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辰○○ 被 告 傑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右代表人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炯錺律師 被 告 瑞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酉○○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大甲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右代表人 戌○○○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炯錺律師 被 告 大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右代表人 壬○○ 被 告 長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子○○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楊惠雯律師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癸○○ 被 告 巳○○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炯錺律師 被 告 創奇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右代表人 丑○○ 被 告 午○○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二 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號、第四九0一號、第八五0四號、第一一六七六號、 第一一六七七號、第一一六七八號),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 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天○○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辰○○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被訴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無罪。 瑞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清除、處理廢棄物,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大甲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戌○○○法人之負責人,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肆年陸月。 大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其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壬○○法人之負責人,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長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丙○○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癸○○連續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創奇企業有限公司、傑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巳○○、丑○○、午○○,均無罪。 事 實 一、天○○、辰○○均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從事廢棄物處理業 務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其等並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天○○則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 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底止,受創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奇公司)之委託,以 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至創奇公司之廠房,清除、處理創奇公司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裁邊廢布料、行政垃圾、塑膠袋等),並將其所清除、處理之 廢棄物載往台北縣泰山鄉○○路一三五號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非法經營之廢棄物處 理場,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辰○○則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連 續二次,受創奇公司之委託,以每月四萬元之代價,至創奇公司廠房,清除、處 理創奇公司前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為環保署稽查人員在未○○所管有之台南縣山上鄉○ ○段一0六九地號土地,挖掘查獲上開創奇公司事業廢棄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己○○係傑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進環保公司)之負責人,傑進環保公司 係經台北縣政府核准領有第一類乙級北府環四乙清字第0一三之二號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得清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為清運至最終處置地 點台北縣八里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掩埋,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代 表人己○○明知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 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 項營運紀錄者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以書面方式於每年 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 紀錄,以供查核,復明知其於八十九年間同意巳○○以傑進環保公司名義自八十 九年八月(起訴書誤載為七月)起至九月間止,連續向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八 七號新仁診所清運一般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醫療廢棄物),並收取對價每月一 萬二千元,巳○○應屬傑進環保公司之從業人員,依前開規定,其應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五前向向主管機關台北縣環境保護局申報前季即七月至九月之營運紀錄, 竟未依規定申報,致主管機關台北縣環境保護局承辦前開業務之公務員,在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運季報表上登載無營運之紀錄,足生損 害於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轄內廢棄物之追蹤查核及對清除處理機構營運稽 查管理之正確性。 三、瑞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基公司)係台北市政府核准領有北市廢乙清字0 0一一號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間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止,得清 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為清運至最終處置地點台北市山豬 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掩埋,八十九年間戌○○○經瑞基公司之同意,以瑞基公司名 義與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合約書, 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清除台灣日光燈公司事業 廢棄物,詎瑞基公司就其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戌○○○清除之台灣日光燈公司事 業廢棄物,未依所領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處理,任由戌○○○將廢棄物交由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癸○○非法處理,嗣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六日為環保署稽查人員在台南縣山上鄉○○段一0六九地號未○○所管有之土 地,查獲台灣日光燈公司事業廢棄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㈠戌○○○係大甲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甲環保公司)之代表人,為法人之 負責人,大甲環保公司經台北市政府核准領有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 清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為清運至台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 掩埋場、木柵垃圾焚化廠、內湖垃圾焚化廠、北投垃圾焚化廠掩理、焚化。戌○ ○○明知癸○○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 癸○○簽訂「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將受託清運台灣日光燈公司、 誠寶科技公司、景翔工業公司、聯勝科技公司、健策精密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高 月英所交付國都汽車公司、聲遠實業公司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巳○○交付新 莊新仁診所之一般廢棄物違法交付癸○○處理(高月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共交付五車,每車支付癸○○ 四萬三千元,上開事業廢棄物部分運至台南縣山上鄉○○段一0六九地號非法掩 埋,部分由癸○○清運至陳良進所有台南縣仁德鄉○○○段六九八─四地號及庚 ○○所承租同地段七八0地號土地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為陳良進發現, 向仁德鄉公所陳情,癸○○遂受戌○○○之託,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六萬 元代價僱用趙福田駕駛挖土機(趙福田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廢棄物就 地掩埋時,為警方及環保署人員當場查獲。 ㈡又戌○○○明知大甲環保公司因越區清運廢棄物,已為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 九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府環三字第八九0八一二二二00號函,自八十九年十月十 五日起撤銷其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仍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 十年一月間止,受託清運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滿心公司)、八十九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受託清運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德淵公司)及書甸印刷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書甸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並以之為常業,且將所清運之事業廢棄物交由非法清除處理之不詳姓名之人 違法處理。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周洽祥、周洽輝所有台南縣柳營鄉○ ○段一三三三、一三三七地號土地,為環保署人員挖掘查獲非法掩埋之上開滿心 公司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五、壬○○係大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慶環保公司)代表人,為法人之負責人 ,大慶環保公司經台北縣政府核准,領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 間延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得清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 法為清運至八里下罟子區域性垃衛生掩理場。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壬○○明知 自稱「辛○○」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係未經申請許可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之人,仍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內容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以每車四萬元之代價,將新和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和電機公司)委託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辛○○」違法清 除、處理;嗣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時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其明知大慶環 保公司前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竟仍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每車四萬元之代價,將新和電機公司委託清運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交由「辛○○」違法處理。