災當時,前開六棟建物,除二十八、三十號房屋有開門及營運 之情形外,其餘均關門且未有人員進出等事實,有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所載之現場概況、火災現場照片等文件在卷可證,及經證人鄭 國雄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 ,此核與二十八號住戶己○○○、當日(週日)仍前往仲喜公司上班之員 工楊智欽、吳承軒、邱廷璋、盧炯明、郭采昀、楊李秋英,及佩克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甲○○、展昌企業行負責人丁○○、柏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莊 慶祥(上開三家公司當日均關門無營運,其中佩克公司因停業預備出租廠 房,故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後即無人進出該址)等數人於警訊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則此部分事實即足堪認定。又仲喜公司當日雖有員工在廠加班 ,但彼等均在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分左右外出用膳,惟當時該公司刻正生產 化妝品之「粉條」,上午已先在配料及煮料工作室內將半成品製作完成, 並拿到生產線房由北算起第三桌西側物料攪拌桶內加熱及攪拌,嗣因員工 外出用膳,有將物料攪拌桶之溫度調節器歸零,但仍讓攪拌器持續運作等 情,亦據仲喜公司廠長邱廷璋、作業員郭采昀等人於警訊證述綦詳,並為 被告所是認,則此一事實亦堪信為真正。 (二)次查,證人楊智欽並證稱:「我與同事大約在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 許用完膳返回工廠,獨自伊人拿飲料至冰箱放,打開冰箱門時,聽到工廠 後方有類似燈泡破裂聲,轉頭看時發現生產線與走道之間隔板上方,靠近 天花板部分,有明顯的火舌竄出。::我不知道在我之前有無其他人在工 廠內部進出,但我確定是第一個發現火災,而我進入工廠走道時,均無聞 到異味,一直到聽到類似燈泡的破裂聲才知道發生火災。」等語;另證人 吳承軒則稱:「當時我人在一樓辦公室,聽到同事楊智欽在廠房走道大聲 喊火災,我聽到後馬上從辦公室趕至廠房走道,從走道旁玻璃(位於生產 線東側牆壁中間)看進去,發現生產線房有火光,::而後從拉門探頭進 去看,看見生產線由北算起第三張桌子及上方天花板均有火,火勢已經不 小。」等語;又證人邱廷璋、盧炯明、楊李秋英則均證稱:用完午膳返回 工廠後,均未發現異狀,並正與同事在辦公室內聊天不到一、二分鐘時間 ,就聽到同事楊智欽喊叫,才知道發生火災等語(見警訊卷上開證人之偵 訊筆錄),則綜前觀之,仲喜公司員工當日中午均外出用膳,嗣下午一時 許返回工廠時楊智欽隨即發現後方廠房冒出火舌,其餘原在聊天的同事亦 在同日下午一時三分左右聽見楊智欽之喊叫而發現火災,因而報警及搶救 廠房內物品,則彼等於當日下午一時許自外返回廠房內時,並未發現廠房 外之建物以及廠房內有何火苗或冒煙等失火情事,顯見仲喜公司員工楊智 欽、吳承軒等人始係最早發現火災及起火場所之人。而台南縣消防局則根 據燃燒後二十四至三十四號房屋之現場跡證調查,並參考上開房屋保全系 統受信時間、電話通聯記錄、證人己○○○、楊智欽等人之證述情節、以 及火流向上延燒之特性等,亦研判起火處係仲喜公司位於上址廠房生產線 由北算起第三張桌子,而該處適巧又置放物料攪拌桶,且物料桶電源線並 有熔斷現象,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則發現該電源線熔痕為通電中 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再參以仲喜公司員工均稱當時物料攪拌桶仍在 持續運作中,故研判起火原因以物料攪拌桶電源線短路致引起火災的可能 性最大等語,有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即核與 前揭所述仲喜公司當日確有生產線之運作,及旁鄰之廠房均在休業關門狀 態,乃至與仲喜公司員工見證之起火地點均大致相符,自足堪採信。 (三)雖被告以伊廠房內有裝置無熔絲開關,如電流超過負載時,所有電源會被 切斷,不可能發生電源線短路情事云云,並提出未失火前廠房照片二張為 證,惟查,鑑定人陳膺允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無熔絲開關是控制用電 負載,如果是鼠咬會造成電線短路,當然會跳脫,可是對於短路火花所造 成的火災,已經沒有幫助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簡言之,一旦電源線因鼠咬或其他因素造成電源線短路時,無熔絲 開關便會自動將電源切斷,但此舉對於已經因電源線短路所發生之火花引 燃電源線附近易燃物之火災已無甚助益,且觀諸被告提出其廠房內物料攪 拌桶之置放照片,其攪拌桶周遭環境略為髒亂、地面亦有不少油漬,均不 失為助燃物品,亦足堪佐證鑑定人之前揭說明。