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五八六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有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盜匪、及偽造文書等多次犯罪前科(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與某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幼齒」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 並以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徒手或以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許秀英等人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己○○與「幼齒」正著手竊取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黃志長、彭春華二人置於車內財物,並放置於己○○前所承租之車號Y N─四七一七號自小客車內而得手之際,為黃、彭二人發現,並開車追逐後,因 黃車為柵欄攔下追逐未果,黃、彭二人遂向石門水庫發電廠柵欄旁值勤警員邱啟 村報案,邱員旋駕車追捕並將所駕汽車停放於己○○等所駕YN─四七一七號自 小客車後方以阻其逃離,身著警察制服之邱啟村下車站立於道路中央表明身分要 求己○○等下車接受盤查,己○○見狀即行倒車衝撞邱啟村所駕之警車,致邱啟 村遭自己所駕警車左前車輪輾過受傷後,旋掏槍站立於道路中央喝令己○○等下 車欲行逮捕,己○○迴車後竟又無視邱員站立於道路中央如欲駕車逃離脫免逮捕 勢必撞及邱啟村,而仍猛踩油門向該員警站立方向快速駛去,而當場施以強暴, 邱啟村對空鳴槍二發後幸閃避得宜始未再受傷害,己○○駕駛上開汽車逃逸後, 旋因車輛失控而衝入路旁樹林,但仍與「幼齒」下車逃逸。嗣經警在該車內取出 許秀英、周進財,及黃長志、彭春華等所失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黃志長所有 之金融卡二枚、郵局提款卡一枚、遺體捐贈卡及駕駛執照各一紙,暨彭春華所有 之呼叫器一個、存摺二本、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九百四十八元,另黃志長 所有之現金八千六百元及呼叫器一個,及彭春華所有之現金一千五百元、金融卡 一枚與信用卡三枚(發卡銀行為:台新、聯邦及美國運通銀行),則遭己○○等 取走。己○○與「幼齒」旋於同日下午及夜間,分赴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 位於桃園縣境之信欣通億器材行、水車兒童玩具行及來來百貨中壢分公司,推由 該「幼齒」女子冒以彭春華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彭春華簽名盜刷消費, 致使附表三所示商店負責人或店員陷於錯誤而出售商品(行為方法、金額及地點 詳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載),足生損害於彭春華,台新、聯邦及美國運通 銀行,及信欣通億器材行、水車兒童玩具行及來來百貨公司負責人等(以下簡稱 以上部分為石門水庫案)。 二、己○○嗣承前竊盜與偽造文書盜刷消費套利之概括犯意,與辛○○(竊盜、詐欺 、盜刷消費之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移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冒名應訊 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變造身分證部分已經本院先行審結),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智」(或「小智」)與顧姓夫妻等成年男女,基於意圖為其等自己不法所有竊 取他人財物,並以竊得金融卡及信用卡盜領或盜刷套利,及行使偽變證件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後共同實施下列犯罪行為(以下簡稱此部分為台南行竊案): ㈠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間,在台北縣、市某處所交付其脫帽照片三幀予「 阿智」,供其在該處客房內換貼於蔡政達之國民身分證與汽、機車駕駛執照上, 而接續變造蔡政達之前述證件三張,完成後交付己○○。嗣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日,由辛○○在台南市○○路附近之「允頌汽車旅館」將其脫帽照片二幀交予 「阿智」供其在該處客房內換貼於吳依娃之汽車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上, 而接續變造吳依娃之前述證件,完成後「阿智」即透過己○○持交辛○○以供郭 女使用。 ㈡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辛○○、「阿智」及顧姓夫妻等人推由己○○以變 造之蔡政達身分證,持向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一0九號一樓邱國鑫所經 營之一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號L九─四七三一號供其與辛○○等作為交 通工具而行使之。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蔡政達署押於「汽車租賃約 定書」、及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發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票號:00一六四0號)之上,而偽造上述租賃約定 書及本票,並將之持交邱國鑫而行使之;翌(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己○○ 再以相同手法,偽以蔡政達名義向位於台南市○○路○段四一七號丁○○所經營 之展興租車行,租用車號C七─一三四九號自小客車,並偽造蔡政達之簽名、指 印於「合約書」及空白本票二紙(其中一紙未載日期及金額;一紙僅記載二萬元 面額、未載日期)之上,而偽造上開合約書及本票上署押(未構成偽造有價證券 ),並持以交付丁○○而行使之。並以前述租得之二部自小客車充為四處行竊作 案之工具,上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蔡政達、邱國鑫、丁○○等人。 ㈢己○○等人租車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起,在附表二所示台南市○○路○ 段萬客隆購物中心、台南市○○○街亞太量販店等處停車場,��帶足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挫刀等工具,或撬開車門門鎖、或打破車窗玻璃,或趁被害人汽車 未鎖之際等方法,竊取財物(行竊時間、地點、手法與獲取財物均詳附表二所載 )。