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曾傳旺所有台 南縣下營鄉○○○段二九九三、二九九四、二九九五、二九九六地號(八十九年 十二月四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移轉為陳健明所有),為環保署人員挖掘查 獲非法掩埋之新和電機公司事業廢棄物。 六、乙○○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 度簡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確定, 現仍在緩刑期間。丙○○為乙○○之胞兄,丙○○係長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人子○○為丙○○之妻,下稱長青環保公司)對外業務負責人,長青環保公司 係渠等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長青環保公司經桃園縣政府核准,領有第一類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得清運一般廢棄物與 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為應將清運之廢棄物運至阿爾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享德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明谷實業公司及環偉實業公司再作處理或焚化,丙○ ○、乙○○二人為長青環保公司之從業人員,明知依前揭許可證之內容,竟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許可證期間屆滿後,仍繼續清運建竣 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竣公司)交運之事業廢棄物至九十年二月間止、 盛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聚公司)交運之事業廢棄物至九十年三月間止, 且未依法處理至盛聚公司清運之廢棄物,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四日,在曾傳旺所有台南縣下營鄉○○○段二九九三、二九九四、二九九五、 二九九六地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移轉為陳健明所有 ),為環保署人員挖掘查獲非法掩埋之盛聚公司事業廢棄物。 七、㈠癸○○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時,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其竟基於概括犯意 ,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大甲環保公司負責人戌○○○簽訂「事業廢棄物品攬清 載車輛契約書」,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連續清除、處理戌 ○○○所交付台灣日光燈公司、新莊新仁診所、國都汽車公司、聲遠實業公司、 誠寶科技公司、景翔工業公司、聯勝科技公司、健策精密公司等公司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共計五車次,每車次由戌○○○支付四萬三千元,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遭非法掩埋於未○○管領之台南 縣山上鄉○○段一0六九地號土地,部分則由癸○○運至陳良進所有台南縣仁德 鄉○○○段六九八之四地號及庚○○承租之同地段七八0地號土地。嗣為環保署 人員據報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在上開二址查獲非法掩 埋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循線查獲上情。 ㈡癸○○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在高雄縣崗山鎮,以其所 駕駛車牌號碼五J─四五五號營業大貨車,向不詳名稱廠商承載塑膠一般事業廢 棄物,每趟車資七千二百元,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詎同日 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行經台南縣學甲鎮宅港里港橋北上一一0公里五00公尺處 翻覆,塑膠廢料散落橋面,為警查獲。 八、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學甲分局函送及報告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天○○、辰○○、己○○、瑞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大甲環保股 份有限公司、戌○○○、大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壬○○、長青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丙○○、乙○○、癸○○):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天○○對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連續於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底止,受創奇公司之委託,而違法清 除、處理創奇公司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情自白不諱,惟否認其曾於八十八年 中旬至八十九年三月底受創奇公司委託,違法清除、處理創奇公司產生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未於八十八年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底受託清除、處 理創奇公司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訊據被告辰○○固坦承其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二 次受創奇公司之委託,清除、處理創奇公司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前揭不法犯行,辯稱:當初與創奇公司言明創奇公司應將垃圾先行分 類處理,再交由伊代為清運,伊並已將創奇公司所交付之垃圾分類處理,並轉賣 於資源回收商增加收入,絕無非法傾倒垃圾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天○○、辰○○前開供承,核與被告丑○○、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間將創奇公司事業廢棄物交與被告天○○處理,八十九 年八月間二次交付辰○○處理等語相符,並有被告天○○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三 紙、查獲現場即台南縣山上鄉○○段一0六九地號照片、查獲現場挖掘出之創奇 公司採購單二紙、創奇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與被告辰○○簽訂之廢棄物清運 合約書一份、傳俊諺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一紙附卷(詳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四號卷第二九頁、第三一頁、第三二 頁;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六頁至第十頁 、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可稽,從而,被告天○○、 辰○○前開供承,應堪採憑。 ㈡證人即創奇公司之副總康智欽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時證稱:「...自八 十八年中至八十九年七月份,代價為每月四萬元左右,不論車次,載運的東西為 我們公司的塑膠袋、紙袋、餐盒、廢布料,他(指被告天○○)都到八里我們公 司來載,但載到那裏我們都不知道...。」等語;另被告午○○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一日於行政院環保署稽查時復供陳:創奇公司於八十八年中旬至八十九年七 月底之事業廢棄物皆委託未領有清除許可證之天○○代為清運等語,有稽查紀錄 一份在卷(分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四號卷第七 七頁、第十五頁)可憑,核與九十年一月九日被告天○○簽名之行政院環保署稽 查紀錄載稱:創奇公司於八十八年中旬至八十九年七月底皆委託未領有清除許可 證之天○○代為清運等語相符,有該署稽查紀錄一份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四號卷第一四頁)可參。此外,復有簽有「嚴」 字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一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二紙附卷(詳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四號卷第八十頁正面)可憑。足知, 被告天○○確連續自八十八年中旬起至八十九年至三月底止,受創奇公司之託, 清除、處理創奇公司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㈢被告辰○○雖辯稱:當初與創奇公司言明奇公司應將垃圾先行分類處理,再交由 伊代為運送,伊並已將創奇公司所交付之垃圾分類處理,並轉賣於資源回收商, 絕無非法傾倒垃圾之情云云。惟查:被告辰○○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與創奇公司 簽訂廢棄物清運合約書,約定垃圾清運事宜,且被告辰○○實際清運之垃圾包括 創奇公司所產出之塑膠袋、紙袋、餐盒、廢布料等所有垃圾,業據被告午○○供 承在卷,被告辰○○復自承以貨運行之貨車,即逕自收受創奇公司所產出之鐵罐 、寶特瓶及吃過之便當紙盒等垃圾(詳本院卷㈠第四四六頁),姑不論被告辰○ ○是否確如其所辯進行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等工作,按修正前即八十九年一月十 九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業已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 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又為有效管 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實現該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 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準此,顯非被告辰○○單純雇工或自己進行垃圾分類,且以一般之貨車進行清運 即能解免其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程序,其前揭所辯要難採 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天○○、辰○○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為傑進環保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告巳○○為靠行之司機,其對被告巳○○僅為平常 之監督,並不知被告巳○○有清運新仁診所之廢棄物,且傑進環保公司清運廢棄 物之最終處置地點台北縣八里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封場,故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不需向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營運紀錄云 云。經查: ㈠傑進環保公司係經台北縣政府核准領有第一類乙級北府環四乙清字第0一三之二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間延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得清運一般廢棄物 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為清運至最終處置地點台北縣八里下罟子區域性 垃圾衛生掩埋場掩埋,負責人為己○○,有台北縣政府北府環四乙清字第0一三 之二號廢棄物清除許、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在卷 (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局第三中隊刑事偵查卷㈠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可憑 。又環保署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在台南縣山上鄉○○段一0六九地 號挖掘查獲新仁診所一般廢棄物,有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紀錄、查獲現場照片附卷 (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局第三中隊刑事偵查卷㈠第四六頁、四九頁、第五十 頁),並據證人即環保署稽查員丁○○、在場證人即土地所有人未○○之子楊文 俊證述無訛。 ㈡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原為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項營運紀錄者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以書面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紀錄,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被告己○○為傑進環保公司代表人,自應定期向 主管機關台北縣環境保護局申報前季營運紀錄,且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九 月間針對前開規定,並無例外或彈性申報之事情,有台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 五月三十日北環四字第0九一00三二0八八號函在卷(詳本院卷㈠第一五五頁 ),是被告己○○辯稱:傑進環保公司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地點台北縣八里下罟子 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封場,故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不需 向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營運紀錄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巳○○坦承傑進環保公司代表人己○○同意伊靠行傑進環保公司,伊遂以傑 進環保公司名義清除新仁診所一般廢棄物,使用傑進環保公司發票,有給付發票 金額百分之十二與傑進環保公司,並坦承因被告戌○○○所經營之大甲環保公司 因跨區清運廢棄物,為台北市政府禁止進場,因被告戌○○○告知與癸○○簽約 ,將廢棄物交付癸○○,始將新仁診所之廢棄物交付被告戌○○○轉交癸○○處 理等語,核與新仁診所行政主任吳宗儐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供述於八 十九年八月起將新仁診所產出之一般廢棄物交付與被告巳○○清運等情大致相符 (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局第三中隊刑事偵查卷㈠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復 與被告戌○○○於環保署稽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仁診 所提出被告巳○○交付之八十九年九月份傑進環保公司發票附卷(詳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六二頁)可佐。 ㈣被告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中供述:伊靠行傑進環保公司清運廢棄 物,業務用傑進環保公司之發票,伊再給付發票金額百分之十二與傑進環保公司 等語(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一0七頁) ,核與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訊時自承:傑進環保公司除被告巳 ○○外,尚有四部靠行之車輛在外清除廢棄物,靠行之車輛在外以傑進環保公司 之名義清除廢棄物不需經傑進環保公司之同意等語(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局 第三中隊刑事偵查卷㈠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並有靠行信託協議書三份、八十 六年二月一日由巳○○之岳母鄭鉛花(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有死亡 證明書一紙附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三號卷第六九頁) 與傑進環保公司所簽立之靠行信託協議書一份在卷(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局 第三中隊刑事偵查卷㈠第八六頁至第九十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他字第四一三號卷第六八頁)可查。被告己○○既同意被告巳○○以傑進環保公 司名義對外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出具傑進環保公司之發票與新仁診所,巳○○ 自屬傑進環保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己○○自應監督其業務之執行,並確實查核 被告巳○○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紀錄。 ㈤又傑進環保公司並未依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被告巳○○於八十九年 八月起至同年九月間清運新仁診所之清運紀錄,有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 一月十六日八九北環四字第七七四一四號函附之傑進環保公司陳報八十九年間清 運紀錄季報表(最後申報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及台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日北環四字第0九一00三二0八八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傑進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八十九年清運紀錄相關案卷影本乙份等清運資料在卷(詳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四0頁;詳本院 卷㈠第一五五頁至二一六頁)可參。 ㈥綜上所陳,被告己○○既為傑進環保公司之負責人,並同意被告巳○○以傑進環 保公司名義對外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出具傑進環保公司之發票與新仁診所,且 自承:會監督靠行的人是否有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處所,公司小姐會跟靠行人員 ,看廢棄物清運至何處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一二三頁),被告己○○自難僅以被 告巳○○係靠行人員而推諉其申報義務,並因此脫免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對傑 進環保公司清運廢棄物之追蹤查核。被告己○○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傑進環保公司係經台北縣政府核准領有第一類乙級北府環四 乙清字第0一三之二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代表人己 ○○明知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將辦理傑進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以供查核,並應於每 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主管機關台北縣環境保護局申報前季營 運情形,為從事業務之人,復明知其於八十九年間同意被告巳○○以傑進環保公 司名義自同年七月起至九月間止,連續向新仁診所清運一般廢棄物,並收取對價 每月一萬二千元,竟未予監督,且於業務上所作成八十九年度清除機構營運紀錄 申報表上,登載無此項營運之不實紀錄,足生損害於台北縣環境保護局對於轄內 廢棄物之追蹤查核及對清除處理機構營運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此 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經查閱附卷台北縣政府環保九十年 一月十六日北環四字第七七四一四號函附之傑進環保公司陳報之八十九年清運紀 錄,並無新仁診所清運紀錄,為其所憑論據。惟查: ⒈被告巳○○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月間止,以傑進環保公司之名義,連續向台北 縣新莊市○○路三八七號新仁診所清運一般廢棄物,並收取對價每月一萬二千元 ,被告巳○○應屬傑進公司之從業人員,依前開規定,被告己○○應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五前向主管機關台北縣環境保護局申報前季即七月至九月之營運紀錄,已 如前述,惟遍觀全部卷證查無被告己○○曾在其業務上應作成之八十九年度八月 至九月間清除機構營運紀錄申報表上,為任何登載之行為,是以,公訴人指訴被 告己○○於業務上所作成八十九年度清除機構營運紀錄申報表上,登載無此項營 運之不實紀錄乙情,即有未妥。 ⒉前揭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八九北環四字第七七四一四號函附 之傑進環保公司陳報之八十九年間清運紀錄季報表(最後申報日期為八十九年七 月七日)及台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環四字第0九一00三二0 八八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傑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九年清運紀錄相關案卷影 本乙份等清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己○○未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前向主管 機關台北縣環境保護局申報前季即七月至九月之營運紀錄,致使主管機關未能追 蹤查核被告巳○○以傑進環保公司名義清運新仁診所廢棄物之營業紀錄,尚未能 據此推認被告己○○有業務登載不實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⒊綜上各情相互參酌,尚難僅以前開傑進環保公司陳報之八十九年清運紀錄等情, 遽為被告己○○前揭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 ○有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訊據瑞基公司代表人酉○○供述其僅係瑞基公司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經營瑞基 公司,對業務完全不瞭解,實際負責人係其姐夫「章順榮」,並辯稱:瑞基公司 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戌○○○以瑞基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約,本件係被告戌○○○ 冒用瑞基公司名義與台灣日光燈公司簽約,被告戌○○○並非瑞基公司之員工, 且瑞基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初結束營業,自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六月尚委託被告 戌○○○與台灣日光燈公司簽約,因而被告戌○○○未依規定清運台灣日光燈公 司之事業廢棄物,自與瑞基公司無關:經查: ㈠瑞基公司係台北市政府核准領有北市廢乙清字00一一號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有效期間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止,得清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 ,其處理方法為清運至最終處置地點台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掩埋,負責人 為酉○○,且尚未解散亦未廢止公司登記,有台北市政府北市廢乙清字00一一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 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六七一八九號函及函附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在卷(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局第三中隊刑事偵查 卷㈠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詳本院卷㈡第六七頁、第八四頁至第九三頁)可憑。 又環保署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在台南縣山上鄉○○段一0六九地號未 ○○所管有土地,查獲非法掩埋之台灣日光燈公司事業廢棄物,有查獲現場照片 、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紀錄二份附卷(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局第三中隊刑事偵 查卷㈠第四七頁、第四八頁)可憑。 ㈡台灣日光燈公司與瑞基公司簽訂有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委由瑞基公司清除該公司坐落台北縣五股鄉○○○ 路三四號五股倉庫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該五股倉庫於八十九年間產生之全部事業 廢棄物均委由瑞基公司清除,無交由其他人清除,並由該公司五股倉庫課長方英 項確認環保署於前開時地查獲之事業廢棄物確係該公司五股倉庫之事業廢棄物等 情,業據台灣日光燈公司五股倉庫課長方英項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環保署稽 查時陳述無訛,並提出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一份附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可參,復據台灣日光燈公 司業務部業務管理處課長曾智泓於警訊時供述甚詳(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局 第三中隊刑事偵查卷㈠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其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 中供承:是戌○○○代表瑞基公司與台灣日光燈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合約書,清 除費用亦由戌○○○按月簽名收取等語(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八五0五號卷第九頁反面),並有附卷戌○○○交付之收款收據(收據上蓋 有光華清潔社戌○○○印章)(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 一三五號卷第五八頁、)可佐。 ㈢酉○○雖辯稱:瑞基公司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戌○○○以瑞基公司名義與他人訂 約,本件係被告戌○○○冒用瑞基公司名義與台灣日光燈公司簽約,因而被告戌 ○○○未依規定清運台灣日光燈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自與瑞基公司無關。