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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英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係設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五三三號「上弘電器冷氣商行」(以下簡稱上弘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乃代上弘商行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因甲○○積欠乙○○債務,乃生逃漏稅之犯意,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間,明知甲○○並未在上弘商行工作及支薪,在上址偽造甲○○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上弘商行工作,向其支領工資共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四萬元之工資表,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上弘商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甲○○被課徵一千五百六十元之所得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為上弘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及以甲○○名義申報請領薪資並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之事實固供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甲○○是幫我代理冷氣安裝工作,他是臨時工,領日薪」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供述綦詳,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次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於偵查中初供稱:甲○○並未在上弘商行任職工作過等語,再則供稱:王智煌是在外面工作,類似伊之承包商而報帳在上弘冷氣行內,而伊所有申報資料均已遺失云云,復供稱:因甲○○積欠伊數百萬元,而當初甲○○曾幫上弘冷氣商行安裝冷氣可以獲取報酬,故即將應支付之薪資以抵債之方式支付給甲○○,因甲○○積欠伊數百萬元,而當初甲○○曾幫上弘冷氣商行安裝冷氣可以獲取報酬,故即將應支付之薪資以抵債之方式支付給甲○○云云。被告前後供詞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非但無法提出真正支付薪資之證明,且以如何之薪資僱請告訴人等細節均無法交待,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為上弘之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即上弘商行以詐術逃漏稅捐,且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所為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公司負責人,係屬代罰性質。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係由公司負責人為之,公司負責人仍非犯罪行為人,自與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犯逃漏稅捐與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有未當。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既經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被告此一部分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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