得手後承前揭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辛○○至商家,並由辛○○持所竊 得之信用卡,偽造失主之署押於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向行動電話商家等詐取財物 ,足生損害於被竊失主、發卡銀行及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家;或由己○○持所竊 得之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他人存款(其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 、犯罪態樣與財物損失均詳如附表三)。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為 警於台南市○○區○○路、建平十七街口查獲己○○與辛○○,並於前開二車上 扣得金飾、行動電話詳如附表四、五等贓物。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供認與「阿智」、辛○○等人共同變造被害人蔡政達及林伊娃 之證件,並偽造蔡政達之署押於汽車租賃契約(合約)書及本票之上,而租得車 號L九─四七三一號及C七─一三四九號自小客車供其自己與「阿智」、顧姓夫 妻等人使用,及下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四、八所示被害人戊○○與林正義之財物 ,且將竊取得手之金融卡前往提領存款(附表三編號四),暨將竊得之信用卡交 付辛○○或其他人委其持往附表三編號五至八號所示商店冒名盜刷消費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另涉有竊取附表一財物且駕車衝撞警員以避免逮捕,並持竊得之信用 卡至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商店盜刷消費,及竊取附表二編號四、八以外財物 之犯行,並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駕駛YN─四七一七號自小客車前往石門水庫 行竊之男子實係伊前所屬大哥(即不良聚合首腦之意)李宗安(已死亡),該部 汽車亦係李宗安向案外人壬○○所承租,伊係於事件發生後,受李宗安之指示而 與壬○○補行簽署汽車租賃契約書欲為李某頂罪,伊並未著手參與實施當日之竊 盜、準強盜及嗣後之冒名刷卡消費之行為。又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遭警查獲 前,僅在台南地區亞太量販店下手竊取二部汽車內財物(即附表二編號四、八) ,附表二其他竊盜案件,恐係「阿智」或顧姓夫妻等人下手行竊,然伊並不知「 阿智」等人另有竊盜他人財物之計劃與行為,該等人士之犯罪行為不應由伊承受 云云置辯。經查: ㈠石門水庫案部分: 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遭他人分別以表載方式行竊竊,嗣於 駕駛者逃逸之YN─四七一七號自小客車內尋獲其等物品,其中被害人彭春華 及黃志長部分如本判決事實一所述財物未尋獲,且被害人彭春華所有未尋獲之 台新、聯邦及美國運通信用卡,嗣經刷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金額之商 品等情,業據被害人許秀英、周進財、黃志長及彭春華等四人於警訊中陳述明 確,並有贓物領據四紙(附於石門水庫案警卷)、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一 紙、美國運通銀行帳單影本一紙、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一紙(以上附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卷七七至八十頁),及美國運通銀 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二份(附於本院審理卷二二三五頁)等書證附卷可資佐證 。 ⒉本判決事實一所示被害人黃志長、彭春華目睹遭竊、追捕未及後報警逮捕,以 及司法警察邱啟村追捕後因遭YN─四七一七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迎面衝撞,暨 行竊者逃逸後在車內尋獲上述財物等過程,亦據證人黃志長、彭春華及邱啟村 迭於(石門水庫案)警訊、偵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案件調查中,及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邱啟村所製 報告書及中山科學研究院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內載邱啟村內有右腳壓榨 傷之傷害)附卷足憑。故該部YN─四七一七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的確為謀脫 免司法警察邱啟村之逮捕,而有倒車後衝撞邱員所駕之警車,並於邱員站立道 路中央阻其脫逃之時,駕車加速逼進邱啟村之身體之行為甚明。 ⒊上述YN─四七一七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上午八時許,以自己 名義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八四號元誠租賃公司向案外人壬○○所承 租,復據證人壬○○於石門水庫案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汽車出租單原本一紙 存卷可參(附於石門水庫案警卷),被告於石門水庫案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亦不 爭執上開汽車出租單之簽名及指印之真正。 ⒋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①被告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案件調查及審判期間,及本院調查中 ,在確保並無遭受刑求或其他不當方法訊問時,除否認故意駕車衝撞員警外, 已然供承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持彭春華之信用卡前往商店盜刷消 費等全部犯罪事實(見該案審理卷第卅四至卅七頁、第六九至七三頁,本院審 理卷一一七六頁),核與前述被害人等及證人邱啟村、壬○○所證情節大致相 符。