惟查: ⒈被告戌○○○以大甲環保公司之環保清潔車乙輛靠行瑞基公司,而由酉○○代表 瑞基公司每月向被告戌○○○收取三至四萬元之靠行費後,瑞基公司同意戌○○ ○以該靠行之環保清潔車載運其在台北縣受託清運之廢棄物進入瑞基公司經核准 之最終處置地點台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掩埋,瑞基公司之清除許可證並允 由被告戌○○○使用,且瑞基公司並未監督、查核被告戌○○○是否以瑞基公司 名義對外受託清運事業棄棄物乙節,業據被告戌○○○、證人亥○○供陳在卷( 詳本院卷㈠第二九六頁、第五二0頁;本院卷㈡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⒉酉○○並自承:「...我有向戌○○○收每月四萬元靠行的費用。」、「(有 無准許戌○○○使用瑞基公司的清理許可證去清理廢棄物?)沒有。戌○○○在 台北縣蒐集垃圾,因為她收的垃圾無法進入台北市的山豬窟垃圾場,但瑞基公司 的車子可以進入台北市的垃圾場,戌○○○靠行在瑞基公司的用意,就是要以她 靠行在瑞基公司的那輛車進入台北市山豬窟垃圾掩埋場。」、「(戌○○○靠行 的內容?)讓戌○○○公司的車子能夠載運垃圾到台北市的山豬窟掩埋場。」、 「戌○○○有一台車子靠在瑞基公司名下,大甲公司本身就有在收垃圾,大甲公 司以掛在瑞基公司名下的那輛車子載運垃圾進入台北市的三豬窟掩埋場傾倒。」 、「因為大甲公司收的垃圾愈來愈多,大量把垃圾載運到山豬窟垃圾掩埋場,那 時我們瑞基公司本身的車子已經沒有載運到該掩埋場,為了收錢方便,所以才一 次收兩個月的靠行費...。」等語(詳本院卷㈠第四一七頁、第四一八頁、第 五二一頁;本院卷㈡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⒊綜上,瑞基公司既允許被告戌○○○以靠行於瑞基公司之環保清潔車,清運廢棄 物進入瑞基公司經核准之最終處置地點台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掩埋,且又 知悉係因被告被告戌○○○經營之大甲環保公司在台北縣受託清運之廢棄物,無 法進入台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始以靠行瑞基公司之方式,藉以在台北縣 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苟被告戌○○○不以瑞基公司之名義與其他欲以合 法程序委託清理廢棄物之廠商簽訂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焉能藉此靠行方式達成 上開目的,酉○○每月尚且知悉應向被告戌○○○收取數萬元之靠行費,惟對該 靠行環保清潔車究係清運那些廠商之廢棄物?究係清運多少及何種廢棄物?是否 依許可證之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其涉及廢棄物許可證內容之重要事項竟一 概不知情,要難認瑞基公司對被告戌○○○得以瑞基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約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無概括之授權,被告戌○○○於斯時應屬瑞基公司之其他從業人 員,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瑞基公司之代表人酉○○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瑞基公司犯行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 訊據被告戌○○○雖坦承㈠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癸○○簽訂「事業廢棄物品攬 清載車輛契約書」,將受託清運台灣日光燈公司、誠寶科技公司、景翔工業公司 、聯勝科技公司、健策精密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高月英所交付國都汽車公司、聲 遠實業公司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被告巳○○所交付新莊新仁診所之一般廢棄 物,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共交付五車,每車支付被告癸○ ○四萬三千元。㈡明知大甲環保公司因越區清運廢棄物,已為台北市政府自八十 九年十月十五日起撤銷其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仍自八十九年十月間 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受託清運滿心公司、德淵公司、書甸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因八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台北縣三峽員潭子區域性垃圾掩埋場封場,造成「台北縣面臨空前垃圾大挑戰 」,加以各縣市政府當時均嚴禁別縣市垃圾進入,政府坐視不管,致令其依約向 廠商收取之廢棄物,無合法去處可供處理,被告癸○○乃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主 動前往」其工地,吹噓有合法處理場,並提出清除許可證,並訂有「『事業廢棄 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而非普通之運送契約,且清運費用每車次四萬三千 元,相較於台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三十五公噸貨車最高價一萬七千 元,每車次貴三倍,其價差僅持有合法許可證並為清運事業廢棄物者始有此價格 ,另並據證人寅○○證明被告癸○○確有出示合法之許可證;又大甲環保公司雖 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遭台北市政府撤銷其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此 部分業經提起訴願,因而本件之撤銷清運許可證尚未確定,況滿心公司、德淵公 司、書甸公司之廢棄物均委由領有合法許可證之輝境興業有限公司之證人甲○○ 清運,其全部均清運至北投焚化爐,至起訴書所指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 南縣「挖出」之垃圾,係先前在八十九年九月之前,由被告癸○○之五車次清運 之一部分,而「事後」始陸續挖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戌○○○係大甲環保公司負責人,大甲環保公司經台北市政府核准領有第一 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為 清運至台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木柵垃圾焚化廠、內湖垃圾焚化廠、北投 垃圾焚化廠掩理、焚化,且尚未解散亦未廢止公司登記,有附卷台北市政府環保 局北市廢丙清字第00一八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六七一八九號函及函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等文件在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二號卷第三 九頁;本院卷㈡第六七頁至第八三頁)可稽,其為大甲環保公司之負責人,對於 所清除廢棄物之處理方法應知之甚詳,被告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被告戌○○○簽訂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 車輛契約書時,並未出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戌○○○於簽約後將其因營業 所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分五車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八日止交付被告癸 ○○非法處理,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復有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戌○○○與癸 ○○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一份、癸○○簽收之八十九年九月八 日估價單一紙附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一號卷第四頁、 第五頁)可佐。 ㈡大甲環保公司因聯單連續填寫不實,違規紀錄達三次以上,及越區清運廢棄物, 已為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府環三字第八九0八一二二二 00號函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撤銷其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嗣經大 甲環保公司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該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0) 環署訴字第000九六五二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大甲環保公司之訴願,嗣經大甲環 保公司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 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判決大甲環保公司敗訴,有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四月十日 北市環三字第九0二0九二九九00號檢送之撤銷處分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 起訴(九0)環署訴字第000九六五二號訴願決定書等文件及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四判決一份附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六三0號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一一頁及本院卷㈡)可參。被告戌○○○ 雖辯稱已就台北市政府撤銷大甲環保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提起訴願,該撤銷許 可之處分尚未確定,並提出八十九十月十三日之訴願書一份(詳本院卷㈡第二二 二頁至第二二五頁)為憑,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該撤銷清除許可 證之行政處分有何被撤銷之事證,被告戌○○○於大甲環保公司清除許可證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遭撤銷後,猶執意清運滿心公司、德淵公司、書甸公司一般事 業廢棄物,要難以提起訴願之方式解免其刑責。 ㈢被告癸○○受被告戌○○○之託,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六萬元代價僱用趙 福田駕駛挖土機,在陳良進所有台南縣仁德鄉○○○段六九八─四地號土地上, ,將上開廢棄物就地掩埋乙節,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二號卷第七一頁反面、第七二頁正面),核與 趙福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供述:伊受僱於被告癸○○駕駛挖土機在台南縣仁 德鄉○○○段六九八─四地號土地挖掘垃圾等情相符(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二號卷第八七頁),並有張美娟(趙福田之妻)亞 太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存款明細、泛亞 銀行匯出款匯款回條聯、現金支出傳票各一紙在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二號卷第九十頁至九二頁)可佐。 ㈣被告戌○○○委託被告癸○○清運之誠寶科技公司、景翔工業公司、聯勝科技公 司、健策精密公司、國都汽車公司、聲遠實業公司、新仁診所、台灣日光燈等公 司之事業廢棄物部分運至台南縣山上鄉○○段一0六九地號非法掩埋,部分由被 告癸○○清運至陳良進所有台南縣仁德鄉○○○段六九八─四地號及庚○○所承 租同地段七八0地號土地上,嗣為警及環保署人員在上址挖掘當場查獲及被告戌 ○○○,受託清運滿心公司、德淵公司、書甸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周洽祥、周洽輝所有台南縣柳營鄉○○段一三三三、一三 三七地號土地,為環保署人員挖掘查獲等情,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附圖、勘驗 現場開挖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稽查記錄、現場照片、收據、聯勝公司與大甲公司 簽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一份、地籍謄本、台南縣柳營鄉○○段第一三三三號及同 段第一三三七等土地登記謄本、統一發票十二紙、健策公司現場查獲文件二紙、 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所一字第九五五七號函檢附之 台南縣仁德鄉○○○段六九八─四地號及同地段七八0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一份 、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在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三 一號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第一0九 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八八頁;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局第三中 隊刑事偵查卷㈡第五四頁至五九頁、第六二頁至六三頁、第八八頁至九五頁、第 一一五頁至一二七頁、第一三五頁至一三七頁;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 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一號卷 第三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號卷第九頁、第十三 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至第二二頁、第三四頁、第三五頁;詳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二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可證,並據景 翔公司廠長傅清雲、誠寶公司三新服務中心主任高汶彬、聯勝公司總務課長楊禎 華、交付國都公司及聲遠公司事業廢棄物與被告戌○○○之高月英於警偵時供述 