是被告廠房內縱有裝置無 熔絲開關,亦無解於起火處係伊公司廠房內之事實認定。 (四)又被告另以員工郭采昀、楊李秋英等人在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即有聞到布 料燒焦味,二十八號住戶也說先看到二十四號著火,目擊證人戊○○、鄭 國雄、丙○○等人則先看到二十六號三樓失火,而當日下午風向又以西南 往東北吹,加以二十四號所裝置的中興保全系統係竊盜保全,本不若伊公 司所安裝之火警保全來得靈敏,顯見起火點應在二十四、二十六號之佩克 公司倉庫,而非伊公司廠房云云。惟查: 1、仲喜公司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十號之廠房,係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六日裝設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火災感應器一只,於周遭溫度 驟升(約六十度)即感應並傳送火警訊號至天威公司管制中心,而天 威公司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分接收到仲喜公司廠房有火 警之訊號;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十四號佩克企業有限公司則裝設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防盜保全系統,如有人於保全系統設定中, 因不正常之侵入(例如人員未解除系統即強行侵入標的物房屋)、或 迴路遭破壞毀損等因素(例如火災燒毀迴路),均會造成異常訊號, 另傳輸客戶端訊息至中興保全公司管制室之專線線路如遭剪線破壞或 毀損(例如火災延燒破壞專線),亦會在中興保全公司之管制室顯示 專線斷線之訊號,而中興保全公司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 一分十八秒接收到佩克公司上址發生異常之訊號,隨即於同日下午一 時十四分三十秒又接收到佩克公司上址發生專線斷線之訊號(至佩克 公司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分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 一分十八秒發生異常訊號前,均在保全系統設定中,並無人員進出, 此即核與佩克公司負責人甲○○之前揭警訊證述情節相符)等情,業 經本院分別向天威保全、中興保全公司函詢明確,有上開公司函覆文 件各一份在卷可參,並有中興保全公司提交予台南縣消防局之佩克公 司保全系統查詢資料一份附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可佐;又鑑定人 即台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陳膺允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 :二十六號有無安裝中興保全系統?(提示並告以中興保全回函意旨 ))我在現場看到的情形是保全主機放置於二十六號房屋這邊,因為 二十四號與二十六號是同一屋主,該屋為RC結構,建物相通。應該 是以二十四號為代表號申請保全裝設。::而火災感應裝置安裝於天 花板,門窗部分不會安置;竊盜感應裝置安置於門窗各處。火警保全 不必設定,二十四小時都運作,但竊盜保全則必須設定才會啟動。」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以綜前觀之,設若 起火戶係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十四、二十六號之佩克公司,且 風速夠大到能讓火勢往東北方向延燒,則其火勢必先燒破裝設保全系 統之門窗,並延燒二十八號郭秀玉之住處後,才會讓三十號仲喜公司 之廠房感受火勢之熱度,如此焉有中興保全公司接收佩克公司迴路異 常訊號時間(下午一時十一分十八秒),竟晚於天威保全公司接收仲 喜公司之火警訊號時間(下午一時零五分)? 2、又二十八號(未裝設竊盜或火警保全系統)住戶己○○○於警訊時係 證稱:「我在看電視時突然聽見有類似保全警鈴聲響,準備外出察看 ,到達客廳門口時就發現我們的倉庫內有火在燃燒。::我往倉庫看 時我的視線範圍內火勢已經很大。」「我將門打開,發現外面有人說 房屋起火,我就看到永康市○○路二十四號已整棟起火。」「發現火 災後,立即進入客廳打一一九報案,因電話打不通,就改打我先生的 大哥大,未等我先生接電聽我就掛電話,趕緊至一樓臥房將中風的婆 婆抱上輪椅,推到客廳門口以遙控器將大門打開,看見外面馬路有許 多人,就請他們幫我把婆婆推出::當我到外面時,就看見二十四、 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二、三十四號屋頂上方濃煙都很大了。 