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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О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六四號、一0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本票壹紙(發票人:乙○○、付款地:嘉義縣民雄鄉○○村○○街一九巷一六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偽造之「庚○○」身分證壹枚、偽造之C3─5952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車牌貳面、偽造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該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嘉義監理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八十九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各壹紙,暨B5─0173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印壹枚、車牌貳面、偽造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該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偽造之新竹稅捐稽徵處就該車八十九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該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綽號「耐吉」、「大頭」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犯罪集團,基於行竊汽車後,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偽造汽車號牌、車籍文件及他人身分證件,再持偽造車籍資料及身分證件典當贓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集團中不詳份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在台南市○○街六十三號前,竊取陳麗惠所有之車牌YX─6113號日產CEFIRO自小客車一部。同年七月十日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七三號前竊得己○○所有之車牌ZD─5750號日產NISSAN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以磨去用以表示製造廠商及出廠時期之引擎及車身號碼重新打造之方式。將其中陳麗惠所有之YX─6113號自小客車原引擎號碼VQ00000000變造為VQ00000000,原車身號碼A32TK004523變造為A32TK004513,並懸掛偽造之C3─5952號牌二面,使該車之號牌及引擎、車身號碼均與羅蔚妹所有而未失竊之同廠牌、型式自小客車相同。另又偽造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所開立之該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嘉義監理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八十九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及貼有乙○○照片惟記載丁○○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丁○○之身分證並未遺失,非以真正身分證換貼照片變造而成),持向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將C3─5952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變更登記為丁○○。造成以上述方式改造後之贓車與羅蔚妹所有原車之號牌及引擎、車身號碼均相同,而各有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之行車執照(即俗稱之A、B車),且無失竊報案紀錄,不易為警查獲之結果。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裕隆公司及丁○○、羅蔚妹。嗣再由綽號「耐吉」之男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道○號○路新市○○道附近,將已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並懸掛偽造號牌之前開贓車及偽造之車籍資料、身分證件交予乙○○,由乙○○於同日將該車開至台南市○○路○段丙○○所經營之「北安利多汽車商行」,冒丁○○名義,行使前揭偽造之丁○○身分證及車籍資料,並簽發以丁○○為發票人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丙○○供擔保,將該車典當予丙○○借款五十萬元,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現金,足生損害於丁○○及丙○○。

二、另己○○所有之ZD─5750號自小客車亦經以同一手法,將原引擎號碼VQ00000000變造為VQ00000000,原車身號碼A32TK001930變造為A32TK001922,並懸掛偽造之B5─0173號牌二面。使該車之號牌、引擎及車身號碼均與庚○○所有而未失竊之同廠牌、型式自小客車相同。並偽造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所開立之該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交通部發之庚○○行車執照、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完成後,由綽號「大頭」之不詳姓名男子在雜誌上刊登徵人廣告,取得應徵推銷員之戊○○(業經本院判決)之照片後,偽造貼有戊○○照片,惟記載庚○○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國道一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將已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並懸掛偽造號牌之贓車及偽造之車籍資料、身分證件交予戊○○,指示戊○○將贓車開至台南市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高」之乙○○聯絡,由乙○○安排持偽造之證照典當該車借款,言明事成後以五萬元為酬。戊○○明知該綽號「大頭」之男子所交付之車輛乃來路不明之贓車、證照均係偽造,惟仍故予收受,而與「大頭」、乙○○等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證件典當贓車借款詐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三時許偕不知情之友人陳宏州將該車開至台南市,依指示以電話聯絡後,由乙○○帶至前開汽車商行,冒庚○○之名義,向丙○○行使前開偽造之行車執照、牌照稅繳款書、完稅證照及劉傳福身分證,表示欲典當該車借款五十萬元,足生損害於交通部、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裕隆公司及庚○○、丙○○。