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設於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五之十七號之石億堂石材行(經營大理石切割 加工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行之營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係勞工鄭清滿 之雇主,本應注意從事該業務應提供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 之危害之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妥善規劃物料搬運路線,並 作標示,且為防止倒塌,應採取繩索綑綁、擋樁等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提供符合上開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鄭清 滿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八時許,在該石材行獨自操作起重機,將重約一點五 公噸之大理石板移至大理石堆置場所並解開一側吊掛鋼索後,走過大理石板側欲 解開另一側吊掛鋼索時,不慎誤觸起重機按鈕,而遭倒塌之大理石板重壓胸部, 致枷胸骨折合併氣血胸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 其犯罪前,即以電話向台南縣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警員報案,並自動前往該所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害人鄭清滿於右開時地因上開職 業災害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制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按雇主應提供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 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 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等必要措施及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 ,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 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等所明定,被告為石億堂石材行之負責人,該石材行經營 大理石切割加工業務,本應注意依上開規定,提供符合上開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規定提供符合 上開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鄭清滿操作起重機移置重約一點五公噸 之大理石板時,不慎不慎誤觸起重機按鈕,遭倒塌之大理石板重壓胸部傷重不治 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即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 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所九十年八月六日台九十乙○製字第一一○五一○號函附之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清滿之死亡結果間, 復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訊筆錄及台南縣善化分局海寮派出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素行良好,過失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 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 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失犯本罪,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 刑參年,用啟自新。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丶第六十 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柯 顯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 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