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明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確定(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乙○○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任職於劉華宗 (未據起訴)所經營之「日富企業行」期間,受劉華宗委託代為承租房屋以作為 ﹁日富企業行﹂於台南縣新營地區之營業處所,其明知劉華宗所交付之「甲○○ 」之印章一枚,係劉華宗未經「甲○○」本人授權而擅自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偽刻 之印章,而渠等二人並未經「甲○○」本人同意代為於任何制式之書類上簽名並 蓋用印文,竟與劉華宗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乙○○以偽造「 甲○○」之署名及印文之方式,佯以「甲○○」名義對外承租房屋,經議定後, 乙○○即於同年月七日以「甲○○」名義與不知情之許順賢簽訂制式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承租許順賢所有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二五四號一樓之房屋,乙○○ 並同時偽簽「甲○○」署名二枚及蓋用偽造「甲○○」印文二枚於該租賃契約書 上,致甲○○有不當負承租人義務之危險及許順賢誤以為承租人即為「甲○○」 本人,足生損害於甲○○與許順賢。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偽簽「甲○○」署名二枚及蓋 用偽造「甲○○」印文二枚之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 簽名,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制式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甲○○」署名之印文,而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與一般收據同具 有表彰私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之性質,自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劉華宗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甲○○」署名二枚及蓋用偽造印文 二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於上開制式房 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甲○○」署名二枚及蓋用偽造印文二枚之行為,均屬破壞 同一公共信用法益,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後,亦於台南縣永康分 局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中,偽造「甲○○」之署名二枚,而經本院判 處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顯見其一 再濫用他人名義,毫無尊重他人姓名專屬權之體認,破壞社會公共信用法益之程 度非輕,對被害人甲○○及許順賢所造成之危害,及於本院調查時始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甲○○」署押、 印文各二枚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偽造之「甲○○」印章一枚,核屬劉華宗單獨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 劉華宗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