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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賴純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與同居男友乙○○發生爭吵,心有怨憤,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乙○○「以急需用錢為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後改稱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均未償還,涉有詐欺罪嫌」等情。嗣乙○○經檢察官查明依法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同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九七號詐欺等案件)確定。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虛構上情向同前檢察署申告被害人乙○○詐欺罪嫌等情,惟辯稱:伊因不諳法律,一時氣憤下,才告訴被害人,目的係要被害人回心轉意,而無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乙○○並未向以急需用錢為由,向被告詐騙借款一千萬元之事實,既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被害人指述甚詳,足徵被告至同前地檢署申告被害人上開犯行,乃虛構之事實無訛。又被告至同前地檢署申告被害人詐欺罪嫌,已有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無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云云,乃屬事後畏罪飾卸之詞,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失虞而犯罪、其目的係為維持男女感情關係、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 官 賴 純 慧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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