」等語(見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則 由證人前揭證述情節觀之,其係聽到保全系統警鈴作響後才準備察看 ,且其尚未出門前,已發現其住處後方倉庫著火,打開門後又發現外 面有人喊叫失火,走出門外則看見整排房屋已陷入濃煙火海當中,則 其發現火災時,火勢已延燒數棟建物,且其發覺時間甚至晚於屋外喊 叫失火之人,又何能僅擷取其所證稱「我就看到永康市○○路二十四 號已整棟起火」一語,而逕自認定起火戶係二十四、二十六號之佩克 公司?更毋論二十四號建物於本次火災中,僅東側部份略受波及,有 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證,此與證人己○○○所稱見到二十 四號已整棟起火之情節亦顯有差異。是證人前揭證述顯不足認定起火 戶係二十四號建物。 3、另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於永康市○○○路三六五巷十 六號開設釣魚場,本件案發當時,我正在釣魚場對面,看到自強路二 十六號三樓的左邊牌樓冒煙。然後,我趕快請我朋友丙○○打一一九 電話報警。同時,差不多一、二分鐘,我們三人趕到火災現場,看到 二十六號的三樓窗戶冒出火花,二十八號的住戶有一個太太推一個老 太太出來,火災現場二十六、二十八號的門是關著的,我與丙○○進 入二十八號把一輛油罐車開出來,當時有看到二十八號後方冒出濃煙 ,但沒有看到火花。三十號有人開出一輛藍色小貨車,但沒有看到三 十號有火花或冒煙。」等語,又證人庚○○則證稱:「(當時我)在 魚場外面,看到自強路那頭有一間房屋的頂樓冒出煙來,是從中山南 路轉進自強路算過來第二間(即二十六號)。::先時只是看到冒煙 ,等我與戊○○騎機車趕到現場時,看到該處頂樓已經冒出火花。到 場時,有看到隔壁一位中年婦人推著一名中風老婦人出來,戊○○與 另一名到場證人到該中年婦人屋內將一輛油罐車開出。」等語;證人 丙○○並證稱:「(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我在釣魚池那邊。::我看 到了自強路上有一間房子冒煙,我馬上打一一九報案,然後趕到現場 ,看到中山南路轉進自強路的第二間房屋(即二十六號)樓上有火花 冒出,看到第三間有一位婦人推著壹個老太太走出來,問我為什麼會 失火,我與戊○○進去該婦人的家裡面把貨車開出來,該屋內有濃煙 ,沒有火花。」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參 以彼等所繪製之釣魚池與火災現場位置簡圖,則彼等三人係於距離火 場位置不遠處之釣魚池附近發現二十六號建物之三樓左側牌樓冒出濃 煙,待渠等迅速騎機車趕赴現場時,則看見二十六號三樓冒出火舌, 二十八號後方冒出濃煙及該處住戶推一名中風老婦人出來,三十號雖 未看見火舌或冒煙,但有人員自該處匆忙開出小貨車出來等現象,則 由渠等見證情節觀之,渠於發現火勢而於一、二分鐘後迅即趕赴現場 時,已見到二十八號住戶己○○○將其中風之婆婆推出屋外,以及三 十號之人員將車開出,顯見渠等發現火舌自二十六號前方RC造建物 第三樓之牌樓處冒出時,三十號廠房內人員已動手自廠區內搬運物品 離開,而二十八號住戶己○○○亦已因發現其住處後方倉庫內火勢甚 大而趕忙將其中風的婆婆抱上輪椅以便推出屋外,則渠等三人見證火 勢時間顯然尚晚於三十號廠房內員工,乃至證人己○○○。其次,二 十四、二十六號建物前方係三層樓式RC結構建物,為自強路二十四 至三十四號整排建物中較高之建築等情,已如前述,則該屋之動態原 本即容易讓在遠處之人觀察得到,至於自強路二十四至三十四號後方 則係以鐵皮搭建之廠房,除其被前方各屋主所搭蓋之RC造或加強磚 造一至三層建物所阻擋外,如非火勢已猛烈燒穿鐵皮屋頂並造成相當 之火勢,亦顯難令位於上開建物北側釣魚場之證人見證得到,是以證 人前揭證詞亦顯不足認定彼等係最早見證起火處之人。 4、再查,鑑定人陳膺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辯護人問:如果當日風 向紀錄是由西往東吹,是否會影響鑑定結論?)建築物火災,飛火比 較會受風向的影響,如果火沒有穿燒出建物,只是在建物內燃燒的話 ,比較不會受到風向的影響。(法官問:本件既然有延燒,風向是否 應予考慮?)因為已經有現場救災,對火勢有壓制,所以可以不必考 慮風向。此外,風向影響建物燃燒情況,還要參酌現場空曠程度以及 房屋密集程度,予以綜合判斷。現場空曠的話,風向便要加以考慮, 如果房屋密集,因為風比較吹不進去,所以風向的影響程度比較小。 本件的風向因素,不會影響我的結論作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 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亦即鑑定人認本件火勢主要均在鐵皮屋頂下 之廠房內部燃燒,加上整排廠房均連棟式密接,並無飛火情況,故風 向之影響力即可予以排除。且查,台南區氣象站測得九十年四月十五 日下午一時之風向固為二百五十度,即係西南往東北方向吹,惟其平 均風速僅○.