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與同居男友乙○○發生爭吵,心有怨憤,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乙○○「以急需用錢為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後改稱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均未償還,涉有詐欺罪嫌」等情。嗣乙○○經檢察官查明依法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同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九七號詐欺等案件)確定。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虛構上情向同前檢察署申告被害人乙○○詐欺罪嫌等情,惟辯稱:伊因不諳法律,一時氣憤下,才告訴被害人,目的係要被害人回心轉意,而無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乙○○並未向以急需用錢為由,向被告詐騙借款一千萬元之事實,既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被害人指述甚詳,足徵被告至同前地檢署申告被害人上開犯行,乃虛構之事實無訛。又被告至同前地檢署申告被害人詐欺罪嫌,已有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無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云云,乃屬事後畏罪飾卸之詞,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失虞而犯罪、其目的係為維持男女感情關係、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