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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蘇孫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一號、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重約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重約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或其前二、三日間之某時點在台南縣某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起訴意旨誤為同年九月二十日)或其前二、三日間之某時間,在台南縣官田鄉其住處,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或其前二、三日間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先於同年八月三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與民治路口查獲,又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二號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零點七公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承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或其前二、三日間施用海洛因一次,對其餘施用毒品之事實,則均否認,辯稱:係其朋友在吸,其可能吸到二手煙云云。然查被告第一次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又第二次被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亦呈嗎啡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零點七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而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零點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林 朝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蘇 孫 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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