八M/S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 資料一份附卷可按,則其風速甚弱,抑且前開針對台南觀測站附近所 測得之風向及風速是否足以影響位於台南縣永康市本件火場延燒之走 向,即非無疑義,況證人即仲喜公司員工楊李秋英於警訊時尚證稱: 火災當時感覺好像無風的樣子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所附之 證人偵訊筆錄),顯見風向尚不足以影響本件火勢之走向,更不足以 此推認起火點即在二十四或二十六號建物內。 5、末查,仲喜公司員工郭采昀、楊李秋英固於警訊時陳稱:九十年四月 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仲喜公司生產線房中間靠牆壁邊( 靠二十八號房屋之西側牆壁),有聞到類似燒布料之異味,伊等即馬 上起來巡視廠房,但都未發現異常現象,便繼續工作,直到吃飯時間 到,大家都一起出去用膳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證人偵訊筆 錄),惟查,仲喜公司上開廠房附近有放置大宗布料之地,主要係佩 克企業有限公司(即製衣廠),但佩克公司(二十四、二十六號建物 )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零五分後,即無任何人員進入乙節, 已如前述,何以其布料竟會在屋內人員均離去之四日後,於無人之處 自燃?且縱認二十四、二十六號建物內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果有布料 燃燒情事,則其火勢應已具備相當規模,否則又何以令相距一棟建物 之隔(間隔一棟置放許多燃料油桶之二十八號建物)之作業員得以聞 到,然當時僅該二名作業員表示有聞到異味,其餘仲喜公司員工均無 人聞到,甚且遲至渠等於十二時五分共同外出用膳前均未發現異狀, 豈非怪哉(蓋二十四、二十六號如在上午十一時許即已起火,則與之 緊臨的二十八號廠房內所置放之燃料油桶,又豈會毫不受影響)?再 者,所謂「類似燒布料異味」是否即係布料燃燒之異味,連證人亦無 從確認,且每棟有人使用之建物多多少少均有放置些許布料(例如抹 布、衣服、毛巾等物),又何能以渠等聞到之焦味,即足以排除其他 可能因素而逕自確認係來自二十四、二十六號之製衣廠? 6、綜此,被告前揭辯解,純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要無足取信。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係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十號仲喜公司之 負責人,運用機器、電力製造產品,原應注意用電安全及維護環境清潔, 且廠房如無人留守,應將廠房電源切斷,以免造成電線短路產生火花釀致 災害,而依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中午 十二時許,仲喜公司加班人員均外出用膳,無人留守,又未關閉廠房內物 料攪拌桶之電源而任其繼續運作,致於同年月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在上址 ,因生產線物料拌攪桶電源線短路引燃大火,則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即應 負過失罪責,且被告之過失復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及延燒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 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 察,成立單純一罪(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要旨,另最 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亦同此意見)。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失火 燒毀現有人所在之仲喜公司廠房(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十號)、現供人使用之 己○○○住宅(同路二十八號)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佩克企業有限公司(同路二十 四、二十六號)、展昌企業行(同路三十二號)、柏克有限公司(同路三十四號 )等之廠房,係屬單純一罪,而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毀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觸犯本案犯行之過失及延燒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情狀甚重,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犯罪後並未悔過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