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後淨重玖點柒肆參公克)沒收併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後淨重玖點柒肆參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七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在其台中縣太平市○○路四三一巷一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林火申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其間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先後多次在上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甲○○上址租屋處前,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後淨重九.七四三公克),並經對其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偵第一九四六號卷第三十六頁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又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後淨重九.七四三公克)可資佐證。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誤,業經送請鑑定在案,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90)綱得字08277號鑑驗知書一件在本院審理卷可憑。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至為明確。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後淨重九.七四三公克),依法應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