明確(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局第三中隊刑事偵查卷㈡第十八頁至三三頁;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 ㈤被告戌○○○分別與德淵公司、滿心公司、書甸印刷公司簽訂契約,自八十九年 十月十五日遭台北市政府撤銷清除許可證後,仍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 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以大甲環保公司名義清運滿心、德淵、書甸等公 司之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德淵公司總務經理陳文彬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偵訊時供 稱:德淵公司委託大甲公司戌○○○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二月清運一般事業 廢棄物,大甲公司每月均公司清運廢棄物等語;滿心公司高雄廠廠長楊長育於九 十年五月八日偵訊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止滿心公司之廢棄物交被 告戌○○○經營之大甲公司清運等語;書甸印刷公司代表人王碧梧於九十年七月 二十日偵訊時供稱:大甲公司清運廢棄物一直清運至九十年二月份左右(農曆年 前)等語(分別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四 五頁反面、第四六頁正面、第二三0頁反面、第二九一頁反面),並分別提出與 大甲環保公司簽訂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大甲環保公司開立或簽收之發票、支票 付款回函等附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 四九頁至第六十頁、第八一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二四頁 至第一三二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二五0頁至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五 頁至第二五九頁)可佐。堪認被告戌○○○此部分之供承,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 ㈥被告戌○○○雖辯稱:因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北縣三峽員潭子區域性垃圾掩埋 場封場,加以各縣市政府當時均嚴禁別縣市垃圾進入,致其依約向廠商收取之廢 棄物,無合法去處可供處理,被告癸○○又主動前往其工地,吹噓有合法處理場 ,並提出清除許可證,並訂有「『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而非普 通之運送契約,且清運費用每車次四萬三千元,相較於台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覆之三十五公噸貨車最高價一萬七千元,每車次貴三倍,其價差僅持有合 法許可證並為清運事業廢棄物者始有此價格,另並據證人寅○○證明被告癸○○ 確有出示合法之許可證;又大甲環保公司雖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遭撤銷其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惟滿心公司、德淵公司、書甸公司之廢棄物均委由領有合法許可 證之輝境興業有限公司之證人甲○○清運,其全部均清運至北投焚化爐,至起訴 書所指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南縣「挖出」之垃圾,係先前在八十九年九 月之前,為被告癸○○之五車次清運之一部分,而「事後」始陸續挖出云云。惟 查: ⒈大甲環保公司得清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為清運至『台北 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木柵垃圾焚化廠、內湖垃圾焚化廠、北投垃圾焚化廠 』掩理、焚化,已如前述,則『台北縣三峽員潭子區域性垃圾掩埋場』於八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縱有封場,亦無礙於大甲環保公司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究其原因 應係大甲環保公司違法承攬台北市以外之廢棄物。準此,被告戌○○○以台北縣 三峽員潭子區域性垃圾掩埋場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封場,作為大甲環保公司受 託處理之廢棄物違法委由被告癸○○清運、處理之前題緣由,要難採憑。 ⒉被告癸○○與戌○○○簽定前開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時,並未出具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乙情,迭據被告癸○○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戌 ○○○雖請求傳訊證人寅○○證明被告癸○○確於簽約時出具棄物清除許可證, 然查證人寅○○之供述,有諸多前後不符,又與事實及常情相違之處,尚難採憑 ,詳陳如后: ⑴證人寅○○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偵訊時業已證稱:「(你怎知薛女與癸○○簽約 把垃圾交給他?)我第一次載垃圾去時,有看到一名男子找薛女,要跟她承攬垃 圾...當時我聽到梁某對薛女說:你沒辦法合法倒這些垃圾,我有合法的可以 幫你處理。」、「(有無看到他們簽書面契約?)沒有。」、「(梁某有無說他 有許可證或提示合法許可文件?)我沒看到...。」等語(詳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五號卷第二一八頁)。依證人前開較接近於案 發時間之供述,足知證人寅○○已明確證稱當時未見被告戌○○○與癸○○簽約 之情,更未見被告癸○○有提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與被告戌○○○之情,核與被 告癸○○供述未出具廢棄物清運許可證與被告戌○○○乙情相符。 ⑵證人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本院調查時則反覆證稱:「(工作期間有無接觸 過戌○○○?)有一次...我進去時,聽到癸○○和戌○○○已經談的差不多 了,我『只聽到癸○○要幫戌○○○清運垃圾』...。」、「(癸○○有無提 供清運許可證給戌○○○看?)沒有。〈後來改稱沒有看到〉」、「(看到癸○ ○和戌○○○談話時,有無看到癸○○拿出一些文件出來?)有看到一些紙張, 但沒有看到內容。」、「(有何意見?)戌○○○有拿『影印的清運垃圾合約』 給我看,『除此之外,沒有看到其他證件』。」、「(當天戌○○○拿給你看的 是清運許可證還是清運合約?)清除許可證。」、「(戌○○○拿給你看的清運 許可證是誰的?)我沒有注意看,當時戌○○○叫我看一下,我只是瞄一下,沒 有注意看,我只注意到文件抬頭有『許可證』之類的字。」等語(詳本院卷㈡第 五八頁、第五九頁、第六一頁、第六三頁、第六四頁)。據證人寅○○前開供述 ,其或謂「只聽到癸○○要幫戌○○○清運垃圾」、或謂「癸○○未提供清運許 可證給戌○○○看」、或謂「有看到癸○○和戌○○○談話時,有看到一些紙張 ,但沒有看到內容」、或謂「戌○○○有拿影印的清運垃圾合約給我看,除此之 外,沒有看到其他證件」、或謂「戌○○○有拿清運許可證叫我看一下,我只是 瞄一下,沒有注意看,我只注意到文件抬頭有『許可證』之類的字」,其前後所 供不一,顯係逐步附和被告戌○○○之詞,甚為明灼。 ⑶況被告戌○○○既供承因不太識字始於簽約時將被告癸○○出具之清除許可證交 與證人寅○○等觀看,惟證人寅○○竟於被告持清運許可證與其觀看時,隨竟瞄 一下,並僅注意到文件抬頭有「許可證」之類的字,更未看那些清除許可證之負 責人為何人、每天清運垃圾之噸數、清運之方法等,亦未解釋清運許可之內容予 被告戌○○○聽,凡此,在在顯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一日第一次警訊時已自承其得有國中學歷(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局第三中隊 刑事偵查卷㈡第十三頁),又為大甲環保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實際之經營者,衡情 當有識別前開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內容之理,否則當無在未將該契約 內容請教他人藉以明瞭其本身權利義務後,貿然簽約之理。⒊據台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原三十五公噸貨車台北至台南運費約為二 萬元,惟受不景氣影響,目前約一萬六千元至一萬七千元左右,有該公會九十二 年四月十一日(九二)北汽貨華0七二號函在卷(詳本院卷㈡第一一二頁)可稽 ,惟上開價格係指一般貨物裝載之運費,如為特殊貨物不在此限,其運費則依雙 方約定價格達成交易為準,上開函文業已敘明在卷。而本件被告戌○○○委由被 告癸○○清運之物品係事業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難認係一般貨物,自 難以上開函文所陳之運費標準,認因被告戌○○○委由被告癸○○之運費係每車 次四萬三千元,顯然高於一般運貴甚多,而推認該差價係因被告癸○○持有合法 清運許可證所致。 ⒋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 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許可證。又為有效管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實現該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 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已如前述,則 已取後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自難於委請無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之個人或法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時,以民事契約解免其民刑事責任, 否則何以特別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時,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許可證,故被告戌○○○與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雖約定 :1、甲方(即被告戌○○○)清理出一般及事業廢棄物品,委由乙方(按即被 告癸○○)載至「合法處理場」;2、處理場由乙方全權載運至「合法處理場」 ,乙方不得擅自傾倒;5、乙方任意棄置而後發覺告發、需負刑事責任及民事責 任與甲方無關等語,亦無由為有利被告戌○○○之認定。 ⒌被告戌○○○另辯稱:滿心公司、德淵公司、書甸公司之廢棄物均委由領有合法 許可證之輝境興業有限公司之證人甲○○清運,其全部均清運至北投焚化爐,至 起訴書所指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南縣「挖出」之垃圾,係先前在八十九 年九月之前,由被告癸○○之五車次清運之一部分,而「事後」始陸續挖出云云 。惟查: ⑴被告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供承:「(對德淵、滿心、書甸等公 司人員陳述要旨及稽查報告意見?)九十年一月我確實有叫人去清運,發票是我 們開出去的。」、「...我都交給同業的人處理,『我不能供出他們的姓名』 ,我收取的報酬都交給他們...。」等語(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六三0號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顯見其明知其交付德淵、滿 心、書甸等公司廢棄物運清除處理之不詳姓名之人係違法處理,否則其於偵查中 大可供出證人甲○○,並提出證人甲○○受託清運上開廢棄物之契約書及證人甲 ○○訂約時所出具之合法清除許可證,焉有『我不能供出他們姓名』之理。又苟 德淵、滿心、書甸等公司之廢棄物先前在八十九年九月之前,為被告癸○○之五 車次清運之一部分,而事後始陸續挖出者,何以被告戌○○○於偵查中不一併供 承係委請被告癸○○清運,而特別指出另有同業處理,惟不能供出同業之姓名。 基上,被告戌○○○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⑵雖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是否有受戌○○○ 委託清運過垃圾?)從八十九年十月份開始,到九十年初左右。」、「(收哪些 垃圾?)滿心、書甸、德淵等公司,滿心公司七千元,書甸公司一千五百元,德 淵公司五千元,當時和戌○○○沒有簽約,是私底下他請我幫忙,我本身有輝境 興業有限公司的執照,領有清除許可證。」、「(戌○○○如何跟你談?)當時 戌○○○說她被撤銷清除許可證,請我幫忙,將滿心等三家公司的合約做到合約 到期,我將垃圾清運到北投的焚化爐。」等語(詳本院卷㈡第十六頁、第十七頁 )。惟苟如被告戌○○○所辯其係委由合法之清運業者即證人甲○○清運者,何 以於偵查中不供出證人甲○○以釐清案情並證明其無不法犯行,證人甲○○復未 能提出其受託清運滿心、書甸、德淵等公司廢棄物之契約、被告戌○○○支付清 運費用之收據、統一發票或其他其確實將上開廢棄物清運至北投焚化爐之相關證 明文件,自難以其欠缺佐證之供述,遽為有利於被告戌○○○之認定。 ㈥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戌○○○為大甲環保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業務而取收滿心、書甸、德淵等公司交付之清運報酬,並僱用員工 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等工作,足認其有依恃清除、處理廢棄物維生之事實 。 五、犯罪事實欄五之部分: 訊據被告壬○○對右揭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又被告先後二次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將新和電機公司委託清運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交由「辛○○」違法處理後,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曾傳旺 所有台南縣下營鄉○○○段二九九三、二九九四、二九九五、二九九六地號,為 環保署人員挖掘查獲新和電機公司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勘 驗筆錄、勘驗現場附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 四紙(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 二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第一一0頁至一 一四頁),並有自稱「辛○○」者簽收之清運廢棄物收據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 現金支出傳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送貨單各一紙附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號案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可參。