②被告於石門水庫案偵查中尚未供承犯罪之前,就其於壬○○所屬租車公 司之汽車出租單上簽名之原因,供述為:「車店老闆壬○○在他店內對我說: 車子租予他朋友,但沒有簽名(沒有寫契約書),要我幫他簽名於租賃契約書 上,我不當一回事就簽名了」(見石門水庫案偵卷第廿八頁背面);其於本院 調查中初時供稱該次在石門水庫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乃案外人辰○○所犯(見 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七四頁);嗣於證人辰○○(另案在監執行)經借提到院後 證稱該次在石門水庫之竊盜案件乃被告之老大李宗安所為(見本院審理卷二九 十一年四月廿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始於其與辰○○同時經本院提訊有機會於 解提過程中勾串附合供述後,供稱:「車子是我租的,但是是李宗安開去石門 水庫用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訊問筆錄),其供述前後反覆若 此,甚而於否認犯行之情形下就租車事實之供述亦多所岐異,殊難遽信。③證 人壬○○經證人辰○○協助以電話連絡而至本院接受訊問時,雖結證略稱:伊 為元誠租賃公司之負責人,辰○○並未出資,上開YN─四七一七號自小客車 確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於偕同李宗安前來承租,契約乃事後補寫,伊與 李宗安及被告均不熟,實際上承租該車之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九十 一年四月廿三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 第三五五號被告李宗安等竊盜案件中,係李宗安生前之具保人,有該案判決影 本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審理卷二),故壬○○與李宗安二人間應存有一定之情 誼,壬○○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與李宗安不熟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又證人辰 ○○既未出資壬○○投資之租車公司,且未偕同被告前往向壬○○租車,其如 何能以得知上述YN─四七一七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偕同李宗安前往承租,亦存 可疑,且該證人二度就租車部分提出證言之時,先證述係被告單獨前往承租, 嗣又附合被告所供陳稱係被告與李宗安一同前往租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九 十一年四月廿三與廿九日訊問筆錄),證詞反覆,同難遽信。故證人辰○○與 壬○○於本院調查中所為附合於被告之供述,因有前述明顯與事實不相符合, 或與經驗法則相悖之瑕疵,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④被告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前揭刑事案件調查中,已就行竊方法為具體之陳述:「先偷(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即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二),再偷編號三、四(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編號三、四在 同一部車偷的...(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他車門沒有鎖,編號三、四部分 是我以一字型起子破壞右前車門鎖頭...我有拿(彭春華的信用卡)去盜刷 」,嗣於證人即司法警察邱啟村證以:「但依黃志長描述說他的後座三角玻璃 有被利器割破」後,被告即答以;(有持利器破壞三角玻璃嗎?)以一字型起 子由玻璃間空隙插進去」等語(見該案審理卷卅五至卅八頁)。核與證人黃志 長、彭春華於本院囑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所證:「是駕駛座後的三角玻 璃破裂,是以尖利的東西插進去撬破的,至於是何種尖銳的東西我不清楚,不 是硬物敲擊的,因為玻璃外層有個塑膠薄膜有被割的痕跡...門鎖沒有被破 壞,他是破壞三角玻璃,手從後座的玻璃處伸進去就可以打開門鎖(以上為黃 志長之供述)」、「我無法判斷是以何物敲擊玻璃,不過不像是石頭砸,因為 它破的方式是角落...門鎖沒有被破壞,他是破壞三角玻璃,手從後座的玻 璃處伸進去就可以打開門鎖(以上為彭春華之供述)」。上述被告與被害人之 供述兩相對照,可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自白犯行所 供述作案情節,與被害人見聞之汽車受損情況悉相符合,如被告僅係租車以供 李宗安前往石門水庫行竊,豈有就作案過程手法作如此完整而正確之描述。⑤ 證人黃志長於石門水庫案件偵查中已然當庭明確指證被告即為下手行竊其車上 財物,並駕車逃避邱啟村逮捕行為之人(石門水庫案偵卷第三十頁);該證人 於本院囑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後,經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供之 被告羈押前後蓄髮與理髮後之檔案照片後,亦再度加以確認(見本院審理卷二 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訊問筆錄)。⑥依上事證,足認 被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調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 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⒌綜上各節,被告實施本件石門水庫案部分之竊盜、為脫免逮捕而駕車衝撞追捕之警 察,暨以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等事證均臻明確,此部犯行洵堪認定。 ㈡台南行竊案部分: ⒈上述事實二㈠、㈡部分,以及附表二編號四、八所示竊盜行為,暨附表三編號 四至八號冒名盜刷消費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辛○○於警 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並與被害人戊○○、林正義、丑○○( 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商號負責人)、庚○○(附表三編號六所示公司負責人)等 於警訊中指訴情節吻合,復有經偽造之蔡政達身分證、健保卡、(輕型機車) 行車執照與強制責任險保險卡各一紙與駕駛執照二紙(汽車與重刑機車各一紙 ),及經偽造之吳伊娃駕駛執照二紙(汽車與輕型機車各一紙)、健保卡一紙 扣案可佐,又有被害人戊○○帳戶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 明細表一紙、被害人丙○○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二紙、被害人子○○之信用卡 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報表與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紙、被害人癸○ ○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二紙(一式二份)、被害人丑○○、庚○○、戊○○、 林正義出具之贓物領據共四紙、被告租用C七─一三四九號自小客車合約書影 本一紙與未簽發完成之本票影本二紙(印載於合約書上,其中一份未載日期及 金額,另一份僅載二萬元面額但無發票日)、被告租用L九─四七三一號自小 客車之汽車租賃約定書與本票影本各一紙(本票印載為約定書上,日期、金額 均已填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 ⒉附表二編號四、八以外之被害人,係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手法竊取表載財物等 情,亦據被害人寅○○、癸○○、卯○○、丙○○、子○○、戊○○、吳榮發 、金宴逸、蔣世珍、邱雅鈴、黃榮義、蘇詳壽、莊春生、李碧蓉、王忠正、陳 桂花、張博欽及裘維德(以下簡稱上述十八人為被害人寅○○等人)等人於警 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十八紙附卷可佐。 ⒊被告雖矢口否認實施附表二編號四、八以外之所示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事前亦 不知「阿智」及顧姓夫妻竊取該等物品云云,然查:①上述被害人寅○○等人 出具之贓物領據所載財物,均係司法警察自被告偽以蔡政達名義所承租L九─ 四七三一號及C七─一三四九號自小客車、被告與「阿智」等人所承租賓館房 間與被告及辛○○之手提袋內查扣而得,此據被告與同案被告辛○○於警訊中 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逮捕被告之司法警察乙○○、 蘇俊琪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三00至三0二頁)。質言之,上述 被害人之遭竊財物,均係在被告、辛○○、「阿智」與顧姓夫妻持有中查獲。 ②被告於警訊供承竊取被害人丙○○車上財物,復於偵查中供認竊取丙○○與 子○○(見台南行竊案警訊筆錄及偵一卷第九頁背面);其於警訊中亦坦承: 「你們一共多少人作案,在何處作案?)一共五人,分作兩組,我與孫美珊( 即辛○○之化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一組, 另吳x智(即「阿智」)、顧大哥、大嫂(即顧姓夫妻)一組,行竊後再會合 財物所得由顧某等人收購」等語(見被告台南行竊案警訊筆錄),再於偵查中 坦言:「(警訊筆錄)實在,筆錄有看過」,且一度供承附表二所示竊盜行為 「全部都有做」等語(見台南行竊案偵一卷第四頁背面),又於本院調查中供 稱警訊中未受刑求,且筆錄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願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 一五三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係其任意性之供述。③被告供承於警訊及偵 查中化名孫美珊之辛○○持以前往盜刷之信用卡均係其所交付(見本院審理卷 一第一五六頁),核與同案被告辛○○所供內容相符(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七 二頁)。而同案被告辛○○另有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行竊之被害人癸○○ 、丙○○所有之信用卡前往盜刷消費之行為,有上述該二位被害人之信用卡簽 帳單四紙附卷可稽,如被告自己或其共犯未著手實施癸○○及丙○○被竊財物 之犯罪行為,被告豈有交付該二位被害人之信用卡供同案被告辛○○盜刷套利 之可能。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復陳稱該等信用卡係伊「在人家車上拿的,用起子 撬開人家車門偷的,共偷了二張信用卡,七張金融卡」等語(見台南行竊案偵 一卷第九頁背面),該等同案被告辛○○持以盜刷之信用卡,已可推知均係被 告或其共犯所竊取而得。④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僅前往台南市亞太量販店內行竊 二次,然其於偵查中則供稱在亞太行竊三次,另又於萬客隆竊取他人財物一次 等語(見台南行竊案偵一卷第九、十頁),顯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確有避重 就輕以圖卸免部分罪責之行為。綜合上述證據,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 :伊不知「阿智」與顧姓夫妻要來台南做何事,但伊有感覺他們是要偷竊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七八頁),堪信被告前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被告犯罪事證均臻明確, 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前端尖銳、扁平,若持之強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 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又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一日生效 ,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是核被告於本判決事實一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一);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二);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附表一編號三及衝撞警員部分);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附表 三編號一至三部分)。被告於本判決事實二之所為,依序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蔡政達、林伊娃證件);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冒以蔡政達名義租車並簽發五十萬元面額本票部分);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附表二編號八、九、十三、十五至十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二編號八、九、十三、十五至十九以外之部分);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附表三編號四);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附表三編號五至八號)。