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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信用卡參張、附表一至三所示簽帳單上「乙○○」之署押共肆拾柒枚、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乙○○」署押、印文各壹枚、比雅久六德商號買賣合約書上「乙○○」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以侵占所得之薛婉嬪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辦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及外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銀行)信用卡,並於取得信用卡後,冒用「薛婉嬪」名義大肆消費,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緩刑四年確定。惟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間,乘其友人乙○○委託代為詢問如何辦理信用卡事宜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至二月間,在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三家銀行信用卡申請處,連續在前揭三銀行制式信用卡申請書上,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以乙○○為申請名義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共三份,並即寄交予富邦銀行、匯通銀行及聯邦銀行等三家銀行而為行使,致使富邦銀行、匯通銀行及聯邦銀行等三家銀行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因而均陷於錯誤,並均據以分別核發信用卡共三張(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甲○○。甲○○取得上開三張信用卡後,即在上開三張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各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而為偽造以「乙○○」為名義人之信用卡私文書三紙後,旋即連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持前開三張信用卡至附表一至三所示富邦銀行、匯通銀行及聯邦銀行之特約商店共計四十七家,連續以佯稱其即為「乙○○」本人,刷卡消費,並於每次刷卡消費時,即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分別偽簽「乙○○」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三聯「乙○○」名義之簽帳單據,並持以行使予各該特約商店之詐術,致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即為乙○○本人,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均足生損害於乙○○、富邦銀行、匯通銀行及聯邦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甲○○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前揭三張信用卡,使用與富邦銀行、匯通銀行及聯邦銀行連線之金融機構自動付款機器,而連續於附表四至六所示時間,向富邦銀行、匯通銀行及聯邦銀行等三家銀行預借現金,使富邦銀行、匯通銀行及聯邦銀行等三家銀行誤認其即為乙○○本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四至六所示現金。甲○○再承前開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家樂福購物中心處,冒用乙○○之名義,向比雅久機車六德商號(以下簡稱六德商號)訂購價值六萬一千元之比雅久機車一輛,並在六德商號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並以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處偽造之「乙○○」印章一枚,蓋用於上而接續偽造「乙○○」印文二枚,而偽造以乙○○為名義人之買賣合約書私文書一紙,另冒用乙○○名義,於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邦融資公司)分期付款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並以前開印章偽造「乙○○」印文一枚,而為偽造以乙○○為名義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旋將前開二申請書均交付予不知情之六德商號職員江宗達而為行使,致使六德商號、友邦融資均陷於錯誤,而由友邦融資撥款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予六德商號,再由六德商號交付車牌號碼KC九—二七三號機車一輛,甲○○得手後即據為己有。甲○○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冒用乙○○之名義,向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宇公司)訂購價值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之「Disney,s Wlord of English」錄影帶一套,並在寰宇公司之購買合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而為偽造以乙○○為名義人之私文書一紙,並旋寄交寰宇公司而為行使,致使寰宇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錄影帶一套,甲○○得手後即據為己有。嗣因乙○○收到各銀行及寰宇公司等公司催繳款項通知,發覺有異,經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相符,並有富邦銀行、匯通銀行及聯邦銀行分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回函三紙、六德商號買賣合約書、友邦融資公司分期付款書,寰宇公司合約書各一紙及前述三張信用卡、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正本一份各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印章,進而蓋用印文及偽造「乙○○」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等部分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具實質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甫因冒名申辦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等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緩刑四年,予其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悔改,復以相同犯罪手法再次犯罪,足見其惡性非輕,而其犯罪結果影響所致,造成被害人乙○○信用上之嚴重損害,犯罪後,迄今尚未償還所詐得之財物,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信用卡三張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一至三所示簽帳單上「乙○○」之署押共四十七枚、友邦資融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乙○○」署押、印文各一枚、比雅久六德商號買賣合約書上「乙○○」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又前揭三張信用卡業經宣告沒收,是被告於其上偽造之「乙○○」署押三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一: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 時 間│特 約 商 店│金額(均新台幣) │├──┼────────┼─────────┼───────────┤│一 │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信用百貨企業公司 │五百二十三元 │├──┼────────┼─────────┼───────────┤│二 │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惠康百貨 │五百零一元 │├──┼────────┼─────────┼───────────┤│三 │九十年三月十七日│鞋櫃鞋坊 │四百九十元 │├──┼────────┼─────────┼───────────┤│四 │九十年三月二十五│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五千元 ││ │日 │司 │ │├──┼────────┼─────────┼───────────┤│五 │九十年四月二十一│寶貝城童裝行 │二千元 ││ │日 │ │ │└──┴────────┴─────────┴───────────┘附表二: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 時 間│特 約 商 店│金額(均新台幣) │├──┼────────┼─────────┼───────────┤│一 │九十年四月八日 │金妮仕皮鞋店 │一千七百七十元 │├──┼────────┼─────────┼───────────┤│二 │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池雲服飾 │二千二百六十元 │├──┼────────┼─────────┼───────────┤│三 │九十年三月三十一│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二百四十元 ││ │日 │司 │ │├──┼────────┼─────────┼───────────┤│四 │九十年四月二日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二百零九元 ││ │ │司 │ │├──┼────────┼─────────┼───────────┤│五 │九十年四月二日 │遠東百貨公司 │五百零八元 │├──┼────────┼─────────┼───────────┤│六 │九十年四月三日 │利冠邑股份有限公司│六百八十九元 │├──┼────────┼─────────┼───────────┤│七 │九十年四月四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 │三百七十一元 │├──┼────────┼─────────┼───────────┤│八 │九十年四月五日 │千奇服飾 │三千零五十元 │├──┼────────┼─────────┼───────────┤│九 │九十年四月六日 │遠東百貨公司 │三百九十二元 │├──┼────────┼─────────┼───────────┤│十 │九十年四月六日 │遠東百貨公司 │四百元 │├──┼────────┼─────────┼───────────┤│十一│九十年四月六日 │遠東百貨公司 │五百九十九元 │├──┼────────┼─────────┼───────────┤│十二│九十年四月六日 │遠東百貨公司 │二千三百五十八元 │├──┼────────┼─────────┼───────────┤│十三│九十年四月八日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 ││ │ │司 │ │├──┼────────┼─────────┼───────────┤│十四│九十年四月九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 │三百三十七元 │├──┼────────┼─────────┼───────────┤│十五│九十年四月十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 │四百六十四元 │├──┼────────┼─────────┼───────────┤│十六│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 ││ │ │司 │ │├──┼────────┼─────────┼───────────┤│十七│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北海道生鮮超市 │四百零三元 │├──┼────────┼─────────┼───────────┤│十八│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北海道生鮮超市 │四百十七元 ││ │ │ │ │├──┼────────┼─────────┼───────────┤│十九│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五百十三元 ││ │ │司 │ │├──┼────────┼─────────┼───────────┤│二十│九十年四月二十一│寶貝城童裝行 │二千二百十一元 ││ │日 │ │ │├──┼────────┼─────────┼───────────┤│二十│九十年五月二十二│LATE CHARGES │一百七十八元 ││一 │日 │ │ │└──┴────────┴─────────┴───────────┘附表三:匯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 時 間│特 約 商 店│金額(均新台幣) │├──┼────────┼─────────┼───────────┤│一 │九十年三月二十七│presicarre corp-ch│二千二百九十九元 ││ │日 │ │ │├──┼────────┼─────────┼───────────┤│二 │九十年三月三十一│寶雅生活館 │一千五百九十四元 ││ │日 │ │ │├──┼────────┼─────────┼───────────┤│三 │九十年四月二日 │遠東百貨公司 │四百元 │├──┼────────┼─────────┼───────────┤│四 │九十年四月二日 │寶雅生活館 │六百九十七元 │├──┼────────┼─────────┼───────────┤│五 │九十年四月五日 │chien chi │五百五十元 │├──┼────────┼─────────┼───────────┤│六 │九十年四月五日 │ching ni shin │七百八十元 │├──┼────────┼─────────┼───────────┤│七 │九十年四月五日 │chih yun │二千八百四十元 │├──┼────────┼─────────┼───────────┤│八 │九十年四月六日 │遠東百貨公司 │一千三百四十九元 │├──┼────────┼─────────┼───────────┤│九 │九十年四月六日 │遠東百貨公司 │一千七百九十七元 │├──┼────────┼─────────┼───────────┤│十 │九十年四月八日 │chih yun │二千四百元 │├──┼────────┼─────────┼───────────┤│十一│九十年四月八日 │ko-ko │四千一百一十元 │├──┼────────┼─────────┼───────────┤│十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chih yun │一百九十元 │├──┼────────┼─────────┼───────────┤│十三│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北海道超市 │二千三百零五元 │├──┼────────┼─────────┼───────────┤│十四│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遠東百貨公司 │二千三百零五元 │├──┼────────┼─────────┼───────────┤│十五│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海道超市 │六百十三元 │├──┼────────┼─────────┼───────────┤│十六│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海道超市 │三百十五元 │├──┼────────┼─────────┼───────────┤│十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同一超市│四百二十三元 │├──┼────────┼─────────┼───────────┤│十八│九十年四月十九日│pan pei cheng │五千零七元 │├──┼────────┼─────────┼───────────┤│十九│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北海道超市 │二百四十九元 │├──┼────────┼─────────┼───────────┤│二十│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北海道超市 │四百九十元 │├──┼────────┼─────────┼───────────┤│二十│九十年四月二十六│同一超市 │四百五十元 ││一 │ │ │ │└──┴────────┴─────────┴───────────┘附表四: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 時 間 │金 額 (均新台幣) │├──┼────────┼───────────┤│一 │九十年二月二十一│二萬元 ││ │日 │ │├──┼────────┼───────────┤│二 │九十年二月二十六│二萬元 ││ │日 │ │├──┼────────┼───────────┤│三 │九十年三月五日 │一萬元 │├──┼────────┼───────────┤│四 │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二萬元 │├──┼────────┼───────────┤│五 │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一萬元 │├──┼────────┼───────────┤│六 │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一萬元 │└──┴────────┴───────────┘(註:富邦銀行所列消費明細表中,與前列預借現金同日之另筆消費款項,即金額七百元或三百五十元之消費,係預借現金之手續費,並非被告詐騙所得,應予剔除)附表五: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 時 間 │金 額 (均新台幣) │├──┼────────┼───────────┤│一 │九十年三月二十三│一萬元 ││ │日 │ │├──┼────────┼───────────┤│二 │九十年三月二十七│三百五十元 ││ │日 │ │└──┴────────┴───────────┘附表六:匯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 時 間 │金 額 (均新台幣) │├──┼────────┼───────────┤│一 │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一萬元 │├──┼────────┼───────────┤│二 │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五千元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卓 穎 毓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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