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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政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天耀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天耀環保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罰金拾萬元。

丙○○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天耀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耀環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天耀環保公司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理公司,從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業務,天耀公司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核發之(八九)南市廢清乙字第四二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許可清除廢棄物灰渣等之處理方式係以衛生掩埋或焚化及安定處理,且處理地點應限定在台南市城西垃圾處理場或成大安南校區公有棄土場,未核准該公司為廢棄物中間處理分類及在他處貯存。詎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僱用不知情之乙○○(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駕駛大貨車連續多次將建築之廢棄物載至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二五七等地號土地(天耀環保公司向永康市公所申請許可之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棄置並為分類(中間處理)後,再加以將部分廢土就地掩埋,另其他分類出來之垃圾則轉運他處焚化處理。嗣於同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員蔡耿宏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即僱用之乙○○駕駛大貨車連續多次將建築之廢棄物載至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二五七等地號土地等情,亦經証人乙○○證述在卷,而被告未經許可即將乙○○所載運之建築廢棄物在未經核定之地點先為分類(中間處理)後,將部分廢土就地掩埋,另其他分類出來之垃圾則另再轉運他處焚化處理之事實,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復有該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環署督字第六七三二一號函、該署稽查紀錄、台南市政府(八九)南市廢清乙字第四二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一件、相片十八幀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存卷足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均甚緊接,方法亦極相似,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至被告天耀環保公司則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天耀環保公司及丙○○未依規定而清運物廢棄物所造成土地傷害,核其情節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丙○○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及天耀環保公司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就被告丙○○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天耀環保公司因係法人,其上開所處之罰金刑,因無從易服勞役,故爰不另為易服勞役之諭知。又被告劉水清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雖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李 政 庭

書記官 李 春 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第四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佰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理、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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