再者,大慶環保 公司經台北縣政府核准,領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間延至八十 九年九月十五日止,得清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為清運至 八里下罟子區域性垃衛生掩理場予以掩埋,且大慶環保公司尚未辦解散登記或經 廢止公司登記,有附卷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北府環四乙清字第00四之三號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一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九二)中辦三字 第0九二三0八七六二八0號函及函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在卷(詳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號案卷第三四頁;本院卷㈠第四五九 頁、第四八七頁至第四九五頁)可稽。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六之部分: 被告丙○○及長青環保公司之代表人子○○對右揭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犯罪事實 供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長青環保公司名義分別與建竣公司及盛聚公 司簽訂廢棄物清除契約書,並實際清運、處理建竣公司及盛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公訴所指訴之不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長青環保公司清 除許可證申請延展未獲准許之情事,伊主觀上並無「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罪故意;再者,伊係固有載運建竣公司及盛聚公司之垃圾,惟係以資 源回收為主,且在台南縣下營鄉○○○段二九九三、二九九四、二九九五、二九 九六地號所挖掘查之事業廢棄物,不能確定係建竣公司之廢棄物;又縱被告確有 非法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伊亦僅係「曾經」招攬廢棄物之清運、處理,而非「經 常持續」為之,且該項處理主要部分為清理、回收及整理而已,如有廢棄物始予 載運,其載運廢棄物乃偶然事務,故伊尚非以載送處置廢棄物為謀生之職或恃以 為生云云。經查:: ㈠長青環保公司經桃園縣政府許可,領有八八桃廢清字第00一二之四號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有效期限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得清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 棄物,其處理方法為應將清運之廢棄物運至阿爾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享德金屬 股份有限公司、明谷實業公司及環偉實業公司再作處理或焚化,有桃園縣政府八 八八桃廢清字第00一二之四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份附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號卷第四六頁)可參。又案外人曾傳旺所有台南縣 下營鄉○○○段二九九三、二九九四、二九九五、二九九六地號(八十九年十二 月四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移轉為陳健明所有),為環保署人員挖掘查獲非 法掩埋之盛聚公司事業廢棄物,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附 圖、行政院環保護署稽查紀錄、勘驗現場開挖照片在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號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二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 、第十八頁、第三八頁、第四五頁)。公訴人雖認上址尚挖掘查獲建竣公司之事 業廢棄物,並以此佐證,長青環保公司清運建竣公司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惟證人 即建竣公司桃園廠廠長申○○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偵訊時業已供陳:環保署稽查 時僅提供照片,伊無法確定是建竣公司的(詳前開偵查卷第一0二頁正面);復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因伊未親自去非法掩埋垃圾之現場, 故現場挖出之不織布,伊不能確定是建竣公司之廢棄物,環保署稽查時,伊即說 不能確定,因為照片很模糊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三二一頁、第三二二頁)。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址挖掘出之廢棄物係建竣公司所有,公訴人上 開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建竣公司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 書,委託長青環保公司清除、處理建竣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青長環保 公司係一有清運許可證之公司,該公司一直清運建竣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九 十年二月份止,其間被告乙○○曾親自至該公司清運、處理廢棄物;且於九十年 二月查獲後,被告丙○○、乙○○兄弟曾到建竣公司要求證人申○○不要提出與 長青環保公司的合約書,欲另簽清潔整理合約,企圖串證,為建竣公司拒絕等情 ,業據證人申○○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號卷第一0二頁正面、第一0七頁正面;本院卷㈠第三二一 頁、第三二二頁),並有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長青環保公司開立之請款單、統 一發票、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長青公司與建竣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 除契約書一份附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號卷第四九 頁至第五七頁)。 ㈢盛聚公司與長青環保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 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以 長青環保公司環保車輛清除盛聚公司事業廢棄物,有關清運業務一直與被告乙○ ○聯絡,長青環保公司每次清運均過地磅記載車號及重量,再由盛聚公司將資料 傳送台北總公司,由台北總公司付款,九十年三月間始換約為良運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惟仍係與被告乙○○接洽,業據盛聚公司工務部經理陳大華、製造部經理 (亦為清除契約書記載盛聚公司之聯絡人)官有春證述在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號卷第一三一頁反面、第一三二頁;同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九0一號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正面;本院卷㈠第二二三頁),並有盛 聚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與長青環保公司簽立之廢 棄物清除契約書各一份、長青環保公司訂立前開廢棄物清除契約書檢附之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一份、長青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一月之清運費發票四紙 及附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一號卷第六五頁至第 六七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號卷第三九頁、第四十頁 )。 ㈣基上,被告乙○○既坦承以長青環保公司名義分別與建竣公司及盛聚公司簽訂廢 棄物清除契約書,並實際清運、處理建竣公司及盛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且使用 長青環保公司核備之環保車,亦使用長青環保公司之發票,且其於八十九年八月 一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長青環保公司名義與建竣公司及盛聚公司簽訂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已於該二份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明定營業項目 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並約定廢棄物之種類,其中 與建竣公司所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係長青環保公司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有效期限「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將至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該 契約於第十條復明確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限至該許可證有效期限後近一年之「九十 年八月二十四」,又依證人申○○前開述及長青環保公司係一有清運許可證公司 之證言,足知被告乙○○於簽約時必已出示長青環保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而長青環保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僅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止,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乙○○於簽約時既知悉應提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 於長青環保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後,仍實際清運、處理建竣、 盛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九十年二、三月間止,再佐以前開說明,其為長青環保 公司之從業人員無誤,衡情其當無不知長青環保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申請延長 未獲准許之事,從而,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長青環保公司清除許可證申請延 展未獲准許之情事,伊主觀上並無「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罪故 意云云,顯不足採。 ㈤依前揭說明,並參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中供承:「(在『長 青」、『千澔』負責業務?)...我曾用『長青』的名義對外招攬一般事業棄 物清理,下腳料回收及工廠環境整理。如有廢棄物則找『長青』的環保車載運. ..。」、「「〈提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筆錄附件長青、盛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二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合約〉『盛聚』委『長青』處理廢棄物由何人出面接 洽?)是朋友介紹,要我處理....這兩份契約是我和『盛聚』簽的,丙○○ 也知情並同意。」、「契約上『長青』之公司大小章何人蓋印?)是子○○或丙 ○○蓋的,我不知道。」等語(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 0一號卷第九八頁),足見被告丙○○及長青環保公司之代表人子○○前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㈥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已如前 述。查本件被告丙○○係長青環保公司對外業務負責人,乙○○則為該公司之從 業人員,渠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對外以長青環保公司之名義 與建竣、盛聚公司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並以長青環保公司核備 之環保車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於長青環保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屆滿後,仍實際清運、處理建竣、盛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 九十年二、三月間止,期間長達數月之久,並收取一定之報酬,足認其二人均有 依恃清除、處理廢棄物維生之事實。