惟經丙○○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而詐財未遂。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持貼有其照片之丁○○身分證及偽造之C3─5952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冒丁○○之名義簽發本票,將該懸掛C3─595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典當予丙○○借得現款五十萬元。再於同月三十一日帶同被告戊○○前開汽車商行,由戊○○冒名劉傳福,持貼有被告戊○○照片之庚○○身分證及偽造之B5─0173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向陳信文典當前開懸掛B5─0173號偽造號牌之自小客車借款時經當場查獲等情不諱,另被告戊○○亦自白前開犯行,均與被害人陳信文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前開車輛證照、號牌及庚○○身分證等扣案;偽造之丁○○身分證影本(偽造身分證經被告吳光興丟棄,未扣案)及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乙○○、戊○○所典當之C3─5952及B5─0173號自小客車,均係懸掛偽造之車牌,引擎及車身號碼均經變造,其車身號碼經電解還原,並向裕隆公司查詢結果,乃被害人陳麗惠、己○○所有,各於前揭時地被竊之XY─6113號、ZD─5730號自小客車車身等情,亦經被害人己○○及被害人陳麗惠之夫陳榮男各於警訊中指認失車,證述明確,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南市警三刑字第一四八七號函、高雄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陳信文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由丙○○保管前開失竊後已理賠之YX─6113號自小客車之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又真正之車牌C3─5952號、B5─0173號自小客車,分係羅蔚妹、庚○○所有,並未被竊,亦經羅蔚妹之夫曾村及庚○○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懸掛同號車牌之真、偽二車對照照片七紙在卷足憑。被告乙○○、戊○○行使前開偽造之證、照,典當經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並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借款詐財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另辯稱:懸掛偽造C3─595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綽號「耐吉」之不詳姓名男子為抵償賭債而交付,另懸掛偽造B5─0173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耐吉」託伊帶被告戊○○至車行變賣,伊未參與竊車及變造證照云云。惟查,本件乃所謂之「A、B車」智慧型犯罪,犯罪過程包括竊車,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偽造號牌,偽造與贓車同一廠牌、型式、年份之他車車籍資料、證照及車主證件,冒名辦理過戶,再持以典當詐財。乃依照一預定之整體犯罪計劃,按步驟循序進行之犯罪行為。過程複雜、行為多樣,且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偽造車牌、蒐集他車車籍及他人年籍資料、偽造各種不同之證、照,須各種不同之技能始能為之,衡情顯非一人所能獨力完成,而係集團性犯罪,成員間各自分工,以遂行整體之犯罪計劃,就全部犯罪過程中之各個犯罪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其於本件犯罪前即因賭博而認識綽號「耐吉」之男子。且其於上述犯罪流程中,先交付照片與「耐吉」者,以偽造丁○○身分證,再以丁○○名義辦理過戶以取得形式上合法之車輛證照之行為,繼而以偽造證照典當車輛詐財。嗣又化名「小高」,經「大頭」、「耐吉」之聯繫帶同被告戊○○以相同手法典當贓車詐財,依此情節,其顯然自始知悉「耐吉」等人之整體犯罪計劃,而參與「耐吉」等之整體性犯罪,就竊車及變造證照等部分自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其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參與竊取他人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變更小客車引擎號碼,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行使偽造之裕隆公司汽車出廠證明及完稅證明,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監理所出具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稅捐稽徵處出具之使用燃料稅、牌照稅繳款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行使偽造之他人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以偽造本票向人詐欺取財,一次既遂,一次未遂,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詐欺取財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所犯上開罪名及其與被告戊○○共同實施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各與綽號「耐吉」、「大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例,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其前後二次詐欺行為,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已吸收於偽造行為之,應祇論以偽造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竊盜罪、連續詐欺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偽造多種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且易造成二車均有監理機關發給之證照,衍生重大糾紛,危害非輕。且為達其取財目的,不惜假冒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其犯後復拒不供出「耐吉」等人,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上述公、私文書、特種文書,為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一併於上開文書內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偽造之「丁○○」身分證一枚,業經被告於典當汽車當夜丟棄於西港大橋下,業經其於警訊中供明,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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