被告偽造信用卡所有人等及蔡政達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於本判決事實二盜刷信用卡消費部分另 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稍有未合,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被告交付脫帽照片三幀予「阿智」供其變造證件三紙,同案被告辛○○ 交付照片二幀予「阿智」以供變造證件二紙,各為一個變造行為之接續施行,應 僅各論以一個變造行為。被告先後行使變造他人證件多次;附表一、二所示之數 竊盜與加重竊盜;附表三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附表三編號 四除外),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 續犯,均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竊盜部分論以一連續加重竊 盜罪)。被告於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以附表一、二之行為竊取而得之信用卡或 金融卡遂行,而附表二所示竊盜行為,又係以變造證件冒以蔡政達名義租得汽車 四處實施,是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加重準強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由自動付款 設備詐取他人之物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依(修正前)加重準強盜罪處斷。公訴人認為本判決事實二被告之竊盜行為與其 他犯行間並無牽連關係,亦有未洽。被告與綽號「幼齒」者就本判決事實一部分 ;其與同案被告辛○○及「阿智」、顧姓夫妻等人間就本判決事實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判決事實一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被 告利用本判決事實一竊盜與準強盜所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部分,與本判決事實二 盜刷財物部分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盜匪、及偽造文書等多次犯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端,又再次觸犯本件諸 多行為,顯見有犯罪之習慣,且係以集團式手法長期犯案,嫖竊眾人辛勤耕耘之 所得,犯罪地點遍及南北,且被害人數眾多,惡性非淺,然參酌被告多以趁人不 備以不傷害他人身體方式或欺罔手法犯罪,且行為態樣未侵及被害人等人身或住 居安全,而其所犯準強盜罪部分係偶發之結果,且本院另擬命付強制工作,暨被 告犯罪後坦承一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修正前)準強盜罪之最 輕刑度有期徒刑五年,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示儆懲。 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分屬偽造之署押及有價證券,應各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及第 二百零五條沒收。至於扣案之已經變造完成蔡政達與吳依娃身份證與駕駛執照, 仍屬被害人蔡政達及吳依娃所有之物,不因被告等人之變造行為而成為其等因犯 罪所得之物,不併宣告沒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丁○○租用車號C 七─一三四九號自小客車之時,在二紙空白本票上偽造蔡政達之署押,但該二紙 本票其中一紙未載日期及金額,另一紙僅記載二萬元面額、未載日期,該等未填 載日期或金額等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空白本票,尚非屬有效之票據,應尚未 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故該二紙空白本票,僅沒收偽造之蔡政達署押,不能依刑 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全紙本票,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及同月廿四日,分別在台北市陽 明山竹子湖附近及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之魚市停車場內,以螺絲起子及不明器物 打破被害人蔡政達與吳依娃之汽車竊取車內財物與證件等語。經查此部分之公訴 事實,僅有被害人蔡政達與吳伊娃陳述被竊情形之指訴,至於何人竊取其等財物 ,則無法自其等供述中窺知。而被告或「阿智」持有其等證件可能之原因甚多, 諸如其他共犯單獨竊取而得、收受或故買贓物、侵占遺失物等等,尚難僅依被告 或「阿智」執持該等變造後之證件而遽認被告即係下手行竊該等證件財物之人, 故此部分之公訴事實,核屬不能嚴格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 前揭本判決事實二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與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連續犯與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另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夥同案外人辰○○於桃園縣與台北市等大型量販店停 車場,以破壞車門入內行竊手法,竊取被害人吳姿琦等十八人之財物。惟查基隆 市警察局認被告與案外人辰○○共犯上開竊盜行為而將被告一併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乃因案外人辰○○於警訊中供稱該等竊案乃其與被告共犯實 施之故,此外即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行為。訊之被告堅決否 認涉犯此部分行為,而證人辰○○於本院調查中復到庭證稱被告並未參與該等犯 行,伊警訊中係冀盼獲得交保處分而為此等供述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九十一年 四月廿三日及四月廿九日訊問筆錄)。是案外人辰○○於警訊所為不利於被告單 一指訴,即存有前後歧異之顯著瑕疵,尚難據此而率認被告另涉此部分犯行,自 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 二百十九條,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欽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 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 告│ │ │ │被害人│ │備│ │號│姓 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姓 名│被 害 物 品│考│ ├─┼───┼────┼────┼────┼───┼───────┼─┤ │ │ │八十八年│桃園縣大│徒手行竊│許秀英│新台幣壹拾萬六│ │ │1│己○○│三月五日│溪鎮桃園│ │ │仟元、存摺共五│ │ │ │ │下午三時│客運總站│ │ │本,印章、提款│ │ │ │ │十五分許│ │ │ │卡各乙枚、皮包│ │ │ │ │ │ │ │ │乙只。 │ │ ├─┼───┼────┼────┼────┼───┼───────┼─┤ │ │ │八十八年│桃園縣石│以一字型│周進財│紅色皮包(內有│ │ │2│己○○│三月五日│門水庫發│螺絲起子│ │新台幣四萬七千│ │ │ │ │下午四、│電廠場前│破壞OH│ │元、健保卡四枚│ │ │ │ │五時左右│ │─五二九│ │提款卡二枚、身│ │ │ │ │ │ │七號汽車│ │份證乙張、駕照│ │ │ │ │ │ │左前車門│ │、行照各乙張、│ │ │ │ │ │ │入內行竊│ │手錶乙只、書包│ │ │ │ │ │ │ │ │乙個、鑰匙乙把│ │ │ │ │ │ │ │ │。 │ │ ├─┼───┼────┼────┼────┼───┼───────┼─┤ │ │ │八十八年│石門水庫│以一字型│ │金融卡二枚,身│ │ │ │己○○│三月五日│依山閣停│螺絲起子│黃志長│份證、健保卡、│ │ │ │ │下午六時│車場 │撬破車號│ │郵局提款卡、駕│ │ │ │ │許 │ │LK─0│ │照、行照、遺體│ │ │ │ │ │ │六九0號│ │捐贈卡各乙枚、│ │ │ │ │ │ │汽車右側│ │現金八千六百元│ │ │ │ │ │ │三角玻璃│ │(以上為黃志長│ │ │3│ │ │ │後,開啟│ │部分) │ │ │ │ │ │ │門鎖入內│彭春華│呼叫器乙只、存│ │ │ │ │ │ │行竊 │ │摺二本、金融卡│ │ │ │ │ │ │ │ │一枚、信用卡三│ │ │ │ │ │ │ │ │枚、現金七千餘│ │ │ │ │ │ │ │ │元(以上為彭春│ │ │ │ │ │ │ │ │華部分)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態樣與損失財物 │ │民國88年 │ │ │ ├──┼──────┼────────┼────┼──────────── │1 │12月3日 │台南市○○路 │寅○○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號YS │ │10時50 │四段萬客隆購 │ │─7195號汽車門鎖並 │ │分 │物中心停車場 │ │竊取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 │ │ │ │ │、駕照一張、金融卡一張 ├──┼──────┼────────┼────┼──────────── │2 │12月3日 │同右 │癸○○ │以螺絲起子竊取癸○○所有 │ │12時 │ │ │之Y9─0617號自用小 │ │ │ │ │客車右前車門,竊取車內皮 │ │ │ │ │包、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 │ │ │ │ │行動電話SIM卡一張、 │ │ │ │ │金項鍊一條 ├──┼──────┼────────┼────┼──────────── │3 │12月3日 │同右 │卯○○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號YT─ │ │12時許 │ │ │8555號汽車後車窗,竊 │ │ │ │ │取車內存摺一本、印章一 │ │ │ │ │枚、身分證一紙、保險卡、 │ │ │ │ │金融卡各一紙及行動電話一 │ │ │ │ │支 ├──┼──────┼────────┼────┼──────────── │4 │12月3日 │台南市健康 │戊○○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號VF6 │ │13時許 │二街亞太量 │ │200號汽車左前門鎖,竊 │ │ │販店停車場 │ │取車內一只黃金戒指二錢、 │ │ │ │ │聯邦銀行金融卡、存摺、印 │ │ │ │ │章、行動電話充電器 ├──┼──────┼────────┼────┼──────────── │5 │12月3日 │同右 │丙○○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號UX─ │ │16時許 │ ││6036號車門鑰匙孔,竊 │ │ │ │ │取車內中國信託信用卡、 │ │ │ │ │郵局、華南銀行金融卡、身 │ │ │ │ │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紙 │ │ │ │ │、印章一枚、高速公路回數 │ │ │ │ │票數張├──┼──────┼────────┼────┼──────────── │6 │12月3日 │同右 │子○○ │以螺絲起子破壞車號EH5 │ │17時許 │ │ │935號汽車右前車門門鎖 │ │ │ │ │,竊取九千元、身分證一紙 │ │ │ │ │,土地銀行保管箱鑰匙、萬 │ │ │ │ │泰銀行信用卡、台南區中小 │ │ │ │ │企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印 │ │ │ │ │章一枚├──┼──────┼────────┼────┼──────────── │7 │12月3日 │台南市○○路 │吳榮發 │以螺絲起子撬開車號VI─ │ │十四時至十六│四段萬客隆 │ │6779號自小客車左前門 │ │時間某時許 │大賣場 │ │鎖,竊取車內之照相機一台 │ │ │ │ │、行動電話一支、中國信 │ │ │ │ │託金融卡一張 ├──┼──────┼────────┼────┼──────────── │8 │12月4日 │台南市健康 │林正義 │以不詳工具敲破車號S3─ │ │上午 │二街亞太量販 │ │1168號自小客車右後車 │ │ │店停車場 │ │窗竊取現金一萬二千元、行 │ │ │ │ │動電話一支、瑞士刀一把( │ │ │ │ │非兇器) ├──┼──────┼────────┼────┼──────────── │9 │12月3日 │台南市○○路 │金宴逸 │以不詳工具敲破車號D5 │ │ │四段萬客隆 │ │9969號自小客車之右 │ │ │大賣場停車場 │ │後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皮 │ │ │ │ │夾一只、購物卡一張、望 │ │ │ │ │遠鏡一台(非兇器) ├──┼──────┼────────┼────┼──────────── │10│12月3日 │同右 │蔣世珍 │以螺絲起子撬開車號YS─ │ │14時30 │ │ │042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 │分 │ │ │鎖,竊取車內項鍊一條、 │ │ │ │ │現金一千餘元 ├──┼──────┼────────┼────┼──────────── │11│12月初某 │同右 │邱雅鈴 │以螺絲起子撬開車號TX │ │日16時 │ │ │6962號自用小客車之 │ │30分 │ │ │駕駛座車門鎖竊取車內之 │ │ │ │ │項鍊一條、現金三百元 ├──┼──────┼────────┼────┼──────────── │12│12月3日 │同右 │黃榮義 │以螺絲起子撬開車號VE3 │ │15時許 │ │ │755號自小客車,竊取車 │ │ │ │ │內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萬 │ │ │ │ │二千元├──┼──────┼────────┼────┼──────────── │13│12月初某 │同右 │蘇詳壽 │以不詳器物(非屬兇器) │ │日14時許 │ │ │打破車號TQ7606號 │ │ │ │ │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竊取 │ │ │ │ │車內之現金三千五百元、硬 │ │ │ │ │幣十餘枚、金幣一枚 ├──┼──────┼────────┼────┼──────────── │14│12月初某 │台南市健康二 │莊春生 │持螺絲起子破壞車號PT │ │日14時許 │街亞太量販店 │ │0388號自用小客車竊 │ │ │ │ │取現金二千三百元、掛號 │ │ │ │ │證一張、回數票若干張、 │ │ │ │ │天珠手環一條 ├──┼──────┼────────┼────┼──────────── │15│12月初某 │同右 │李碧蓉 │竊取李碧榮車號NLQ2 │ │日 │ │ │30機車置物籃內小海豚行 │ │ │ │ │動電話電池二個(徒手) ├──┼──────┼────────┼────┼──────────── │16│12月初某 │同右 │王忠正 │趁王忠正所有之車號CV │ │日 │ │ │0598號自用小客車車 │ │ │ │ │門未鎖之際竊取行動電話 │ │ │ │ │一支(徒手) ├──┼──────┼────────┼────┼──────────── │17│12月初某 │同右 │陳桂花 │竊取不詳車號機車置物籃 │ │日 │ │ │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徒手) ├──┼──────┼────────┼────┼──────────── │18│12月4日 │同右 │張博欽 │以不詳工具(非屬兇器) │ │上午 │ │ │打破車號TG3920號 │ │ │ │ │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竊取 │ │ │ │ │車內現金八 千元、小海 │ │ │ │ │豚行動電話電池一支、購 │ │ │ │ │物卡、掛號證各一張 ├──┼──────┼────────┼────┼──────────── │19│12月初某 │台南市○○路 │裘維德 │趁裘維德所駕駛之不詳車號 │ │日 │四段萬客隆 │ │自用小客車未鎖之際,竊取 │ │ │大賣場停車場 │ │車內現金若干元、購物卡一 │ │ │ │ │張、行動電話一支(徒手) └──┴──────┴────────┴────┴──────────── 附表三(盜刷信用卡均均係偽簽一式二份之簽帳單):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態樣與損失財物 │ │民國88年 │ │ │ ├──┼──────┼────────┼────┼──────────── │1 │八十八年三月│桃園縣信欣通信器│聯邦銀行│由己○○交付共同竊取之 │ │五日 │材行 │、信欣通│彭春華所有之聯邦銀行信 │ │ │ │信器材行│用卡予「幼齒」持向信欣 │ │ │ │負責人、│通信器材行盜刷一萬五千 │ │ │ │彭春華 │五百元,並於簽帳單(一 │ │ │ │ │式二份)上偽簽彭春華之 │ │ │ │ │署押,並使該通信行店員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己○○與 │ │ │ │ │「幼齒」者購買之通信器 │ │ │ │ │材。 ├──┼──────┼────────┼────┼──────────── │2 │八十八年三月│桃園縣水車兒童玩│台新銀行│由己○○交付共同竊取之 │ │五日 │具行 │、水車兒│彭春華所有之台新銀行信 │ │ │ │童玩具行│用卡予「幼齒」持向水車 │ │ │ │負責人、│兒童玩具行盜刷八千五元 │ │ │ │彭春華 │,並於簽帳單(一式二份 │ │ │ │ │)上偽簽彭春華之署押, │ │ │ │ │而使該玩具行店員陷於錯 │ │ │ │ │誤而交付己○○與「幼齒」 │ │ │ │ │者購買之玩具商品。 ├──┼──────┼────────┼────┼──────────── │3 │八十八年三月│桃園縣來來百貨中│美國運通│由己○○交付共同竊取之 │ │五日 │壢分公司(設中壢│銀行、來│彭春華所有之美國運通銀 │ │ │市○○○路八八號│來百貨負│行信用卡予「幼齒」持向 │ │ │) │責人、彭│來來百貨中壢分公司專櫃 │ │ │ │春華 │盜刷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元 │ │ │ │ │及一萬一千元(共二萬八 │ │ │ │ │千七百九十元),並二度 │ │ │ │ │於簽帳單上偽簽彭春華之 │ │ │ │ │署押(一式二份),而使 │ │ │ │ │專櫃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己○○與「幼齒」購買之 │ │ │ │ │商品。│ │ │ │ │ ├──┼──────┼────────┼────┼──────────── │4 │12月3日 │台灣中小企銀 │戊○○ │持所竊之台南中小企銀金融 │ │12時33分│一九一號提款機 │ │卡盜領一千元(己○○) │ │ │(設台南市某處)│ │ ├──┼──────┼────────┼────┼──────────── │5 │12月3日 │台南市○○路 │華僑銀行│由己○○交付共同竊取之 │ │12時許 │三段二八二號 │、丑○○│癸○○所有之華僑銀行信 │ │ │聯強國際明承 │、癸○○│用卡予辛○○,持向葛欣 │ │ │電訊行 │ │萍所開設之聯強國際明承 │ │ │ │ │電訊行盜刷九千一百六十 │ │ │ │ │七元,並於簽帳單上偽 │ │ │ │ │簽癸○○之署押,並使葛 │ │ │ │ │欣萍及銀行陷於錯誤而為 │ │ │ │ │行動電話、電池、充電器 │ │ │ │ │及相關配件之交付 ├──┼──────┼────────┼────┼──────────── │6 │12月3日 │台南市○○路三八│中國信託│由己○○交付共同竊得之林 │ │16時20 │號正聲電機有限公│商業銀行│翠娟所有華僑銀行信用卡予 │ │分 │司 │華僑商業│辛○○,由辛○○ 盜刷二 │ │ │ │銀行、正│次計三萬零八百元,持中 │ │ │ │聲電機有│國信託盜刷一次八千五百 │ │ │ │限公司負│元,使庚○○及銀行陷於 │ │ │ │責人莫易│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三具 │ │ │ │憬、林翠│ │ │ │ │娟 │ ├──┼──────┼────────┼────┼──────────── │7 │12月3日 │合歡煙酒 │萬泰銀行│由己○○交付共同竊得黃淑 │ │12時40 │全國電子專賣店 │、右述商│敏所有萬泰銀行信用卡予郭 │ │分 │老地方餐飲 │店之負責│欣嬑,辛○○盜刷七次,並 │ │ │珍僖悅寢裝 │人、黃淑│偽簽子○○之署押,使前開 │ │ │桂成男飾 │敏 │商家店員及銀行陷於錯誤, │ │ │捷利商行 │ │而交付菸酒、服飾等財物, │ │ │馬亞菸酒洋行 │ │或使其為餐飲消費簽帳,共 │ │ │ │ │詐得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元之 │ │ │ │ │財物或利益 ├──┼──────┼────────┼────┼──────────── │8 │12月8日 │金瑞通訊有限公司│台南區中│由己○○將竊得之子○○上 │ │12月13日│中央通信行 │小企業銀│開銀行信用卡,交由不詳姓 │ │ │ │行、右述│名之人,至上開商家購物, │ │ │ │商號負責│使商家店員及銀行陷於錯誤 │ │ │ │人、黃淑│而交付財物,並偽簽子○○ │ │ │ │敏 │之署押於簽帳單上,共計詐 │ │ │ │ │得一萬三千元之商品 └──┴──────┴────────┴────┴──────────── 附表四(台南行竊案起獲尚扣案未尋獲被害人之財物): 一、新台幣二萬一千八百十一元 二、美金四十二元 三、改造之螺絲起子三把 四、挫刀一把 五、女用手錶一只 六、女用龍鳳金墜項鍊一條 七、蔡政達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 八、蔡政達所有車號SKO─六九七號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一張 九、允誠信鑫轎車出租名片一張 十、吳依娃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 附表五(台南行竊案已發還被害人之財物): 一、丙○○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張 二、戊○○所有之黃金戒指一只、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 三、寅○○所有之國際牌行動電話一具 四、黃淑芬所有之保險箱鑰匙一把、印章一枚、收據一紙 五、癸○○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女用金項鍊一條 六、翁國政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由癸○○領回) 七、丑○○所有之磨托羅拉行動電話、充電器、皮套、耳機、旅行用充電器各一個 、行動電話電池二個 八、卯○○所有之保險卡一張 九、吳榮發所有之照相機一台 十、林正義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瑞士刀一把 十一、金宴逸所有之望遠鏡一具 十二、蔣世珍所有之女用玉墜項鍊一條 十三、邱雅玲所有之金手鍊一條 十四、黃榮義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 十五、蘇詳壽所有之金幣一枚 十六、莊春生所有之天珠手鍊一條 十七、李碧蓉所有之行動電話電池二個 十八、王忠正所有之動電話一具 十九、陳桂花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 二十、張博欽所有之行動電話電池一個 二一、裘維德所有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 附表六: ┌───────────────┬────────┬──────────┐ │ 文 件 名 稱 │ 應沒收之物 │ 沒收依據(刑法) │ ├───────────────┼────────┼──────────┤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彭春華聯邦銀 │偽造之「彭春華」│二百十九條 │ │行信用卡簽帳單二紙(一式二份)│簽名二枚(一式二│ │ │ │份) │ │ ├───────────────┼────────┼──────────┤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彭春華台新銀行│偽造之「彭春華」│同上 │ │信用卡簽帳單二紙(一式二份) │簽名二枚(一式二│ │ │ │份) │ │ ├───────────────┼────────┼──────────┤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彭春華美國運通│偽造之「彭春華」│同上 │ │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四紙(一式二份│簽名四枚(一式二│ │ │) │份) │ │ ├───────────────┼────────┼──────────┤ │車號L九─四七三一號之「汽車租│偽造之「蔡政達」│二百十九條 │ │賃約定書」一紙 │簽名一枚與指印一│ │ │ │枚 │ │ ├───────────────┼────────┼──────────┤ │已完成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八年│本票一紙 │二百零五條 │ │十二月二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 │ │ │二日、票號00一六四0號,面額│ │ │ │新台幣五十萬元) │ │ │ ├───────────────┼────────┼──────────┤ │車號C七─一三四九號自小客車之│偽造之「蔡政達」│二百十九條 │ │「合約書」一紙 │簽名一枚與指印一│ │ │ │枚 │ │ ├───────────────┼────────┼──────────┤ │空白本票二紙(印於車號C七─一│偽造之「蔡政達」│同上 │ │三四九號自小客車「合約書」上)│簽名二枚與指印二│ │ │ │枚 │ │ ├───────────────┼────────┼──────────┤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癸○○華僑銀│偽造之「癸○○」│同上 │ │行信用卡簽帳單二紙(一式二份,│簽名二枚(一式二│ │ │共一份) │份,共一份) │ │ ├───────────────┼────────┼──────────┤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丙○○華僑銀│偽造之「丙○○」│同上 │ │行信用卡簽帳單四紙(一式二份,│簽名四枚(一式二│ │ │共二份) │份,共二份) │ │ ├───────────────┼────────┼──────────┤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子○○萬泰銀│偽造之「子○○」│同上 │ │行信用卡簽帳單十四紙(一式二份│簽名十四枚(一式│ │ │,共七份) │二份,共七份) │ │ ├───────────────┼────────┼──────────┤ │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子○○萬泰銀│偽造之「子○○」│同上 │ │行信用卡簽帳單四紙(一式二份,│簽名四枚(一式二│ │ │共二份) │份,共二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