被告乙○○以縱其確有非法清運廢棄物之行 為,亦僅係「曾經」招攬廢棄物之清運、處理,而非「經常持續」為之云云置辯 ,其置長達數月之久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而不論,欲以訂約之次數解免其常 業犯行,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丙○○、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欄七之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七㈠之部分: ⒈被告癸○○對右揭犯罪事實欄七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告戌○○○ 供承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月八日,以每車次四萬三千元之代價,連續交付 包括台灣日光燈公司、新莊新仁診所、國都汽車公司、聲遠實業公司、誠寶科技 公司、景翔工業公司、聯勝科技公司、健策精密公司等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 被告癸○○,共計五車次清除、處理等情相符,並有前揭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戌○ ○○與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一份、癸○○簽收之八十九 年九月八日估價單一紙附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一號卷 第四頁、第五頁)可佐。 ⒉仁德鄉○○○段七八0地號承租人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即發現土地遭人 非法掩埋廢棄物,向仁德鄉公所陳情,被告戌○○○知悉後,因廢棄物係交被告 癸○○清運,乃經由證人薛吳桐聯絡被告癸○○前往處理,證人薛吳桐復委託任 職台南市衛生局友人邱進學就近至被告癸○○住處告知應將非法棄置的廢棄物處 理,被告癸○○乃以六萬元之代價,雇挖土機駕駛趙福田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至 陳良進管領之上崙子段六九八─四地號,挖土將棄置之廢棄物掩埋,甫施工即為 陳良進之子卯○○發現發生爭執,卯○○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會同環保署人員 據現場事業廢棄物種類,循線查獲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戌○○○、薛吳桐、 邱進學供述在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號卷第四 五頁至第四七頁),並據證人卯○○、庚○○、趙福田、環保署稽查員梁家來、 前往現場處理爭執之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警員林益民等人證述甚詳(詳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二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臺台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七頁至第九頁;詳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號卷第四七頁反面、第四八頁),復有被 告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匯款三萬五千元至趙福田妻張美娟亞太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附 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號卷第九七頁、第九八 頁)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七㈡之部分: 被告癸○○對右揭犯罪事實欄七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癸○○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在高雄縣崗山鎮,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五J─四五五號營業 大貨車,向不詳名稱廠商承載塑膠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詎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五 分,行經台南縣學甲鎮宅港里港橋北上一一0公里五00公尺處翻覆,塑膠廢料 散落橋面乙節,復有現場照片四幀、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詳臺台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學警刑字第一二一八0號刑案 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可稽。被告癸○○所承載之塑膠廢料,經送請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鑑驗,認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該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0) 環署廢字第00二五一六四號函及函附之檢測報告在卷(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0四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可參。 ㈢綜上所查,被告癸○○自白核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八、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 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 四款、第三項、第四項等規定,分別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 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 同條第三項之法定刑雖分別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及「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由「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修 正為更明確之「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前後刑度均屬相 同(銀元修正為新臺幣),而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三項、第 四項之規定,修正前後處罰之主體及行為態樣仍然相同,其中所不同者為從事廢 棄物清除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由修正前第二十條 移置於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增訂有但書第一 款至第七款之除外規定;換言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較諸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顯然較有利,故 就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比較上開第四款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亦較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有 利於被告之法律裁判之,除此之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 ㈡查被告天○○、辰○○二人未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 清理法第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被告天○○多次犯行,被告辰○○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天○○連續 自八十八年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底止,受創奇公司之託,清除、處理創奇公司 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天○○、辰○○ 二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時間、智識程度、所 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供承犯罪之程度及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天○○、辰○○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被告天○○緩刑四年、被告辰○○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㈢查被告己○○,未依前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前向主管機關台北縣環境保 護局申報被告巳○○以傑進環保公司名義清運之新仁診所一般廢棄物,致主管機 關台北縣環境保護局承辦前開業務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清運季報表上登載無營運之紀錄,足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對於轄內廢棄物之追蹤查核及對清除處理機構營運稽查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瑞基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未依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係犯修正後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未依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瑞基公司則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以罰金新臺幣 三十萬元。 ㈤被告戌○○○經營大甲環保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將所清除之事業廢棄 物未依許可證所載方法清除、處理,交付被告癸○○違法處理,嗣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五日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撤銷許可證後,仍繼續違法清除德淵公司等事業廢 棄物,並以瑞基公司其他從業人員之地位,與台灣日光燈公司簽約清運該公司之 一般事業廢物,且以之為常業,雖因其廢棄物許可證遭撤銷前後,致異其法條之 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及後段),惟其違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及基本事實相同,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爰審酌被告 薛孟玉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私利,未依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 ,於許可證遭撤銷後,仍擅自清除、整理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至鉅,犯後猶飾 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六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大甲 環保公司則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以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 ㈥被告壬○○經營大慶環保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將所清除之事業廢棄物 未依許可證所載方法清除、處理,交付自稱「辛○○」之人違法處理,嗣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五日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委由「辛○○」違法清運新和電 機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雖因其廢棄物許可證遭撤銷前後,致異其法條之適用(修 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及後段),惟其違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及基本事實相同,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先後二次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壬○○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私利,未依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清除、處理廢棄 物,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後,仍擅自清除、整理廢棄物,惟其違法清運之次數 僅有二次,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大慶環保公司則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以罰 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末查被告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犯後坦承不諱,犯行尚屬輕微,且於偵查中提供資料協助偵查,其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㈦被告丙○○、乙○○於長青環保公司許可證有效期限經過後,仍繼續以長青環保 公司名義長期為他人清運事業廢棄物,並恃此為生,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 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 罪。其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乙○○ 於八十八年間業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 簡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確定,現 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 審酌被告丙○○、乙○○二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違法清運之期間、為圖私 利,於許可證有期限屆滿後,仍擅自清除、整理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至鉅、被 告丙○○坦承犯行、被告乙○○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如主文 第十項所示之刑、被告乙○○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長青環保公 司則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以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㈧查被告癸○○未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癸○○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時間、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之 刑。末查被告癸○○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創奇企業有限公司、傑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巳○○、丑○○、午○ ○及己○○被訴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傑進環保公司係經台北縣政府核准領有第一類乙級北府環 四乙清字第0一三之二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代表人 為己○○,被告巳○○經傑進環保公司同意以傑進環保公司名義收取對價清除處 理新仁診所一般廢棄物,應屬傑進公司從業人員,明知依傑進環保公司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最終處置地點為三峽山員潭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理場,復明知大甲環保 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戌○○○與癸○○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簽約,被告戌○○○係 將所清運之廢棄物交付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癸 ○○,竟基於概括犯意,未依傑進環保公司許可證內容處理,而將其以傑進環保 公司名義自新仁診所清運之一般廢棄物連續交付被告戌○○○處理。嗣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六日,為環保署稽查人員在未○○管有之台南縣山上鄉○○段一0六九 地號土地,挖掘查獲上開新仁診所醫療廢棄物,循線查獲上情。因認此部分被告 巳○○、己○○共同未依傑進環保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且將廢棄物交 付被告戌○○○轉交被告癸○○違法處理,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修正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 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傑進環保公司則 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處罰等 語。㈡創奇公司為以生產辦公室傢俱為營業項目之事業機構,其代表人即被告丑 ○○及管理課長即被告午○○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被告天○○、辰○○ 均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人, 竟將創奇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裁邊廢布料、行政垃圾、塑膠袋等),連續於 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間交付被告天○○違法處理,同年八月間交付被告辰○○違 法處理。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為環保署稽查人員在未○○所管有之台南縣 山上鄉○○段一0六九地號土地,挖掘查獲上開創奇公司事業廢棄物,循線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丑○○、午○○共同涉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業機構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罪,創奇公司則應依 同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傑進環保公司、巳○○、己○○、創奇公司、丑○○、午○○ 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午○○供承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間將創 奇公司事業廢棄物交被告天○○處理,八十九年八月間二次交付被告辰○○處理 ,核與被告天○○供述相符,且被告巳○○復明知被告戌○○○之大甲環保公司 已無法進場處理廢棄物,仍將廢棄物交付戌○○○轉交癸○○違法處理,並有創 奇公司登記事項、環保署稽查紀錄、查獲現場即台南縣山上鄉○○段一0六九地 號照片暨被告天○○簽收之支出傳票三紙、被告傳俊諺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一紙 附卷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巳○○固坦承其自新仁診所清運之一般廢棄物委由 被告戌○○○清除、處理之事實,惟仍堅詞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因被告戌 ○○○經營之大甲環保公司係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始將其所清運之廢 棄物委由大甲環保公司清運,伊不知被告戌○○○與癸○○訂有廢棄物清運合約 書,更不知被告戌○○○將廢棄物交由被告癸○○違法處理等語。訊之被告丑○ ○、午○○二人固坦承將創奇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連續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七 月間交付被告天○○違法處理,同年八月間交付被告辰○○違法處理之事實,惟 對是否已致污染環境乙情,均未明確表示意見。 四、經查: 壹、(被告傑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巳○○及己○○被訴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傑進環保公司、巳○○及己○○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巳○○明知被告戌○○○經營之大甲環保公司已無法進場處理廢棄物,仍將廢棄 物交付被告戌○○○轉交癸○○違法處理為其主要論據,惟遍觀全案卷證,查無 被告巳○○明知上情之事證,且被告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警訊時業已明 確供承:「(有無與癸○○訂定契約?及有無追查其最終處理場?)由戌○○○ 小姐出面與癸○○先生訂定契約。聽戌○○○小姐『轉述』,癸○○曾出示合法 之許可證,因我全權交由鄭孟玉負責且相信她,所以沒有追查其最終處理場。」 等語(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局第三中隊刑事偵查卷㈠第十八頁正面),是公 訴人前揭所據,容有疑義。 ㈡被告大甲環保公司領有之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始遭台北市政府撤銷其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如前述,故而於被告巳○○於八十 九年八月至九月間以傑進環保公司名義向新仁診所清運廢棄物轉交與被告戌○○ ○清除、處理時,被告戌○○○經營之大甲環保公司仍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無訛,從而被告巳○○辯稱因被告戌○○○經營之大甲環保公司係合法之廢棄 物清除、處理公司,始將其所清運之廢棄物委由大甲環保公司清運等語,尚屬有 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係明知被告戌○○○之大甲環保 公司已無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無法進場處理廢棄物,仍將廢棄物交付被告 戌○○○轉交癸○○違法處理,自難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相繩。準此,被告己 ○○自無一併論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理 。 貳、(被告創奇企業有限公司、丑○○、午○○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 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移置為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其 法定刑均由「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銀元修正為新臺幣,其刑度相同)。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罪名之記 載方式不同),惟二者之法定刑經比較後並無不同,新法自無不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然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仍須以「致污染環境」為要件,此觀之該條項之規 定自明。 ㈡又何謂「致污染環境」現行法規並未明定其意義,行政院衛生署又認應依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移送檢察單位偵辦之原則為:⒈經主 管機關認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有同法第七十五條所稱情節重 大情形之一者;⒉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十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認定情節重大者;⒊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飲用 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條處分,經禁止為該行為 而不遵行者;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已污染環境情節嚴重,致生公共危險者,有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二四0六六號函附之該署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0五六一六號函一份存卷(詳本 院卷㈡第一三0頁至一三二頁)可參。本件茲依警偵查卷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丑○○、午○○二人委請被告天○○、傅俊彥違法處理之前開創奇 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有致污染環境之情形,且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本件案發後並未繼續追蹤創奇公司的事業廢棄物有無對土 壤、水源、空氣造成污染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五一九頁),警偵卷內復未有主管 機關認被告丑○○、午○○二人委請被告天○○、辰○○違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有 何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飲用水管理條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已污染環境情節嚴重,致生公共危險之情,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雖行政院環保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環署督字第0九二00二一四八0號 函,認本件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相關規定,認本件棄置掩埋事業廢棄物 ,應屬污染環境行為等語,有該函文一份在卷(詳本院卷㈡第一三四頁、第一三 五頁),惟該函亦僅稱被告丑○○、午○○二人委請被告天○○、辰○○違法處 理事業廢棄物係屬污染環境之行為,並未對是否已「致污染環境」之結果具體說 明並函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根據,是尚難以該函而為不利被告丑○○、午○○二人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前開證據尚不得逕認被告巳○○、己○○、丑○○、午○○四 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創奇公司及傑進環保公司自無從依修正後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揭被告 等人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巳○○、丑○○、午○○、創奇 公司、傑進環保公司及被告己○○被訴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處理廢棄物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巳○○、丑○○、午○○ 、創奇公司、傑進環保公司無罪及被告己○○被訴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 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